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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3-1001
全部
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155559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本細則依自來水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劃定水質水量保護區域,應擬具詳細 計畫書,列明水源概況,劃定保護區域原因範圍及面積,及其他應行記明 事項,並附具標示地上建築物及界限之地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千分 之一。
  • 第 3 條
    水質水量保護局域經主管機關劃定公布後,應由自來水事業於現場適當地 點設置標誌。
  • 第 4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無繼續存在必要時,自來水事業應申請撤銷,並由主管 機關公布之。
  •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如左: 一 未經主管關許可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者。 二 工廠、礦場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三 使用農藥及化學肥料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致污染水體者。 四 採取土 (砂) 石,致污染水體者。 五 棄置廢棄物致污染水體者。 六 飼養或放牧家禽、家畜致污染水體者。 七 使用毒品或電流捕捉水生物者。 八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構築工作物致影響正常水流流向或流量者。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貽害水質水量行為。
  • 第 6 條
    自來水事業營業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者 ,應檢具詳細計畫、圖說,附同與當地縣市政府協議文件,報請本府轉報 內政部核准後為之,如加收水費者,並應連同計算方法一併報請核准。
  • 第 7 條
    自來水事業為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其費用之補助標準為百分之五十 。
  • 第 8 條
    自來水用戶聲請供水委託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用水設備,其設計圖應經自 來水事業審定後始得施工,並須使用符合規範之材料。工程完竣後,經自 來水事業依本市自來水用水設備標準檢驗合格,方得供水;不合格者應以 書面通知其改善,經複檢不合格者,對自來水管承裝商應依法令規定予以 處分。 自來水事業為前項設計審查及工程檢驗,得收取費用。
  • 第 9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所稱事先通知,應採書面方式,敘明水管或其他設備經過 處所,預定興工及竣工期限,主辦單位及其通訊地址,於施工七日前為之 ;但因緊急措施而施工者,得臨時以口頭通知。
  • 第 10 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五十二條定於私有土地內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如施 工遭受阻撓時,得報請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 第 11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之補償爭議,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接獲補償通知書 之日起十日內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異議書,逾期視同無爭議。 建設局於接獲前項異議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其損失程度, 據以核定補償額。 對於無爭議或經核定之補償費,如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拒絕受領或不能 受領者,應依法提存。
  • 第 12 條
    自來水事業埋設於公私土地內之水管及其他設備,如土地所有人因建築而 用土地,提具證明文件請求遷移,經自來水事業調查屬實者,其費用由自 來水事業負擔。
  • 第 13 條
    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供水區域。 二 供水時間。 三 用水類別及其定義。 四 用水設備之裝設與維護。 五 用水事項之聲請程序。 六 水費及其他費用之計算方法及收費方式。 七 其他有關事項。 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不得有違反法令、誠信、公平原則之規定。 前項營業章程應於實施前十日張貼於營業處所,並應登載於本市通行之日 報公告之。
  • 第 14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如左: 一 配水管尚未敷設到達者。 二 當地出水或配水系統供水能力已達飽和尚未完成擴充者。 三 供水有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克服者。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正當理由者。
  • 第 15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事先通告週知,應至少於二十四小時前,將有 關停水情形登載於本市通行之新聞報紙或於其他傳播工具通告之。
  • 第 16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稱市政用水之範圍如左: 一 公共環境清潔用水:包括公廁、洗街、灑水、防疫等所使用者。 二 公園綠地用水:包括公園、綠地、行道樹、水池等所使用者。 前項市政公共水之水費,按普通水價減收百分之五十。
  • 第 17 條
    申請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 當地尚未列入自來水事業供水區域者。 二 自來水事業供水量不足或因特殊原因未能供水者。 三 情形特殊,必須自行操作處理者。
  • 第 18 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工程設施,準用本市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之規定。
  • 第 19 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工程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設置目的。 二 水權取得。 三 供水範圍。 四 工程內容。 五 設計圖。 六 主要器材規範。
  • 第 20 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工程計畫經核准後,應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開工報告 ,建設局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勘查施工情形。
  • 第 21 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於工程完成後,應檢具竣工報告、竣工圖連同登記申請書 ,報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驗合格,發給登記證,方得使用。
  • 第 22 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所有人姓名住址。 二 管理人姓名住址。 三 設置地點。 四 日出水量。 五 供水範圍。 六 主要設備。
  • 第 23 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停辦時,應繳銷登記證。
  • 第 2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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