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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5-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8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88)府建三字第8808110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4點;並自88年12月1日起實施
  • 一 臺北市政府為使臺北市各農田水利會 (以下簡稱水利會) 有效處理及 運用其不動產 (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並保障其權益,訂定本要點 。
  • 二 水利會所有 (以下簡稱會有) 不動產,應依事業目的及計劃妥善管理 使用,非經依法變更或報經主鈉機關核准,不得變更使用。
  • 三 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處分: (一) 都市計畫區域內依法劃定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使用 編定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 政府因公需要或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之公用事業 機構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土地。 (三) 核准輔建水利會員工住宅所需之土地。 (四) 依本要點第十三點至第十六點規定可以出售之土地。 (五) 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以出售之土地。 會有原已出租有案之土地得以出租方式辦理。
  • 四 水利會之圳路因灌區之減少或消失,需減小斷面、改道或報廢時,水 利會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報廢後,依本要點辦理。
  • 五 會有非事業用地,地形狹長、地界曲折或畸零,得與鄰地接地以整界 交換產權方式,調整為坵塊完整可單獨使用之土地,不受本要點有關 面積之限制。
  • 六 水利會就第三點第一款之會有非事業用建築用地,應依都市計畫法、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規劃後作最 有效處理及運用,其有二筆以上土地相鄰時,應合併整體規劃。
  • 七 會有可單獨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得就下列方式擇一最佳方案,以增加 收益: (一) 自建房屋出租。 (二) 提供自有土地與他人合建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與他人共同開發。 (三) 自有土地與鄰接土地共同開發。 (四) 公開標售。 前項使用應於同一處理方式中,依其地點、地形、面積及投資環境等 就自建大樓、共同開發及調整地形之財務計畫、開發方式及分配原則 之效益、利弊等因素分析比較,選定最佳方案據以處理。 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理方式應以公開招標為之,並應依原訂計畫有效運 用。 前項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與他人共同開發之規定,由水利會擬訂,提送 會務委員會審定,報建設局備查。
  • 八 會有土地有妨礙都市發展且依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屬於畸零地之 非事業用土地,依下列方式處分: (一) 面積在一六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以不低於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再加 一定百分比方式讓售鄰接地所有權人;鄰接地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時 間內申購,或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無法協調時,應以公開標售 方式辦理處分。 (二) 面積在一六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依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通知鄰 接地所有人參與投標。 (三) 地形狹長之畸零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編定為文教區者,作 為文教或公益用途時,得不受面積之限制,水利會應提會務委員會 決議其處分方式後,報建設局核定。 前項各款之標售或處分底價,不得低於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再加一定 百分比。
  • 九 申請合併使用會有畸零地,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二) 擬合併之私有及其相關鄰接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地籍圖謄本。 (三) 都市計畫套繪圖 (非都市計畫範圍土地檢附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套 繪圖) 。 水利會得視業務需要,要求申請人檢附建築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
  • 十 鄰接私有畸零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會有畸零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會有畸零地以限期讓售相鄰地界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則,鄰接地所 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購,或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無法協 調時,應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其底價亦不得底於當年期公告土 地現值再加一定百分比。 (二) 私有畸零地所有人之畸零地面積少於會有畸零地面積時,不得受 理申購,應與水利會聯合開發或調整地形,但與鄰接私有地合併 調整地形,依規定無法協議調整為兩宗建築基地者,得讓售申請 人。
  • 十一 會有零土地位於政府未徵收之八公尺 (含) 以下之計畫道路或都市 計畫道路土地外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不低於政府當年期公告土地現 值加一定百分比方式讓售予合乎規定之相鄰地界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所列道路用地計價面積,以道路中心線為分割線,並以不超過 申購面積為原則。 公共設施保留地計費面積,以不超過申購面積為原則。 對於僅使用該道路土地而不願購買者,應予收取公告現值四成之使 用費。
  • 十二 會有非建築用地,地形狹長、地界曲折,得依鄰接地所有權人之申 請,按鄰接土地地界規劃後,面積在三三○平方公尺以下者,依下 列方式處分: (一) 面積在一六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以不低於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再 加一定百分比方式讓售鄰接地所有權人,鄰接地所有權人未於規 定期限內申購,或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無法協調時,應以公 開標售方式辦理處分。 (二) 面積在一六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得依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通知 鄰接地所有人參與投標,其住址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 前項各款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處分之土地,其底價不得低於第一項 第一款前段之規定。
  • 十三 會有圳路為配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用地之規 定,且增進鄰接土地使用效益時,在不影響原有圳路灌排功能及維 護管理之原則下,該鄰接地所有權人經依規定辦理圳路改道後,所 生舊圳路土地之處分,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舊圳路面積在一六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以不低於當年期公告土地 現值再加一定百分比方式讓售鄰接地所有權人;面積在一六五平 方公尺以上者,則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賦予申請改道人優先 承購權。 (二) 申請人應將新圳路土地無償提供水會使用至不具灌溉排水功能而 廢圳時,並辦理法院切結認證。 前項第二款於已無農田灌排功能之圳路,不適用之。
  • 十四 政府機關因公需用會有土地者,應依法徵收。 公用事機構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公用之土地,除依法徵收外 ,應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再加一定百分比,提經會務委員會決議 後出售。 前項所稱公用事業,指公營事業或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所 定之事業。
  • 十五 會有下列土地,得不受本要點第七點、第八點,及第十點至第十二 點規定處分方式之限制: (一) 原訂有基地租約面積在一六五平方公尺以下或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會有出租建地,得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承租人優先承買權 ,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 會有與私人共有之土地,依法不得分割、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或 會有持分面積在一六五平方公尺以下者,其會有持分部分,得以 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賦予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 十六 會有與私人共有之土地,依法不得分割、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或會 有持分面積在一六五平方公尺以上,且會有持分面積在二分之一以 上者,水利會得視需要辦理承購。 前項土地承購,水利會應將查估價格及相關資料,提送會務委員會 審定後,報建設局備查。
  • 十七 會有可出售之土地上之非事業用建築改良物,以標售方式處分。
  • 十八 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出租: (一) 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者。 (二) 供公務、公用事業或公益慈善用途者。 (三) 因水利會業務或業務發展需要者。 前項應由承租人向水利會申請,並訂定書面之租賃契約,其租賃契 約內容及相關規定由水利會訂定。
  • 十九 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間,應依下列規定: (一) 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 土地:十年以下。 租賃期限屆滿時,得另訂契約。 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租金率,由水利會參酌有關法令規定及實際情 形擬訂,提報會務委員會審定後,送請建設局備查。 依本要點第七點規定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分之會有不動產,其設定 期間得不受第一項各款規定。
  • 二十 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處分作業,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水利會應設查估小組,查估出售會有不動產之價格。 (二) 擬處分之會有不動產,應編造處分清冊,提經會務委員會審議通 過,報建設局備查,但依第七點方式處理之案件,應報市府核定 後辦理。 (三) 標售不動產時,應於七日前登報公告二日以上,並在門首公告五 日以上。 (四) 標售畸零地時,應以雙掛號通知鄰接地所有權人。 查估小組設置要點由水利會擬訂,提報會務委員會審定後,報請建 設局核定。
  • 二十一 會有不動產之查估,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應依據土地位置、地形情況,並參酌其利用價、鄰近土地市價、 房屋現值及不動產鑑價公司或學術機構評估之價值估定之。 (二) 經標售三次而未能出售之會有房地,或其他處分有困難者,應暫 緩處分。 (三) 不動產處分之底價,在公開標售前,如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應提 請查估小組重新查估後,依前點程序辦理。 前項第一款土地查估價估,不得低於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加一定百 分比。
  • 二十二 本要點所稱之「一定百分比」,由水利會擬訂,提送會務委員會 審定後,報建設局核定。
  • 二十三 水利會為促進土地整體有效處理及運用,對於情形特殊者,得依 個案訂定處理計畫,送會務委員會審定後,專案報建設局轉本府 核定後處分。 前項處理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現況及處理理由。 (二) 最佳處理方式之評估。 (三) 處理程序。 (四) 財務分析及計畫。
  • 二十四 會有被占用土地之處理由水利會依法收回處理,因特殊區域而需 為特定之處理時,由水利會另訂作業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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