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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9年10月24日財政部(89)台財稅字第089045734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以 下簡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且依本條例之規定,在更 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係指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劃定,並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程序 辦理公告實施之都市更新地區。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投資總額,係指按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實際購置全新供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使用,且未依其他法令規 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總額。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係指扣抵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實際完成年 度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 額。
  • 第 3 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其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除應敘明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事項外,另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住所。 二、預定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之名稱、規格、數量、金額、預定用途及使 用期間。 三、預定開工日期、施工進度表現及預定完成日期。 主管機關於核發前項核定函時,應副知管轄稽徵機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展延或變更時亦同。
  • 第 4 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應自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檢 附購置全新機器及設備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 減證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未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變更 核定者,主管機關得按原核定事業計畫,就其完成部分,核發投資抵減證 明。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以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 第一項投資抵減證明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核發第一項投資抵減證明時,應副知管轄稽徵機關。
  • 第 5 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抵減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者,按其實際投資總額依下列百分比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 年內抵減之。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預定完成期限內完成者,抵減百 分之二十。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預定完成期限之日起五年內完成 者,抵減百分之十。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預定完成期限之日起逾五年以上 始完成者,抵減百分之五。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取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應檢附投資抵減證明及公司執照影本,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營利事業 所得稅。
  • 第 6 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或撤銷原核發 之投資抵減證明。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其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未依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原核定之投資抵減證明者,主管機關並應通知管轄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
  • 第 7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應於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內 購置,並應於購置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購置證明文件影本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前項之機器、設備自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如有轉售、出租、出借、退貨、 報廢或遷移至核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外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不予 核發該部分之投資抵減證明,其已抵減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應向管轄稽 徵機關補繳各該部分已抵減之所得稅額。
  •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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