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申請調解應以書表為之,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 第 3 條申請調解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 非屬消費爭議事件者。 二 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申請者。 三 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者。 四 曾經調解成立者。 五 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 六 無具體相對人者。 七 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 第 4 條消費爭議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 第 5 條當事人兩造之住居所均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者,應向該直轄市或縣 (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住居所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者,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 得向他造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申請。 二 得向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 三 經兩造同意,得由任一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 第 6 條調解委員會接受申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並將申請書狀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 前項調解期日,應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
- 第 7 條調解委員會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或其二親等內血親時 ,經當事人聲請,應行迴避。 調解委員會主席對於調解事項涉有前項情形時,應自行迴避。
- 第 8 條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 第 9 條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 ,調解委員會並得逕行通知其參加。 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 人。
- 第 10 條調解程序,於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得不公開 。 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應保守 秘密。
- 第 11 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 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 第 12 條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 調解委員會依本辦法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 第 13 條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 收受報酬。
- 第 14 條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如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 起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 第 15 條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 調解不成立者,應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 第 16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