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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財務字第10131580900號函修正全文9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選派本府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股權代表,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股權代表擔任董事應具有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及格,且現任或曾任 政府機關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者。 (二)曾任或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或專門職業負責人、主管職務者,或專門職業執業經 驗五年以上者。 (三)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與各該事業機構業務相關課程之教授或副教授,並經 服務學校同意者。 (四)曾任本府投資事業機構董事者。 (五)曾任公營事業機構董事或理事者。 (六)各該事業機構工(公)會推薦之人選。 (七)對各事業機構業務嫻熟或有具體貢獻經本府聘為顧問者。
  • 三、本府股權代表擔任監察人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及格,現任或曾任政府機 構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者。 (二)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與各該事業機構業務或財務等相關課程之教授或副教 授,並經服務學校同意者。 (三)曾任本府投資事業機構監事或監察人者。
  • 四、本府非擔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權代表得指派本府各投資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主 管擔任;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本府財政局對外投資業務主管擔任。
  • 五、本府遴選之董事、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對象。
  • 六、公務人員在職務上對事業機構有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兼任其董事、監察人職務 。
  • 七、本府選派之董事、監察人有擇領或兼領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者,應依軍公 教人員退休法令及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
  • 八、本府選派之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解除其董事、監察人職務: (一)因職務關係兼任董事、監察人,其原任職務已變動者。 (二)年滿七十歲者。 (三)涉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因故不能或不宜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者。
  • 九、本府於董事、監察人選派時,應通知其應遵守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與本府其他規定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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