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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經濟部(88)經能字第884615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條;並自88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電業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第 3 條
    本規則適用於臺灣省地區。
  •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電器承裝業 (以下簡稱承裝業) ,係指以裝修用電設備工程之 業者為限。
  • 第 5 條
    承裝業應依本規則辦理登記,並由主管機關管理之。
  • 第 6 條
    申請登記為甲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固定營業場所。 二 僱有經考驗合格之專職甲種電匠一名及乙種電匠三名以上。 三 具有附表 (一) (二) 所定之工具設備。
  • 第 7 條
    申請登記為乙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固定營業場所。 二 僱有經考驗合格之專職甲種電匠一名及乙種電匠一名以上。 三 具有附表 (三) 所定之工具設備。
  • 第 8 條
    申請登記為丙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新台幣十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固定營業場所。 二 僱有經考驗合格之專職乙種電匠一名以上。 三 具有附表 (四) 所定之工具設備。
  • 第 9 條
    申請承裝業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經審查合格後發給執照及電匠工作執照 。 一 申請書。 二 資本額及固定營業場所證明。 三 承裝業代表人身分證影本及相片。 四 電匠身分證影本及合格證書。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將合格承裝業之登記書表及登記執照副本,分別通知台北市政 府、高雄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 下簡稱台電公司) 及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電氣公會) 。
  • 第 11 條
    承裝業承裝電氣工程範圍規定如下: 一 甲級承裝業:承裝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及台電公司發包之輸配電線路 工程。 二 乙級承裝業:承裝低壓供電電力、電燈用戶之電氣設備工程。 三 丙級承裝業:承裝低壓供電電燈用戶之明線及塑膠明管電氣設備工程 。
  • 第 12 條
    承裝業變更登記事項時,應於變更事項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連 同原登記執照申請換發新執照。執照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
  • 第 13 條
    承裝業領得登記執照後,應與台電公司當地區營業處簽訂承裝業契約後始 得營業。
  • 第 14 條
    承裝業僱用之電匠解僱時,應將其工作執照繳銷,並同時補足合格電匠人 數,申請變更登記,未依規定繳銷者,主管機關得予公告註銷。
  • 第 15 條
    承裝業歇業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執照、電匠工作執照送主管機關 註銷,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台電公司終止契約及通知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 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及電氣公會。 承裝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其原領執照。
  • 第 16 條
    承裝業不得將經辦工程轉包及轉託無執照之業者承辦。
  • 第 17 條
    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經電匠考驗合格人員擔任裝修工作。
  • 第 18 條
    承裝業登記執照、電匠工作執照不得冒用、轉借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台電公 司之查驗。
  • 第 19 條
    承裝業僱用電匠不得違反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專職之規定,如發現所 僱用電匠同時受僱於其他承裝業者,應即予解僱,並報請主管機關停止電 匠工作一年。
  • 第 20 條
    承裝業負責人或其受僱人因承裝工程觸犯有刑罰規定之法律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者,吊銷其登記執照及有責任電匠之工作執照。
  • 第 21 條
    承裝業受吊銷執照之處分者,其負責人在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電匠受 吊銷工作執照之處分者,在一年內各承裝業不得僱用。
  • 第 22 條
    承裝業與台電公司所訂之營業契約終止時,台電公司應通知主管機關吊銷 或註銷其執照及通知當地縣 (市) 政府。
  • 第 23 條
    承裝業受吊銷或註銷執照之處分,應於二十日內將登記執照及電匠之工作 執照送主管機關,逾期未繳銷者,予以公告註銷。
  • 第 24 條
    電匠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工作執照。
  • 第 25 條
    承裝業僱用之電匠離職時,應發給離職證明文件。
  • 第 26 條
    電匠工作執照如有毀損或遺失時,應檢附相片及服務場所之證明,向主管 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工本費。
  • 第 27 條
    承裝業在登記營業場所外設分支機構者,應另行申請登記。
  • 第 28 條
    承裝業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或一年內曾 受主管機關或台電公司停止申報承裝三次以上之處分者,應吊銷其執照。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停止申報 承裝至完成應辦手續為止。 前項停止申報承裝一年內未辦理者,吊銷其執照。
  • 第 29 條
    承裝業僱用之電匠違反第十九條之規定者,得停止其電匠工作一年,並吊 銷其工作執照,拒不繳銷者,予以公告註銷。
  • 第 30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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