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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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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6年1月7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91418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
  • 第 1 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特訂定本辦法 。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 (以下簡稱承裝業) ,係相以裝修氣體燃 導管及給氣設備工程為業者而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
  • 第 4 條
    凡在本市經營承裝業者,均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 前項承裝業分為甲、乙二級。
  • 第 5 條
    申請登記為甲級承裝業,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 具有二百萬元 (新台幣,以下同) 以上資本額及固定營業場所。 二 僱有大專化工、化學、電子、電機、土木、機械等相關科系畢業或經 高等考試 (或乙等特考) 相關類科及格,具有服務本業一年以上經驗 有證明文件或高級中學化工、化學、電子、電機、土木、機械、配管 、水電或相關專業類科畢業或經普通考試 (或丙等特考) 相關類科及 格,具有服務本業三年以上經驗有證明文件之專任技術人員一人。 三 僱有考驗合格之專任裝管技工三人以上。 四 具有附表一所定之工具設備。 附 表 1.欄柵 上寫工程標幟 2.夜間注意標幟燈 警示燈 (閃亮燈) 小紅燈 3.木夯 4.混凝土拆毀機 油動或電動,應附夯土用零件 5.切管機 RE×110㎜-300㎜鑄、鐵管用15㎜-50㎜ 50㎜- 80㎜鋼管用 6.止回扳手 緊機械接頭螺栓用 7.鑽孔器 附鞍 (100、150、200、250、300㎜)鑄鐵管用 附鑽頭 (20、25、32、40㎜) 鋼管用 8.鑽孔錐 20.25~32.40.50.65㎜ 9.橡板止氣球 100、150、200、250、300㎜ 10. 止氣環 200、250、300㎜ 11. 止氣棒 20.25.32.40.50.65㎜ 12. 橡膠塞頭 20-300㎜各種口徑 13. 救急箱 應備有救急藥品 14. 安全膠盔 應噴寫承裝業全稱或簡稱 15. 送風式防毒面具 送風機、濾塵器、軟管、全面面具。 16. 通風式防毒面具 濾塵器、軟管、局部面具。 17. 剉刀 18. 錐型絞刀 19. 磁棒 20. 絞紋器 手動15㎜-50㎜、65㎜-80㎜螺模15㎜-20㎜、 25㎜-32㎜、40㎜- (電動或手動) 21. 水平尺 22. 水柱壓力計 400㎜水柱 23. 自記壓力計 低壓支管0-1000㎜水柱2小時中壓管0-5㎏/ c㎡24小時低壓本管0-0.5㎏/c㎡4小時高壓 管0-15㎏/c㎡24小時 24. 直流電工作燈 25. 防爆用手電筒 26. 電線 30㎜以上 27. 軟管 32㎜-65㎜ (4m長) 28. 空氣壓縮機 29. 抽水機 30. 工程車 31. 滅火機 32. 固定架 鋼管用 33. 溫度計 本支管試氣紀錄用 34. 捲尺 30m
  • 第 6 條
    申請登記為乙級承裝業,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 具有一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固定營業場所。 二 僱有考驗合格之專任裝管技工二人以上。 三 具有附表二所定之工具設備。 附 表 二 1 欄欄 上寫工程標幟 2 夜間注意標幟燈 警示燈 (閃亮燈) 小紅燈 3 木夯 4 切管機 RE x100㎜-250㎜鑄鐵管用15㎜-50㎜,50㎜- 80㎜鋼管用 5 打氣筒 6 止回扳手 緊機械接頭螺栓用 7 鑽孔器 附鞍 (10、150、200、250、300㎜) 鑄鐵管用 附鑽頭 (20.25.32.40㎜) 鋼管用 8 鑽子錐 20.25.32.40.50.65㎜ 9 橡皮止氣球 100、150、200、250㎜ 10 止氣環 200、250㎜ 11 止氣棒 20.25.32.40.50.65㎜ 12 橡膠塞頭 20-250㎜各種口徑 13 救急箱 應備有救急藥品 14 安全膠盔 應噴寫承裝業全稱或簡稱 15 送風式防毒面具 送風機、濾座器、軟管、全面面具。 16 通風式面具 濾塵器、軟管、局部面具。 17 剉刀 18 錐型絞刀 19 磁棒 20 絞紋器 (電動或手動) 手動15㎜-50㎜、65㎜-80㎜螺模15㎜-20㎜、 25㎜-32㎜、40㎜-50㎜、65-80㎜、電動50㎜ 21 水平尺 以下,65㎜以上 22 水柱壓力計 400㎜水柱 23 直流電工作燈 24 防爆用手電筒 25 電線 30㎜以上 26 軟管 32.40㎜ (4m長) 27 抽水機 28 滅火機
  • 第 7 條
    申請承裝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資本額、營業場所及工具設備證明 文件,代表人及技術員工身分證影本及相片,並繳納執照費及登記費,向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承裝業登記執照及技術員工工作證。 承裝業領得登記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加入臺灣區瓦斯管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
  • 第 8 條
    承裝業登記執照遺失或毀損時,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執照費申請補發。
  • 第 9 條
    承裝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原登記執 照及費用申請變更登記,換發登記執照。 一 變更名稱。 二 變更資本額。 三 變更地址。 四 變更代表人。 五 變更等級。
  • 第 10 條
    承裝業變更組織者,應繳銷原登記執照,並依等七條規定重行申請登記。
  • 第 11 條
    承裝業在登記營業場所以外設立分支機構者,應依第七條規定另行申請登 記。
  • 第 12 條
    承裝業承裝工程範圍如左: 一 甲級承裝業:得承裝一切高壓管、本管、支管及用戶管工程。 二 乙級承裝業:得承裝用戶管工程。
  • 第 13 條
    承裝業使用之導管工程材料規格,應符合國家標準,未訂國家標準者,由 主管機關指定之。
  • 第 14 條
    承裝業承裝第十二條所定之工程需挖掘道路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 設計圖 (六百分之一) 、平面圖、斷面圖及說明等,送經氣體燃料供應事 業者轉請本市道路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動工,完工時並應填具竣工 報告表。 承裝業承裝工程,應經氣體燃料供應事業者檢驗合格後,始得供氣。
  • 第 15 條
    承裝業非經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營業,在未領得承裝業登記執照前 ,並不得裝修氣體燃料導管及給氣設備工程,違者依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有 關法令處罰。
  • 第 16 條
    承裝業登記執照及技術員工工作證不得頂替或轉借他人使用或拒絕主管機 關之檢查。
  • 第 17 條
    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經登記之技術人員及非經考驗合格之技工擔任裝修氣體 燃料導管及給氣設備工程。
  • 第 18 條
    承裝業解僱技術員工時,應將其工作證繳銷,並在六個月內另行補僱合格 之技術員工,申請變更登記,在未辦妥補僱登記前,不得承攬新工程。
  • 第 19 條
    承裝業解僱技術員工時,不得無故拒發解僱證明文件。
  • 第 20 條
    承裝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吊銷其登記執照。 一 違反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者。 二 承攬之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 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仍未改善者。
  • 第 21 條
    承裝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命令停業 三個月以下之處分。 一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九 條規定者。 二 施工時技術員工未佩帶工作證者。
  • 第 22 條
    承裝業受吊銷執照處分者,應將登記執照、技術員工工作證繳銷,其不繳 銷者,由主管機關逕予公告註銷。
  • 第 23 條
    承裝業僱用之技術員工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得吊銷其工作證。
  • 第 24 條
    承裝業受吊銷執照處分者,其代表人一年內不得申請登記;技術員工受吊 銷工作證處分未滿一年者,承裝業不得僱用。
  • 第 25 條
    承裝業僱用之技術員工工作時應佩帶工作證,工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應即 報請主管機關備案,並繳納工本費申請補發。
  • 第 26 條
    承裝業因故歇業或停業超過一年者,應將原登記執照及技術員工工作證繳 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逕予公告註銷。
  • 第 27 條
    承裝業裝管技工之考驗由主管機關辦理,每二年舉辦一次,必要時舉行臨 時考驗,其考驗日期及簡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考驗資格及科目規定如左: 一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六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考驗: (一) 國民中學以上學校 (或同等學歷) 畢業者。 (二) 國民小學畢業 (或同等學歷) ,曾擔任氣體燃料技術助理工作三年 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 考驗科目: (一) 筆試:氣體燃料常識及有關法令。 (二) 配管工作實驗。 裝管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書由主管機關發給之,並得酌收工本費。
  • 第 28 條
    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前,原領有登記執照之承裝業資本額或應具備之工具 設備不符本辦法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 記或補足工具,逾期不得營業。
  • 第 29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及費用等由主管機關定之,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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