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標準所稱水災,指因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颱風警報,造成淹水達 五十公分以上之災害。 本標準所稱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指因前述設施損毀造成 之災害。 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 人員死亡、失蹤、重傷之救助。 二 安遷之救助。 三 農田、魚塭、漁商船 (筏) 、遊艇、舢舨之受災救助。 四 住戶淹水之救助。
- 第 3 條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 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而死亡者。 二 失蹤救助:因災行蹤不明並經戶籍註記有案者。 三 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 院之日起十五日內 (住院期間) 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 額者。 四 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五 淹水救助: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之住戶。 六 農田、魚塭受災致無法耕種或養殖者。 七 漁商船 (筏) 、遊艇、舢舨受災致無法作業者。
- 第 4 條災害查報,以村 (里) 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 (里) 長、村 (里) 幹事,必要時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切實勘查發生之時間、種類、原因、 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及房屋損失數目,鄉 (鎮、市、區) 公 所應速報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救助,有 關災情報告迅即彙轉相關單位備查。
- 第 5 條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 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 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 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者。 前項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 ;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 第 6 條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 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 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 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 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每戶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 元,以五口為限。 五 淹水救助:淹水戶每戶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六 農田:以公畝為單位,每公畝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元,未達一公畝者 不予計算。 七 魚塭:以公畝為單位,每公畝發給新臺幣三百二十元,未達一公畝者 不予計算。 八 漁商船、遊艇:未滿五噸者每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五噸以上未滿十 噸者每艘發給新臺幣二萬元;十噸以上未滿二十噸者每艘發給新臺幣 五萬元;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者每艘發給新臺幣十萬元;五十噸以 上者每艘發給新臺幣十五萬元。 九 舢舢、漁筏:每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 應予繳回。
- 第 7 條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 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父母。 (四) 兄弟姊妹。 (五) 祖父母。 二 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領。 三 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四 淹水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五 農田、魚塭、漁商船 (筏) 、遊艇、舢舨受災救助金:由農田、魚塭 、漁商船 (筏) 、遊艇、舢舨所有人具領。
- 第 8 條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 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 9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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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類
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0年8月8日經濟部(90)經水字第090044246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