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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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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6年1月7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91415號令修正發布第30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電器承裝業 (以下簡稱承裝業) ,係指以裝修電氣工程為業者 而言。
  • 第 3 條
    承裝業之登記及管理,以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建設局 (以下簡稱 建設局) 為主管機關。
  • 第 4 條
    凡在本市經營承裝業者,均應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登記。 前項承裝業分為甲、乙、丙三級。
  • 第 5 條
    具備左列條件,得申請登記為甲級承裝業: 一 具有新台幣 (以下同) 二○○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 僱有經考驗合格無兼職之甲種電匠一人及乙種電匠三人以上。 三 具有附表一所定之工具設備。 附表一: 1 高阻計 (1000V,500V,250V 各一具) 三具。 2 伏安計 (或電壓計、電流計各一具) 一具。 3 檢電筆 (高壓用一具、低壓用四具) 五具。 4 接地電阻測定器一套。 5 彎管器一支。 6 絞牙器一套。 7 噴燈二具。 8 鋼剪一具。 9 手搖起重機 (8/4T) 二具。 10 緊線器四只。 11 電線壓接工具 (不受張力處所用,38m/㎡以下) 一支。 12 電線壓接工具 (受張力處所用,能壓接14H,22H,38H,60H,2,2/0,4/0, ACSR,300MCM,477 MCMAAC) 一支。 13 橡皮手套 (20KV) 二付。 14 橡皮毯 (36"*36"*41" 20KV) 二條。 15 橡皮管 (20KV) 二條。 16 礙子套 (20KV) 三只。
  • 第 6 條
    具備左列條件者,得申請登記為乙級承裝業: 一 具有一○○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 僱有經考驗合格無兼職之甲種電匠一人及乙種電匠一人以上。 三 具有附表二所定之工具設備。 附表二: 1 高阻計 (500V,250V ) 各一具。 2 檢電筆 (低壓用) 二具。 3 彎管器一支。 4 伏安計一具。 5 接地電阻測定器一套。 6 噴燈一具。 7 鋼鋸一把。
  • 第 7 條
    具備左列條件者,得申請登記為丙級承裝業: 一 具有五○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 僱有經考驗合格無兼職之乙種電匠一人以上。 三 具有附表三所定之工具設備。 附表三: 1 高阻計 (250V) 一具。 2 檢電筆 (低壓用) 一具。 3 噴燈一具。 4 鋼鋸一把。 5 伏安計一具。
  • 第 8 條
    申請承裝業登記,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證明文件。 三 負責人相片及身分證件影本。 四 僱用之電匠相片、身分證件影本及合格證書。 五 工具設備來源證明。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於繳納執照費後,發給登記執照及電匠工作執照。 建設局於必要時得施行檢查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情形。
  • 第 9 條
    前條登記合之承裝業,由建設局將登記書類之副本分別通知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電公司) 及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 稱同業公會) 。
  • 第 10 條
    承裝業承裝電氣工程範圍規定如左: 一 甲級承裝業:得承裝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及臺電公司發包之輸配電線 路工程。 二 乙級承裝業:得承裝低壓供電電力、電燈用戶之電氣設備工程。 三 丙級承裝業:得承裝低壓供電電燈用戶之明線及塑膠明管電氣設備工 程。
  • 第 11 條
    承裝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同有關證件申 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 增減資本額者。 二 變更公司商號名稱者。 三 遷移地址者。 四 變更公司組織者。 五 變更負責人。 六 變更原登記印鑑者。 承裝業登記執照遺失或毀損,應即申請補 (換) 發,並繳納執照費。
  • 第 12 條
    承裝業應於領 (換) 得登記執照後一個月內加入 (通知) 同業公會,並與 台電公司當地區營業處簽 (換) 訂承裝業營業契約後,始得營業。
  • 第 13 條
    承製業僱用之電匠經解僱或離職時,應將其工作執照繳回建設局註銷,同 時另行僱用,並應自解僱或離職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不依前項規定同時補僱電匠者,即停止新工程報裝。 不依第一項規定繳回電匠工作執照者,公告吊銷之。
  • 第 14 條
    承裝業歇業時,應填具申請書,檢同登記執照及電匠工作執照申請註銷登 記。 承裝業停業六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日起十五日內向建設局報備;停業期 間不得超過一年,期滿未申請復業者,公告吊銷其登記執照。 前二項歇業、停業、註銷登記及公告吊銷,由建設局分別通知台電公司及 同業公會。
  • 第 15 條
    承裝業不得將承裝工程轉包或轉託。
  • 第 16 條
    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經電匠考驗合格人員擔任電氣裝修工作。
  • 第 17 條
    承裝業之登記執照、印鑑、電匠工作執照等不得頂替、出借或出租,並不 得拒絕建設局或台電公司之檢查。 電匠違反前項規定者,公告吊銷其工作執照,並予以停止電匠工作一年之 處分。
  • 第 18 條
    電匠執行職務時,應佩帶工作執照。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停止電匠工作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 下之處分,並應繳回工作執照,其不繳回者,公告吊銷。
  • 第 19 條
    承裝業僱用之電匠經解僱或離職時,不得拒絕發給解僱或離職證明文件。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予以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業處分, 並通知台電公司停止報裝。
  • 第 20 條
    電匠工作執照遺失或毀損時,應即申請補 (換) 發,並繳納工本費。
  • 第 21 條
    電匠工作執照遺失,未申請補發,為他人冒用或發生事故者,按其情節輕 重予以停止電匠工作一年以下之處分。
  • 第 22 條
    承裝業在登記營業場所以外,另設分支機構者,應依第四條規定,另行申 請登記。
  • 第 23 條
    電匠違反不得兼職之規定者,承裝業應即予以解僱,建設局並予停止電匠 工作一年之處分。
  • 第 24 條
    承裝業承裝工程因負責人或其受僱人因故意致他人受重傷或死亡,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吊銷其登記執照及電匠工作執照。 前項人員因重大過失致他人受重傷或死亡,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予停業 一年及停止電匠工作一年之處分。
  • 第 25 條
    承裝業與台電公司所訂承裝業營業契約終止時,台電公司應報請建設局吊 銷其執照,並通知同業公會。
  • 第 26 條
    承裝業參加工程投標,有違反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辦法規定情事者,除因 圍標經查明屬實應予吊銷執照外,每案予以警告一次之處分,一年內受警 告處分累計達三次者,吊銷其執照。
  • 第 27 條
    承裝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登記執照: 一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補辦,逾三個月仍未辦妥者。 三 違反第十二條後段規定,逾六個月仍未完成者。 四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逾六個月仍未辦理者。 承裝業受吊銷執照處分者,應於三十日內將登記執照、電匠工作執照繳回 建設局註銷,其不繳回時,公告吊銷之。
  • 第 28 條
    承裝業受吊銷執照之處分者,其負責人在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 電匠受停止電匠工作處分期間,各承裝業不得僱用。
  • 第 29 條
    建設局得視需要舉辦承裝業普查或抽查。
  • 第 30 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定之,各項證照費,其數額由建設局擬訂報 本府核定後,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31 條
    本規則修正前已領有登記執照之承裝業,其登記條件不符本規則修正後之 規定者,應於本規則修正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逾期吊銷其登記執 照,並副知台電公司。
  • 第 3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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