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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76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76年7月31日臺北市政府(76)府法三字第180073號令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監督本府所投資事業,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府投資事業以配合經濟政策,推展市政建設,增進人民福址及充裕市庫收入為限。
  •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投資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本府 財政局為主管機關。
  •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事業如左; 一、本府獨資經營者(以下簡稱獨資事業)。但具有機關組織型態之事業單位,不在此限 。 二、本府投資依公司法之規定,以公司組織型態經營者(以下簡稱公司事業)。
  • 第 5 條
    本府對公司事業之投資,應以對公司債務不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為限。
  • 第 6 條
    投資事業應以保本求利為原則。但專供示範或以公益為目的之事業,不在此限。
  • 第 7 條
    本府於投資前,應由主管機關就投資目的、所營事業、資本組成、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 效益分析等擬具計畫,並檢同協議或契約草案及投資事業概況、背景等有關資料,報經本 府核定後,依預算程序辦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 第 8 條
    主管機關對投資事業,應隨時注意其業務經營,如發現經營不善,應予協助、改善、整理 。 投資事業無繼續經營價值或投資原因消失者,主管機關於報經本府核准後,得將投資事業 解散或出售持有股權(票),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備查。
  • 第 9 條
    本府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投資事業,其總經理應列席市議會備詢;董事長經市議 會之邀請亦應列席備詢。 本府資本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投資事業,其代表本府出任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經 市議會之邀請應列席備詢。
  • 第二章 獨資事業之管理監督
  • 第 10 條
    獨資事業主管機關職權如左: 一、事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歇業或變更所營事業等之擬議。 二、事業業務計畫及方針之擬訂。 三、事業重要人員任免之擬議。 四、事業管理制度之訂定。 五、事業業務之檢查及考核。 六、事業資金之籌劃。
  • 第 11 條
    獨資事業之會計制度,應依會計法有關規定辦理。其所編製之會計月報、半年報及年報, 並應依限分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本府財政局、主計處及其主管機關。
  • 第 12 條
    獨資事業應按年度依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編審辦法之規定編製附屬單位預算,送經市議會審 議通過後執行,並依決算法及有關規定辦理決算。
  • 第 13 條
    本府財政局、主計處得隨時派員查核獨資事業之一切收支及財物。
  • 第 14 條
    獨資事業年度經營績效之考核,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會同本府各有關單位辦理。
  • 第三章 公司事業之管理監督
  • 第 15 條
    本府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事業,其主管機關職權,準用第十條規定。 本府資本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事業,其主管機關職權如左: 一、投資計畫之擬定。 二、經營效益之分析考核及增資、撤資之擬議。 三、投資資金之籌劃。 四、對本府代表之協調聯繫。 五、對本府代表之報告及請示事項之核辦。
  • 第 16 條
    依股權由本府指派之代表,其選派、考核及解職由主管機關報經本府核定,並經市議會同 意。 前項代表包括公司創立發起人、本府股權代表、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必須遴派之人員。
  • 第 17 條
    本府指派之代表應依據有關法令、章程、契約等規定行使職權,並應遵守主管機關之指示 ,以維護本府權益。
  • 第 18 條
    本府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事業,其預(決)算編製、會計報表之編送、預算 執行情形之查核及年終經營績效之考核,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本府資本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事業,其預決算應由主管機關按期轉送本府財政 局及主計處備查。
  • 第 19 條
    本府投資公司事業之盈餘分配或以盈餘轉增資或由本府配合該事業而增加投資額或出售持 有股權(票)時,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四章 附則
  • 第 20 條
    本府投資事業得由主管機關報經本府核准,實施轉投資。 前項轉投資事業之管理監督,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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