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選派本府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股權代表,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股權代表擔任董事應具有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及格,且現任或曾任 政府機關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者。 (二)曾任或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或專門職業負責人、主管職務者,或專門職業執業經 驗五年以上者。 (三)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與各該事業機構業務相關課程之教授或副教授,並經 服務學校同意者。 (四)曾任本府投資事業機構董事三年以上者。 (五)對各事業機構業務嫻熟或有具體貢獻經本府聘為顧問者。
- 三、本府股權代表擔任監察人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及格,現任或曾任政府機 構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者。 (二)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財務等相關課程之教授或副教授,並經服務學校同意 者。 (三)曾任本府投資事業機構監察人三年以上者。
- 四、本府非擔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權代表得指派本府各投資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主 管擔任;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本府財政局對外投資業務主管擔任。
- 五、本府選派之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解除其董事、監察人職務: (一)因職務關係兼任董事、監察人,其原任職務已變動者。 (二)涉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因故不能或不宜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者。 (四)年滿七十歲者。
- 六、本府於董事、監察人選派時,應通知其應遵守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與本府其他規定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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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14
臺北市政府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股權代表選派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89)北市財政一字第8910407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