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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79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79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4519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內湖輕工業區(以下簡稱本工業區)土地之整體利用 ,引進工業興建廠房,改善本市區位環境,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
  • 第 3 條
    本工業區廠地,限供第四條所定之工業使用及工廠所需之辦公室、員工單身宿舍、餐廳、 福利、育樂、醫療等設施使用。 前項設施,應於建廠時連同建廠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 照,增建、改建時亦同。 已設廠之工業變更使用時,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 第 4 條
    左列工業得在本工業區內設廠: 一、第二種工業區: (一)汽車修理業。 (二)金屬製品製造業。 (三)機械設備製造業。 (四)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 (五)前四款行業之相關工業。 二、第三種工業區: (一)印刷、製版、裝訂業。 (二)成衣及服飾製造業。 (三)乙種汽車修理業。 (四)使用雷射、光電加工之工業。 (五)使用高週波機之工業。 (六)玩具製造業。 (七)科學儀器及其他精密儀器製造業。 (八)電子產品製造加工業。 (九)珠寶及貴重金屬製品製造業。 (十)鐘錶製造業。 (十一)塑膠製品加工業。 (十二)電氣器具製造修配業。 (十三)化妝品製造業。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工業。
  •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本工業區工廠提高生產,增進技術,建立優良作業環境及勞工安全衛生, 得定期邀集廠區工廠派員實施各種專業訓練。
  • 第 6 條
    本工業區設廠之興辦工業人,建廠資金如有不足,得請主管機關協洽銀行給予優惠融資。
  • 第 7 條
    本工業區內工廠應妥善設置公害防治設備並視工業類別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其廢水應經處 理符合排入污水下水道之下水水質標準後,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 第 8 條
    本工業區內之機關、學校、公園、市場、電力設施、醫療、污水處理場、加油站、瓦斯整 壓站、電信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等用地,各有關業務機關或事業單位應配合本工業區之發 展優先規劃闢設。
  • 第 9 條
    本工業區內私有廠地所有權人應於本工業區開發完成後三年內出售廠地或興建廠房。 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課徵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為管理本工業區,得於區內設置管理中心,其辦事要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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