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使本市輻射污染建築事件之善後處理方式符合 世界性標準,以維護市民權益,確保市民健康,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
- 第 3 條居住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之市民,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在五毫西弗 (○. 五侖目) 以上者,其健康檢查依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 辦理。 居住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之市民,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在一毫西弗 (○. 一侖目) ,以未達五毫西弗 (○.五侖目) 者,主管機關應免費辦理健康 檢查。依據健康檢查結果,如發現有因輻射導致傷害或病變之虞者,應予 長期追蹤。 前項健康檢查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 條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在五毫西弗 (○.五侖目) 以 上者,依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達一毫西弗 (○.一侖目) 以 上,未達五毫西弗 (○.五侖目) 者,主管機關須即組成鑑定委員會進行 鑑定,評估其宜予施以改善或拆除重建。 前項鑑定委員會,除主管機關代表外,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組 成之。
- 第 5 條經依前條第二項評估為宜予拆除重建者,其拆除重建計畫之申請程序及條 件,準用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 第 6 條輻射污染建築物之年劑量在一毫西弗 (○.一侖目) 以上者,在未能改善 或未改善完成前,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減免房屋稅。
- 第 7 條市有建築物遭輻射污染之年劑量在五毫西弗 (○.五侖目) 以上者,應即 停止使用;如為專供十二歲以下孩童使用者,其輻射污染年劑量在一毫西 弗 (○.一侖目) 以上者,亦同。
- 第 8 條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支付之各項善後處理費用,於知有應負賠償義務之人時 ,得向其求償。
- 第 9 條本辦法於施行前發現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亦適用之。
-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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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6-1002
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4 年 09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4年9月5日臺北市政府(84)府法三字第84052758號令訂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