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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1-1008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20697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2、4、14條條文;增訂第1-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新名稱:臺北市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自治條例)
  • 第 1 條
    臺北市為辦理民間投資交通建設案件之甄審工作,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 設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 第 2 條
    市政府為獎勵下列重大交通建設之興建、營運,得分別設置或合併設置各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甄審委員會): 一 公路。 二 大眾捷運系統。 三 停車場。 四 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五 橋樑及隧道。
  • 第 3 條
    甄審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市政府事務副市長或秘書長兼任;置副召集 人二人,第一副召集人由市政府負責工程業務之副秘書長兼任,第二副召 集人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或副首長長兼任;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為 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十二人至十八人,其中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 學者,由市長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提送名單聘 (派) 兼之。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 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 ( 派)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 4 條
    甄審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 申請案件之審議與評選。 二 評審作業相關規定之審議。 三 申請案件評審期限之審議。 四 其他須由甄審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 第 5 條
    甄審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兼 任,承召集人之命辦理幕僚作業。
  • 第 6 條
    甄審委員會會議之舉行,由召集人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一副召集人擔任主席,正副召集人皆因故 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公推一人為主席。 甄審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他人代理;並須有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 第 7 條
    甄審委員會得視需要通知申請人到會列席說明。
  • 第 8 條
    甄審委員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車馬費 或出席費。
  • 第 9 條
    甄審委員會所需經費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0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辦理徵求民間投資興建、營運交通建設時,應將該建 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投資者之資格條件及評審作業相關規定,以市 政府名義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 第 11 條
    申請案件受理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資格條件初核,所附資格 文件有缺件者應通知限期補件,逾期不予受理。 通過初核之案件,由甄審委員會依評審作業相關規定,進行評選,評選結 果,應報請市政府核定。 前項評審作業相關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甄審委員審議 之。
  • 第 12 條
    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案件,僅一人提出申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就申請人資格條件初核,經初核通過後,提請甄審委員會進行審議評決 之。
  • 第 13 條
    經評定為最優案件之申請人,未能按規定時間依甄審委員會決議事項籌辦 完成或與市政府完成簽約手續者,喪失投資權,市政府得另行公告重行辦 理之。
  •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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