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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3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3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83)府建一字第83038231號令公告修正
  •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暨本府行政革 新方案,為簡化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案件之作業程序,減少公文往 返,以達簡政便民之宗旨,特將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案件之主要機 關人員,集中在本府建設局 (以下簡稱建設局) 聯合辦公。
  • 二 聯合辦公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以下簡稱國稅局) 、本府工務局建 務管理處 (以下簡稱建管處)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以下簡稱稅捐處 ) 、建設局派員,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各機關依主管法令,就營利事業登記應審查項目,視業務量及處理 期限,指派熟諳業務人員進駐建設局聯合辦公。 (二) 參加聯合辦公人員,受建設局商業科科長就業務統一指揮監督,其 差勤管理由建設局人事室負責;工作之勤惰、操行、服務態度由建 設局考核,並將結果通知各派駐機關為年終考核依據。 (三) 各機關對指派參加聯合辦公人員,應予實質授權,如有差假或因公 務需要離開工作崗位時,應由原調派機關派員代理。 (四) 聯合辦公業務之協調,由建設局負責邀請有關共同研商相關興革事 項。
  • 三 聯合辦公業務範圍如左: (一) 登記項目: 1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 2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 3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復業、歇業登記。 (二) 服務項目: 1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疑問諮詢。 2 電腦語音查詢申請案件。 3 輔導填寫申請書表。
  • 四 申請案件之送件及受理: (一) 申請人應填妥申請一式三份 (如附件一) ,並備齊各種應附文件 ( 如附件二) 親自、委託他人或以郵寄方式向聯合辦公室或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單位送件。 (二) 收件櫃台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指定專人審核申請書及其附件,如有 遺漏、短缺情形,應於補正後再行收件,並發給收據,註明收件日 期及收件號碼。其由各所在地稅捐稽徵單位收受之申請書件應於次 日中午前轉送聯合辦公室。 附件一 ┌──────────────────┐ │統一申請登記種類 (收件單位按實劃ˇ) │ ├────────┬─────────┤─────────── │ 商 業 登 記 │ 營 業 登 記 │ 設立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登 │ │ │ 變更 └────────┴─────────┘ ┌─────┬──┬───┬────┬───┬────┬─── │ │設立│負責人│名稱變更│所在地│營業項目│組織變 │ │ │變 更│ │變 更│變 更│ │ 申請事項 ├─┬┼─┬─┼─┬──┼─┬─┼─┬──┼─┬─ │ │01││02│ │03│ │04│ │05│ │06│ └─────┴─┴┴─┴─┴─┴──┴─┴─┴─┴──┴─┴─ ┌─┬───┬──────────────────────── │ │營利事│ │ │業名稱│ ├─┼───┼──────────────────────── │ │營利事│ │ │業所在│ │ │地 │ ├─┼───┼──────────────────────── │ │資本額│新台幣: ├─┼───┼──┬───┬────┬───┬────┬─── │ │ │股份│有限公│無限公司│兩合公│合 夥│獨 │ │ 組織 │有限│司 │ │司 │ │ │ │ 種類 │公司│ │ │ │ │ │ │ ├─┬┼─┬─┼─┬──┼─┬─┼─┬──┼─┬─ │ │ │1 ││2 │ │3 │ │4 │ │5 │ │6 │ ├─┼───┼─┴┴─┴─┴─┴──┴─┴─┴─┴──┴─┴─ │ │ 營業 │ │ │ 項目 │ ├─┼───┼───┬─────┬───────┬────┬─ │ │關係人│ │ │ │ │ │ │登記事│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出資金額│戶 │ │項 │ │ │ │ │ ├─┼───┼───┼─────┼───────┼────┼─ │ │負責人│ │ 年 月 日 │ │ │ ├─┼───┼───┼─────┼───────┼────┼─ │ │合夥人│ │ 年 月 日 │ │ │ ├─┤ (公司├───┼─────┼───────┼────┼─ │ │組織無│ │ 年 月 日 │ │ │ ├─┤須填列├───┼─────┼───────┼────┼─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被允許│ │ │ │ │ │ │獨資成│ │ │ │ │ │ │合夥營│ │ 年 月 日 │ │ │ │ │業之限│ │ │ │ │ │ │制行為│ │ │ │ │ │ │能力人│ │ │ │ │ ├─┼───┼───┼─────┼───────┼────┼─ │ │允許之│ │ │ │ │ │ │決定代│ │ 年 月 日 │ │ │ │ │理人 │ │ │ │ │ ├─┼───┼───┼─────┼───────┼────┼─ │ │被代理│ │ │ │ │ │ │營業之│ │ │ │ │ │ │無行為│ │ │ │ │ │ │能力或│ │ 年 月 日 │ │ │ │ │限制行│ │ │ │ │ │ │為能力│ │ │ │ │ │ │人 │ │ │ │ │ ├─┼───┼───┼─────┼───────┼────┼─ │ │代理營│ │ │ │ │ │ │業之法│ │ 年 月 日 │ │ │ │ │定代理│ │ │ │ │ │ │人 │ │ │ │ │ ├─┼───┼───┼─────┼───────┼────┼─ │ │經理人│ │ 年 月 日 │ │ │ └─┴───┴───┴─────┴───────┴────┴─ ┌─┬──────┬────┐┌──────┬──────── │ │設立或變更前│變 更 後││開 業 日 期 │ 年 ├─┼─┬────┼────┤├──────┼──────── │申│公│ │ ││原領證職字號│北市統一公司、商 │ │司│ │ │├──────┼──────── │ │或│ │ ││變更前營利事│ 縣 區鎮 │ │商│ │ ││ 業所在地 │ 市 鄉市 │ │號│ │ │├──────┼──────── │請│章│ │ ││ 總機構名稱 │ │ ├─┼────┼────┤├──────┼──────── │ │負│ │ ││總機構所在地│ │ │責│ │ │├──────┼──────── │ │人│ │ ││總機構營利事│ │人│章│ │ ││ 業統一編號 │ ├─┼─┴┬───┴┬─┬─┤├──────┼───┬──── │代│姓名│ │蓋│ ││營利事業所在│縣 市│鄉 鎮 │理├──┼────┤ │ ││房屋稅稽編號├───┼──── │人│住址│ │章│ ││ 管理代號 │ │ ├─┴──┼───┬┴┬┴─┤├──────┼───┴──── │申 請│ 年│電│ ││核 准 字 號 │ 年 月 │ │ 月│ │ │├──────┼──────── │日 期│ 日│話│ ││核發證照字號│ └────┴───┴─┴──┘└──────┴──────── ┌────┬┬┬┬┬┬┬┬┐ 政府 │營利事業│││││││││ ──── │統一編號│││││││││ ├────┼┼┼┼┼┼┼┼┤ 記申請書 │稅稽編號│││││││││ └────┴┴┴┴┴┴┴┴┘ (上個屬新設立者申請人免填) ─┬────┬────┬───┬──┐ 更│增資變更│減資變更│合夥人│其他│ │ │ │變 更│ │ ─┼─┬──┼─┬──┼─┬─┼─┬┤ │07│ │08│ │09│ │00││ ─┴─┴──┴─┴──┴─┴─┴─┴┘ ──────┬────┬──────┐ │聯 絡│ │ │電 話│ │ ──────┴────┴──────┤ │ │ │ ──────────────────┤ │ ─┬────┬────┬───┬──┤ 資│外國公司│外國公司│分公司│其他│ │ │ 辦事處 │ │ │ │ │ │ │ │ ─┼─┬──┼─┬──┼─┬─┼─┬┤ │7 │ │8 │ │9 │ │0 ││ ─┴─┴──┴─┴──┴─┴─┴─┴┤ │ │ ──────────────────┤ │ 籍 所 在 地 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月 日│ ──────────────────┤ 號 ( ) 字第 號│ ──────────────────┤ 村里 路 段 巷 弄 號 樓 │ 鄉 街 │ ──────────────────┤ │ ──────────────────┤ │ ──────────────────┤ │ │ ───┬────┬─────────┤ 區 市│村 里 別│流 水 號│ ───┼────┼─────────┤ │ │ │ ───┴────┴─────────┤ 日 字 號 │ ──────────────────┤ │ ──────────────────┘ 附件二 營業事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須知 一 設立 (一) 申請書:一式三分。 (二) 身分證等證件: 1 獨資者附獨資人身分證或戶籍謄本影本一式三分。 2 合夥組織者附全體合夥人身分證或戶籍謄本影本、合夥契約書等 各一式三分。 3 公司組織者附公司執照、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股東名冊 (載明出資 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出資額、繳納股款年月 日戶籍所在地) 二分。 (三) 資本額: 資本總額達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上未達五十萬元者,應附資本證明 影本乙份,資本總額達新台幣五十萬元 (含) 以上,附會計師查帳 報告書及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各一份。 (四) 所在地: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及圖說。 1 合法房屋證明,得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 建築物使用執照 (部分使用執照) 謄本。 (2) 拓建道路合法房屋整建證明。 (3) 如為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廿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以前房屋應檢附 在該日期之前有關之下列證明之一: ①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②完納稅捐證明。 ③戶口遷入證明。 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2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3 使用範圍證明: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平 面圖 (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得檢附位置圖、建築改良物測 量成果圖及比例尺五十分之一或一百分之一現場實測圖) 並應標 示營業範圍及面積 (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 (五) 其他文件: 1 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各該業主管機關許 可者,檢附許可證件影本乙份 (公司組織者免附) 。 2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 之合夥人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3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 ,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登記時應加其代理人證件。 (六) 應注意事項: 1 行號組織,請先至建設局第一科查名櫃台查對所擬使用之名稱, 有無重複,可否使用。 2 名稱保留以一個為限。 3 傳真查名者,應留傳真號碼。 4 備齊應具備之文件後,持件向營業所在地所屬稅捐分處、本府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室或郵寄申請。 5 於開始營業前申請登、領得登記證,始得開業。 二 變更 (一) 名稱、所在地、資本額、組織種類、營業項目、負責人等變更項目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填具申請書提出申請。 (二) 申請書及其必要附件,除行號組織變更負責人應加具讓渡書外,餘 均請參照壹、設立各項說明檢附文件申請辦理。 (三) 營利事業名稱、營業所在地址、資本額、組織種類、營業項目、負 責人等有所變更者,應將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繳回換發。 (四) 轉讓而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檢附轉讓契約書影本四份。 (五) 繼承登記擴檢附被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繼承文件各四分 。 三 填寫方法: (一) 本申請書應用原子筆、鋼筆正楷填寫或打字,不得挖補,如有少數 文字增加刪改者,應在增加或刪改處加蓋負責人印章。 (二) 各欄如不不敷填寫時,可自行黏貼另紙應用,但應在黏貼處加蓋負 責人印章。 (三) 申請書內凡加用數字填寫者,一律均用阿拉伯字填寫,但如123456 7890等。 (四) 「申請事項」欄:按實際申請辦理事項在方格內打ˇ。 (五) 「營利事業名稱」欄:填公司行號之名稱。惟在同一縣市內不得使 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 (六) 「營業所在地址」欄:填寫申請登記之營業所在地詳細地址。 (七) 「資本額」欄:按申請登記之實收資本額填寫。 (八) 「組織種類」欄:按照實際認定,在其相當之方格內劃「ˇ」符號 。 (九) 「營業項目」欄:詳細填寫經營業別種類、名稱,例如五金、布疋 、日用百貨、糧食、旅館、飲食等業,並應加註:批發、零售、加 工、修理和製造等性質及營業項目。 (十) 「關係人登記事項」欄:填寫均應與附送戶籍謄本或所領證照相符 。負責人在獨資者為出資者或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為執行業務之合 夥人,在公司為董事或董事長、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或經依 法授權之經理人為負責人。 (十一) 「開業日期」及「「原領證照字號」欄:申辦變更登記時,按實 填寫。 (十二) 「總機構名稱、所在地、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欄:營利事業為總 機構所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者,應依實填載。 (十三) 「營利事業所在房屋稅籍編號管理代號」欄:依房屋稅單所載填 寫。 (十四) 「核准字號」及「核發執照字號」欄:申請人無須填寫。 (十五) 「代理人」欄: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書,應由代理人填寫此欄並蓋 印,並附具委託書。 四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按下列規定繳納規費 (單位新台幣元) : (一) 商業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創設及變更登記每件計450 元。 (二) 登記證費每件 300元,補發換發者每件200 元。 (三)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允獨立營業登記及法定代理人為無行 為能力或限制行為人經營商業登記每件 150元。 (四) 經理人登記每件 150元。 (五) 商業登記事項之證明及印鑑證明每件 200元。 (六) 查閱登記簿每件 100元。 (七) 抄錄登記簿及附屬文件每百字 100元,不滿百字者以百字以百字計 算。 (八) 除第一款規定外,其他事項變登記每件 150元。
  • 五 聯合辦公之流程: (一) 不須現場會勘及移會其他機關審核案件之流程 1 查名─獨資或合夥之商號,於申請設立、變更名稱登記前,應先 查對商號名稱,其以電話傳真方式查名者,於遞件申請時,應加 附保留期限之證明文件。 2 收件─整理文件及初審。 3 分文─文稿輸入、列印聯合作業審核表、交付收據並分文。 4 稅捐處─審查申請案營業登記之地方稅部分。 5 國稅局─審查申請案營業登記之國稅部分。 6 建管處─審查申請案所在地之建築物是否符合建築管理等相關法 令規定。 7 建設局─審查申請案之商業登記部分綜合辦理。 8 發文領證─申請案經審核通過後,應通知領證,申請人於繳款後 ,得選擇自行領取或以郵寄方式送達登記證。 (二) 須現場會勘或移會其他機關審核案件之流程 1 申請案依其營業種類,須現場會勘者,由建設局會同有關機關人 員會勘後,賡續綜合辦理。 2 申請案依其營業性質,涉及聯合辦公以外之其他機關權責者,由 建設局移會其他機關審核後,賡續綜合辦理。 前項聯合辦公流程及聯合作業審核表詳如附件三及附件四。 附件三 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流程圖暨權限表 圖示:- - - - - -→ 一般案件流程 -‥-‥-‥- → 移會案件流程 ─────→ 現場會勘案件流程 ┌──┐ │ 都 │ │ 發 │ ┌─┐ │ 局 │ │各│ └──┘ │稅│ ∣↑涉 │捐│ ::及 │分│ ∣∣都 ┌─┐┌→│處│ ::市 │申││ └┬┘ ∣∣計 │請├┤ │ ::畫 │人││ │ ∣∣疑 └─┘│ │ ::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部 (│ │ | ↓:分 含│ ↓ ┌┴┐ ┌─┐ ┌─┐ ┌──┐ 郵│ ┌────┐ │分│ │稅│ │國│ │ 建 │ 寄│ │聯 (收 │ │文│ │ │ │ │ │ │ ) │ │ 查 │- →│、│-.->│捐│-.->│稅│-.->│ 管 │ │ │合 名 │ │建│ │ │ │ │ │ │ └→│ ) 件 │ │設│ │處│ │局│ │ 處 │ │辦 建 ├─→│局├─→│ │─→│ │─→│ │ │ 設 │ └┬┘ └┬┘ └┬┘ └┬─┘ │公 局 │ │ │ │ │ └┬─┬─┘ 文 營 營 建 │ │ 稿 業 業 築 現預 初 輸 登 登 使 場查 審 入 記 記 用 或商 、 、 ( ( 管 電號 整 分 地 國 理 話名 件 文 方 稅 部 傳稱 ) ) 分 真 部 部 分 分 ┌───┐ ┌──────────┐ │現依機│ │ 衛交教國市刑消其│ │場法關│ │移 │ │會令 │----- ---│ 警防 │ │勘規 │ | : -→│會 生通育宅場大大 │ │ 定 │ | ∣∣ │ 隊隊他│ │ 之 ├<-- | :: │機 │ │ 相 │ | | ∣∣ │ │ │ 關 │ | | :: │關- 局局局處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 │ │ 發 │ │ │ │ 文 │ -.-.-.-.-.-.-.-> │ 設 │ -.-.-.-> │ 、 │ │ │ │ 領 │ │ 局 │ - - - -> │ 證 │ ───────→ │ │ ───→ │ │ └─┬──┘ └┬─┘ │ │ 商綜 通 業合 知 登辦 領 記理 證 部 分 、 附件四 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收件日期: 收件文號: ┌──────┬───────────┬────┬──────┐ │營利事業名稱│ │負 責 人│ │ ├──────┼───────────┼────┼──────┤ │登記所在地 │ │申請類別│ │ ├──────┼────────┬──┴──┬─┴──────┤ │審查單位 │審查意見 │ 審查單位 │審查意見 │ ├──────┼────────┼─────┼────────┤ │ │□符合規定。 │ │□符合規定。 │ │ │□不符規定,須補│ │□不符規定,須補│ │ │ 正事項: │ │ 正事項: │ │ 稅 捐 處 │ │國 稅 局│ │ │ │ │ │ │ │ ├──┬─────┤ ├──┬─────┤ │ │簽章│ │ │簽章│ │ ├──────┼──┴─────┼─────┼──┴─────┤ │ │□符合規定。 │ │□符合規定。 │ │ │□不符規定,須補│ │□不符規定,須補│ │ │ 正事項: │ │ 正事項: │ │ 建 管 處 │ │建 設 局│ │ │ │ │ │ │ │ ├──┬─────┤ ├──┬─────┤ │ │簽章│ │ │簽章│ │ ├──────┼──┴─────┼─────┼──┴─────┤ │判 行 │ │核 稿│ │ └──────┴────────┴─────┴────────┘ 註:補正後申請複查時,請檢附本審核表連同申請書件憑辦。 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補正通知單 補正項目 (打ˇ者) :請詳加查對,以免疏漏 年 月 日收文號 稅 □│401 尚有違章欠稅未結。 □│402 同一地址已有多家公司設立,顯無貴公司 (商號) 適當設備 │ 所請未使受理。 捐 □│403 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九月廿日台財稅第七七○五七九九三七號 │ 函釋,同一負責人在同一地址,不得申請設立二個以上相同 │ 業務之營業登記。 處 □│404 其他 國 □│501 尚有違章欠稅未結。 □│502 請附公司解散核准函。 □│503 請補填合夥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出資金 │ 額、戶籍地址。 稅 □│504 請附公司章程。 □│505 未成年股東請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並於同意書上寫明日期 │ ,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編號及未成年股東出資金 │ 額。 局 □│506 其他 │ 建 □│601 補分區使用證明 □│602 與分區使用不符 □│603 建築物使用執照 (部分使用執照) 謄本;或拓建道路合法房 │ 屋整建證明。 □│604 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廿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房屋,可檢附 管 │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或免納稅捐證明或戶口謄本證明或 │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605 使用範圍證明: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照核 │ 准平面圖 (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得檢附位置圖,建築 │ 改良物測量成果圖反比例尺三十分之一或一百分之一現場實 │ 測圖) 並應明確標示營業範圍及面積 (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 。 處 □│606 請依章先辦理用途變更。 │607 其他 建 □│701 請補 工廠登記證影本。 □│702 請補負責人、合夥人、身分證影本。 □│703 請補商業登記事項卡 張。 □│704 請附 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705 商號章、負責人印章與原登記章不符。如遺失請刊登報紙作 │ 廢並附啟事整張報紙。 □│706 請附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如遺失請刊登報紙作廢,並 │ 附啟事整張報紙。 □│707 缺合夥契約書乙份,書中應明訂執行業務合夥人之姓名。 設 □│708 請附讓渡書乙份。 □│709 請先查對商號名稱是否可用。 □│710 資本額超過伍拾萬元,請附經會計師簽證之查帳報告書、資 │ 產負債表、銀行存摺等。 □│711 國宅處審查意見: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 ;國宅不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 □│712 衛生所審查意見: □│713 消防大隊審查意見: □│714 交通局審查意見: □│715 教育局審查意見: 局 □│716 其他:
  • 六 申請案件之辦理期限: (一) 不須現場會勘及移會其他機關審核案件之處理期限最長為十日。各 機關作業時間分配如附件五。 (二) 須現場會勘或移會其他機關審核案件,在聯合辦公階段依前款規定 期限辦理,於現場會勘或移會後,各主管機關承辦期限,依本府文 書處理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附件五 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室辦理期限表 圖示:- - - - - -→ 一般案件流程 -‥-‥-‥- → 移會案件流程 ─────→ 現場會勘案件流程 ┌──┐ │ 都 │ │ 發 │ ┌─┐ │ 局 │ │各│ └──┘ │稅│ ∣↑涉 │捐│ ::及 │分│ ∣∣都 ┌─┐┌→│處│ ::市 │申││ └┬┘ ∣∣計 │請├┤ │ ::畫 │人││ │ ∣∣疑 └─┘│ │ ::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部 (│ │ | ↓:分 含│ ↓ ┌┴┐ ┌─┐ ┌─┐ ┌──┐ 郵│ ┌────┐ │分│ │稅│ │國│ │ 建 │ 寄│ │聯 (收 │ │文│ │ │ │ │ │ │ ) │ │ 查 │- →│、│-.->│捐│-.->│稅│.->│ 管 │ │ │合 名 │ │建│ │ │ │ │ │ │ └→│ ) 件 │ │設│ │處│ │局│ │ 處 │ │辦 建 ├─→│局├─→│ │─→│ │→ │ │ │ 設 │ └┬┘ └┬┘ └┬┘ └┬─┘ │公 局 │ │0.5日 │0.5日 │0.5日 │4.5日 └┬─┬─┘ 文 營 營 建 │ │0.5日 稿 業 業 築 現預 初 輸 登 登 使 場查 審 入 記 記 用 或商 、 、 ( ( 管 電號 整 分 地 國 理 話名 件 文 方 稅 部 傳稱 ) ) 分 真 部 部 分 分 ┌───┐ ┌──────────┐ │現依機│ │ 衛交教國市刑消其│ │場法關│ │移 │ │會令 │----- ---│ 警防 │ │勘規 │ | : -→│會 生通育宅場大大 │ │ 定 │ | ∣∣ │ 隊隊他│ │ 之 ├<-- | :: │機 │ │ 相 │ | | ∣∣ │ │ │ 關 │ | | :: │關- 局局局處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 │ │ 發 │ │ │ │ 文 │ -.-.-.-.-.-.-.-> │ 設 │ -.-.-.-> │ 、 │ │ │ │ 領 │ │ 局 │ - - - -> │ 證 │ ───────→ │ │ ───→ │ │ └─┬──┘ └┬─┘ │3日 │0.5日 商綜 通 業合 知 登辦 領 記理 證 部 分 、
  • 七 聯合辦公作業應注意事項: (一) 參加聯合辦公之各機關應就權責範圍審核申請案,並於聯合作業審 核表內,明確勾註「符合規定」或「不符規定」之審核意見,其須 補正者,應明確填註須補正之事項。 (二) 建設局對申請案除就商業登記部分審核外,並為綜合辦理。申請案 經參與審核機關填註不符規定意見時,應即退還申請人補正,其均 符合規定者,則以本府名義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 申請案經退還後,申請人應檢齊補正文件,連同原申請案全卷申請 複查,複查案由分文櫃台視其性質直接交由填註補正事項機關就其 權責部分,繼續審查後,送建設局綜合辦理。 (四) 申請案有須補正者,應切實查明一次通知補正,如審查時未能發現 ,而有二次以上補正情形者,應查明有無作業疏失。 (五) 各機關審核申請案,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除依各該法令規 定或有事實必要應現場會勘者外,以書面審查為原則。 (六) 聯合辦公室應印製各機關審查事項一覽表,以為審查依據並供申請 人索取遵行。
  • 八 營利事業未經核准登記,已有營業行為而未及取締時,由稅捐單位設 籍課稅,但有關機關仍可依法取締。
  • 九 營利事業因違反法令應撤銷登記者,由建設局以府函撤銷,並以副本 抄送其他相關機關。其有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者,應由該主 管機關負責答辯。
  • 十 聯合辦公作業應定期檢討,對審查案件發生疑義或有不同意見時並 應隨時研商解決,必要時並得簽請核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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