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為獎勵左列重大交通建設之興建、營運, 得分別設置或合併設置各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甄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甄 審委員會) : 一 公路。 二 大眾捷運系統。 三 停車場。 四 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五 橋樑及隧道。
- 第 3 條甄審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市政府事務副市長或秘書長兼任;置副召集 人二人,第一副召集人由市政府負責工程業務之副秘書長兼任,第二副召 集人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或副首長長兼任;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為 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十二人至十八人,其中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 學者,由市長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提送名單聘 (派) 兼之。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 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 ( 派)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 4 條甄審委員會任務如左: 一 申請案件之審議與評選。 二 評審作業相關規定之審議。 三 申請案件評審期限之審議。 四 其他須由甄審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 第 5 條甄審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兼 任,承召集人之命辦理幕僚作業。
- 第 6 條甄審委員會會議之舉行,由召集人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一副召集人擔任主席,正副召集人皆因故 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公推一人為主席。 甄審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他人代理;並須有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 第 7 條甄審委員會得視需要通知申請人到會列席說明。
- 第 8 條甄審委員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車馬費 或出席費。
- 第 9 條甄審委員會所需經費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0 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辦理徵求民間投資興建、營運交通建設時,應將該建 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投資者之資格條件及評審作業相關規定,以市 政府名義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 第 11 條申請案件受理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資格條件初核,所附資格 文件有缺件者應通知限期補件,逾期不予受理。 通過初核之案件,由甄審委員會依評審作業相關規定,進行評選,評選結 果,應報請市政府核定。 前項評審作業相關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甄審委員審議 之。
- 第 12 條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案件,僅一人提出申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就申請人資格條件初核,經初核通過後,提請甄審委員會進行審議評決 之。
- 第 13 條經評定為最優案件之申請人,未能按規定時間依甄審委員會決議事項籌辦 完成或與市政府完成簽約手續者,喪失投資權,市政府得另行公告重行辦 理之。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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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1-1008
自治條例
民國 86 年 0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6年8月25日臺北市政府(86)府法三字第8606282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