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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5-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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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7年5月27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3553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執行機關為市政府 建設局。
  • 第 3 條
    本市地下水水位之觀測、調查,由市政府工務局負責。
  • 第 4 條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左: 一 管制區:係指本市各行政轄區。 二 緊急民生用水:係指遇不可抗拒之事故,災難或維持人民生命所必需 仰賴之地下水者。 三 緊急消防用水:係指為緊急消防之需而預為設置者。
  • 第 5 條
    管制區內未經取得水權登記之水井或逾期未辦展限並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者,不得繼續使用,並依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規定辦理水井之封閉或填塞 。
  • 第 6 條
    管制區內水井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取水地點裝置量水設備,並將全年 逐月用水情形填具紀錄表備查。 前項設備及用水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 第 7 條
    於管制區內鑿井,以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並應遵守主管機關核 定之計畫引水: 一 本辦法發布前已取得地下水水權並依水利法第四十條規定申請展限者 。 二 自來水供水系統不能供應地區之家用及公共給水之水源。 三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因應緊急民生用水、緊急消防用水之 需要,必須利用地下水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用水原因消失後,應予停止使用。 緊急民生、消防用水之抽水量,應於緊急用水一個月內,將其用水之理由 、次數、數量及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8 條
    鑿井業者不得於管制區內受託或擅自開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井。
  • 第 9 條
    管制區內鑿井抽水用電之供應,須憑水權狀或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四十六 條核准施工之證明申請。
  • 第 10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處罰。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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