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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7年2月26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北市建四字第87210184號公告訂定全文5點
  • 一 台北市煤氣事業瓦斯管線遮斷設備之設置,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 本原則辦理。
  • 二 各類瓦斯管線遮斷設備設置原則如左:
    瓦斯管線種類 設 置 處 所
    高中壓輸、配 氣管線 一 貯氣槽進、出氣口處 (須裝設自動遮斷設備) 。 二 整壓站進、出氣口處。 三 閥門設置間距不得超過四公里。 四 管線分歧處之適當位置。 五 穿越河流底部埋設管線兩側之適當位置。 六 附掛於主要橋樑端之適當位置。 七 穿越隧道兩側之適當位置。 八 穿越地下人行通道或地下街之適當位置。 九 穿越鐵軌底部兩側之適當位置。 一○ 接收氣源處。
    低壓配氣管線 一 本管分歧支管處。 二 支管進入防火巷前。 三 穿越河流底部埋設管線兩側之適當位置。 四 附掛於主要橋樑端之適當位置。 五 穿越隧道兩側之適當位置。 六 穿越地下人行通道或地下街之適當位置。
    表外管線 一 瓦斯錶前。 二 特定用戶專用管引入建築物前之適當位置。
  • 三 前項遮斷設備設置間距,其瓦斯管材為PE材質者,應不得超過三公里 。
  • 四 煤氣事業除應於本原則所訂處所設置遮斷設備外,亦應考量於其他重 要地點設置。
  • 五 煤氣事業新設或更換瓦斯管線時應依本原則辦理,既有瓦斯管線應於 八十九年底前設置符合本原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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