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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6-02-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7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87)北市翡秘字第8720258700號函訂頒全文9點
  • 一、為統一本局公務機車管理,特訂本須知。
  • 二、本局任務所需之公務機車,由本局統籌編製預算購置,屬公有財物,其保管及使用人員 應善盡保管維護之責,不得作為私用。
  • 三、公務機車由秘書室專案簽請核示各單位分配數量後,分發使用人員負責管理使用。
  • 四、分配各單位之公務機車,由該單位主管指定持有駕駛執照及有經驗之人員擔任,車輛管 理人員名冊應送秘書室。
  • 五、公務機車肇事處理依臺北市政府函頒「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行車事故處理辦法」辦理。
  • 六、公務機車駕駛人管理應注意事項如左: (一)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車輛,或有輕型駕駛執照者,不得越級駕駛重型車輛。 (二)駕駛車輛應遵守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三)駕駛者生活規律化,不得有情緒化之行為舉動及酗酒、賭博等情事。 (四)駕駛者應充分休息,避免過分疲勞,影響駕車。 (五)駕駛者應依規定實施保養及檢查。 (六)車輛機件發生故障,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 (七)駕駛者應閱讀、充實有關車輛駕駛、使用、保養、修理之知識與技術(即附車輛 說明書)。 (八)駕駛者應依規定年限換領行車執照,以免受罰。
  • 七、公務機車駕駛人因公務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駛人隨時駛返該單位指定之場所停放, 不得在外停留。
  • 八、公務機車駕駛人因公務使用車輛,須離開視線應即將車前鎖及車輛附送之大鎖全部上鎖 ,避免失竊或被盜用。
  • 九、本須知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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