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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3-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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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5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65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65)府秘法字第17865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用戶管線,包括左列各項: 一、進水管指由配水管線至量水器部分。 二、受水管指由量水器至建築物內部分。 三、分支水管指建築物內給水管及支管部分。 四、與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
  • 第 二 章 設計
  • 第 3 條
    用戶管線之設計,應依據所裝設之衛生設備種類、數量、公用或私用,計 算其可能同時使用最大水量,其口徑大小足以在配水管之設計最低水壓時 、仍能充分供應需要之用水量為準。
  • 第 4 條
    各種衛生設備用水量,依左表規定:

    衛  生  設  備  種  別

    每次使用水量(公升)

    平均每分鐘用水量

    (公升)

    洗    面    盆

    洗    手    盆

    浴          盆

    蓮    蓬    頭

    二-四人用?水尿斗

    (?水箱式)

    五-七人用?水尿斗

    (?水箱式)

    ?水尿斗(?水閥式)

    ?水馬桶(?水箱式)

    ?水馬桶(?水閥式)

    ?水噴泉水栓

                   一○

                     三

                 一二五

             二四-四八

               九-一八

     

     二二•五-三一•五

     

                     五

                   一五

                   一五

     

          八-一五

          五-一○

        二五-六○

          八-一四

    一•八-三•六

     

    四•五-六•三

     

        二○-三○

          八-一六

      八○-一二○

          五-一○

  • 第 5 條
    衛生設備同時使用之百分比,依左表規定。

     

     

    100  70    50    40    32    24    16    12    10    8      5      4      3      2      1

    備設生衛

      數

         生衛

       種類備設

     

    10    12    15    17    19    23    27    30    35    40    45    50    50    50        100

     

     

    33    35    38    39    40    42    45    48    53    65    70    75    80    100        100

     

     

     

     桶馬水?

    (式閥水?)

     

    備設生衛他其

  • 第 6 條
    進水管及受水管之口徑,應足以輸送該建築物尖峯時所需之水量並不得小 於十三公厘,其水管中之流速不得超過每秒五公尺。
  • 第 7 條
    配水管之水壓能充分供應用戶用水設備所需之量時應直接供水,配水管水 壓不能達到之高樓或在短時間使用大量水之地點得由用戶設置受水池自行 間接加壓供水。 進水口低於地面之受水池其容量十立方公尺以上或受水管口徑五十公厘以 上者,應設置進水口高於地面之「接水槽」使自來水先經「接水槽」再流 入受水池加壓供水。 受水池及接水槽應為水密性構造物,其設置地點應距汚穢場所三公尺以上 。
  • 第 8 條
    用戶裝設之抽水機,不得由受水管直接抽水。
  • 第 9 條
    用戶裝置之受水池、抽水機、過濾器、軟水器以及其他各種設備,應與受 水管有空氣間隙。
  • 第 10 條
    冲水馬桶或冲水尿斗,如採用冲洗閥時應具有有效之消除真空設備。
  • 第 11 條
    衛生設備連接水管之口徑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一、洗面盆或洗手盆十公厘。 二、浴盆十三公厘。 三、淋浴蓮蓬頭十三公厘。 四、冲水尿斗(冲水箱式)十公厘。 五、冲水尿斗(直接冲洗閥式)十三公厘。 六、冲水馬桶(冲水箱式)十公厘。 七、冲水馬桶(直接冲洗閥式)廿五公厘。 八、飲水噴泉十公里。 九、水栓十三公厘。 前項各款以外之裝置,其口徑按用水量決定之。
  • 第 12 條
    量水器與受水管之口徑應相同為原則,水壓甚高之處得用口徑小一號之量 水器連接。
  • 第 13 條
    量水器受水方所裝設之水閥,應採用閘門式,其口徑應與受水管口徑相同 。
  • 第 14 條
    二層樓以上或供二戶以上使用之建築物,用戶管線應分層分戶各自裝設水 閥。
  • 第 15 條
    連接熱水器或洗衣機之水管,應裝設水閥及逆水閥。
  • 第 16 條
    水栓及衛生設備供水水壓不得低於三公尺,其因特殊裝置需要高壓或採用 直接冲洗閥時,水壓不得低於一○公尺。 水壓未達前項規定時,應備自動控制之壓力水箱或蓄水池。
  • 第 17 條
    受水池、消防蓄水池、游泳池等之供水應採跌水式,其進水管之出口,應 高出溢水面一管徑以上,但管徑在五○公厘以下時,其高度不得小於五○ 公厘。
  • 第 18 條
    裝有盛水器之衛生設備,其溢水面與自來水出口之間隙,應有二管徑以上 之高度,並不得小於廿五公厘。 無法維持前項間隙時,應於手動控制閥之前,裝置回流防止器。
  • 第 19 條
    裝接軟管用之水栓或衛生設備,應裝設回流防止器,並應高出最高用水點 十五公分以上。 未裝設回流防止器之水栓或衛生設備,不得裝接軟管。
  • 第 20 條
    自來水與非自來水系統應絕對分開。
  • 第 21 條
    用戶管線應儘量作直線配管。
  • 第 三 章 器材
  • 第 22 條
    自來水用戶管線所使用之材料,應為鑄鐵、球狀石墨鑄鐵、鋼、石棉、硬 質塑膠等,配以適當零件,其規格應符合國家標準。
  • 第 23 條
    用水設備及衛生設備,其已有國家標準者,應符合其規定。
  • 第 24 條
    凡曾用於非自來水之舊管,不得使用為自來水管。
  • 第 四 章 施工
  • 第 25 條
    埋設於地下之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汚水管渠溝,其水平距離不得小於三公 尺,並應以未經掘動或壓實之泥土隔離。
  • 第 26 條
    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汚水管得埋設於同一管溝內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用戶管線之底,全段高出排水或汚水管最高點三○公分以上。 二、用戶管線應置於溝邊堅實之土或土肩。 三、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汚水管所使用之材料與接頭,均為水密性之構造, 接頭應減至最少數。
  • 第 27 條
    用戶管線埋設深度:不得低於左列規定: 一、行駛車輛之道路為一○○公分。 二、不行駛車輛之巷道為五十公分。 三、其他空地為三十公分。 四、口徑八十公厘以上之管線應依照本市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之規定。 未達前項規定埋設深度時,應加保護設備。
  • 第 28 條
    用戶管線之暴露部分,無論為橫向或豎向,均應於接頭處或不超過三公尺 之間隔以鐵件加以吊掛固定,並容許其伸縮,橫向之鉛管並應全面護撐。
  • 第 29 條
    水管及用水設備之安裝,不得損及建築物之安全。
  • 第 30 條
    用水設備及衛生設備應裝置易於修繕與清理之處,其所連接之管線應儘量 附靠鄰近之牆壁。
  • 第 31 條
    用水設備不得與電線、電纜、煤氣管、油管相接觸,並不得置於或使其可 能浸沉於汚穢或被汚染的物質或液體中。
  • 第 32 條
    量水器應裝置於不受汚染損壞,易於抄讀之地點,其裝置於地面下,應設 水錶箱,並須排水良好。
  • 第 33 條
    配水管上分水栓間隔應在三○公分以上。
  • 第 34 條
    配水管裝設分水栓時,分水栓之管徑不得大於配水管徑三分之一。
  • 第 35 條
    由配水管裝設分水栓時,如為鑄鐵管類,須有三圈以上之螺紋與管壁相接 觸。如以石棉管或硬質塑膠管裝設分水栓時,應使用分水鞍。
  • 第 36 條
    採用丁字管裝接進水管時,其進水管之管徑,不得大於配水管。
  • 第 五 章 檢驗
  • 第 37 條
    用戶管線裝妥,在未覆土或粉刷之前,應申請自來水事業為施行通水壓力 試驗,其試驗水壓為每平方公分十公斤,試驗時間至少為卅分鐘不漏水為 合格。
  • 第 38 條
    排水與通氣管線裝妥,在衛生設備未安裝前,應作盛水試驗或氣壓試驗。
  • 第 39 條
    前條盛水試驗,無論為全系統同時施行,抑或分區逐段灌滿清水施行,任 何配管所受壓力,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三公斤之壓力,並持續十五分 鐘以上,以不漏水為合格。
  • 第 40 條
    氣壓試驗時,將空氣壓入試驗之系統後,直至各部分平均受到每平方公分 ○‧三五公斤,持續十五分鐘而不漏氣,方為合格。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41 條
    本標準自發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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