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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1-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8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88)府人一字第880537500號函核定全文9點
  • 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促進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勞資和諧,減少勞資糾紛,提昇計程車服 務品質,特設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 訂定本要點。
  • 二、本委員會會址設於臺北市監理處。
  • 三、本委員會負責調解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及汽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協調不成之一般爭議案件或重大爭議案件。但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不 得聲請調解。
  • 四、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臺北市監理處處長擔任,委員十一人,由左列人員組成之 。 (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一人。 (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一人。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一人。 (四)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代表一人。 (五)臺北市律師公會律師代表一人。 (六)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計師代表一人。 (七)學者專家二人。 (八)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九)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理事長。 (十)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理事長。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五、凡申請調解案,經本委員會認定有違反汽車運輪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者,應即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處理。
  • 六、本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 委員擔任主席;會議時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會,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 得決議。
  • 七、本委員會開會時應邀集雙方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 八、本委員會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
  • 九、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臺北市監理處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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