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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1-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人一字第095044444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4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高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主管業務副局長兼任,另置委員 八人由富有經驗之專家與學者遴聘之。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 止。
  • 三、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幹事二人,由交通局指派適當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 。
  • 四、本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各級法院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之覆議。 (二)當事人對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異議而申請覆議。
  • 五、本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會議主席,召集 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如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事先通知本會 。
  • 七、本會開會應有委員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八、本會受理覆議案件後,應通知原鑑定委員會檢送該案全卷資料並對異議理由提供意見, 以為覆議之參考。
  • 九、本會開會時,原鑑定委員會應派員列席說明原鑑定經過,並得視案情需要,通知現勘察 之警察人員或當事人、關係人列席說明。
  • 十、本會開會時,各委員發言要點,應詳實記錄,並將結論寫於覆議簽署表內,由出席委員 當場簽明。
  • 十一、召集人得視覆議案件案情需要,指定委員會同有關單位重新堪勘察。
  • 十二、覆議案件函復時,應將副本抄知原鑑定委員會。函復法院文中應註明:「將本案之判 決書副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 十三、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四、本會所需之經費由本府交通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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