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公路之管理監督修建運輸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公路、專用公路、公路經營業、汽車、汽車運輸業,其釋義如左 : 一 公路:係指第三條所列通行汽車之道路而言,城市鄉鎮內之道路屬於 公路路線系統者,亦視同公路。 二 專用公路:係指各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之公 路而言。 三 公路經營業:係指以興建公路或其附屬橋樑輪渡,供他人通行汽車收 取費用為營業者而言。 四 汽車:係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而言。 五 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業務者而言。
- 第 3 條全國公路分國道、省道、縣道、及鄉道,其劃分原則如左: 一 國道:以首都為中心,或跨越兩省以上,並聯絡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 鎮國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路線。 二 省道:以省會為中心,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路線。 三 縣道: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間之路線。 四 鄉道:聯絡鄉鎮及鄉鎮與村莊間之路線。
- 第 4 條全國公路路線系統制定程序,依左列之規定: 一 國道由交通部擬定,呈報行政院核定公布。 二 省道由省政府擬定,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布。 三 縣鄉道由縣政府擬定,呈報省政府核定公布,並轉報交通部備案。 四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視同公路之路線,由省縣市各級政府分別擬定,並 比照上列各款之程序辦理。
- 第 5 條國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省 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或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或 省道路線系統。
- 第 6 條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得依電信法之規定,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 第 7 條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 第 8 條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申請徵收。
- 第 9 條交通部為統一管理監督全國公路修建運輸安全,及有關業務,得設置公路 總局。 省得設公路局,辦理省公路業務,並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之監督。
- 第 10 條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並得委託所在地之省公路主管機關代為管 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 第 11 條公路修建之經費,國道由國庫及有關省之省庫共同負擔,其分配比例,視 各省負擔能力定之。省道縣道由省庫縣庫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 負擔時,得向上級政府專案申請補助。
- 第 12 條公路保養安全管理及運輸獎助等經費,以徵收左列各費撥充為主,如有不 足,應由各級政府補助之。 一 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 二 公路營運費,其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 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公路營運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 第 13 條中央及地方公路主管機關興建公路於不損害主權及利權之範圍內,得借用 外資,但應經立法院之議決。
- 第 14 條中央及地方政府創設之汽車運輸業,其費用得分別由國庫省庫及縣庫投資 。
- 第 15 條中央及地方公路事業之會計,應依交通業統一會計制度之規定。 民營公路事業之會計,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16 條中央及地方公路事業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 福利、撫卹、退休,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
- 第 17 條國民或各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應備具左列各款圖說,申請公 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 一 興建機構之名稱組織章程及發起人姓名。 二 興建計劃書。 三 路線圖及工程計劃說明書。 四 興建費用及收支預算書。 五 預定開工及竣工日期。 六 投資或經營總額經費來源及籌募計劃。
- 第 18 條國民或各事業機構申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公路主管機關,須按左列 各款審查之: 一 公路路線之興建,合於法令之規定,並能增進交通之便利者。 二 公路路線及工程標準,符合經營該事業之目的者。 三 申請人確有完成公路興建之能力者。
- 第 19 條國民興建之公路,經公路主管機關之核准,得向通行之汽車收取公路受益 費。 專用公路於必要時,得申請核准開放兼營客貨運輸務業,並得收取公路受 益費。 各級地方政府興建公路橋渡,如其財力不足負擔,而以貸款方式籌措,並 須償還者,經上級公路主管機關之核准,亦得收取公路受益費。 前三項收費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20 條公路經營業汽運輸業,除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應向公路主管機關備案外,其 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或宣告停業,並應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 第 21 條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應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將業務經營及設備狀況 ,營業盈虧及經濟情形,向公路主管機關申報一次,其表報格式,由交通 部定之。
- 第 22 條中央及省級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得定期派員視察 輔導,遇必要時並得會同地方行政機關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 善,公路主管機關得指導改正之。
- 第 23 條交通部對全國各地之公民營公路經營業,及汽車運輸業,認為辦理不善, 妨礙公共福利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置: 一 限令定期改善,務使各該事業之改進確能適應公眾之需要。 二 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切實改善時,得停止其營 業權之一部或全部,並責令公路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 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 第 24 條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備具左列各款書類圖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 給執照,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方得開業: 一 汽車運輸業種類名稱。 二 路線或區域圖說。 三 營業計劃書。 四 營業收支概算書。 五 組織章程。 六 資本總額及股東認股名簿。
- 第 25 條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合於當地運輸之需要者。 二 確能增進公眾之便利者。 三 具有充分經營之財力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 26 條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中央及各省公路主管機關按其管轄,依交通 部所訂準則核定之,非經請准不得增加。
- 第 27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由公路主管機關勒令停止建築或營業外,並處負責 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
- 第 28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撤銷其執照或停止其營業: 一 違反第十九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 第 29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按其情節得處以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 違反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 五 違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者。 六 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 七 違反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者。
- 第 30 條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其修建工程,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 或艱鉅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其餘國道工程,得委託路線經過 之省區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級地方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 第 31 條中央及地方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定路線隧道橋樑輪渡或場站,獎勵國民興 建之。 各事業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核定興建專用公路。
- 第 32 條公路修建工程之開工竣工期限,除國道由交通部核定外,其他省縣鄉道應 依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期限辦理,若因不得已之事故不能依限期開工竣 工時,應申請核准展期。
- 第 33 條國省縣鄉道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 經核准後,方得開放使用。
- 第 34 條前兩條之規定,於國民或各事業機構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亦適用之。
- 第 35 條公路遇非常災害時,除專用公路外,經當地政府之同意,得徵僱民工辦理 ,並得就地徵購器材。
- 第 36 條公路路界範圍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佔用或破壞,如有其他工程須 損壞公路時,應先得公路主管機關之許可,其損壞部份,於工程限期完竣 時,應即負責修復之。
- 第 37 條國省縣鄉道之保養,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負責辦理,其有第五條情形者, 應由劃歸所屬之機關辦理。
- 第 38 條公路修建及保養之工程標準,由交通部以規則定之。
- 第 39 條公路運輸分自用汽車與營業汽車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公路,營業汽 車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分線或分區行駛。 前項核定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因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或視事實需 要,酌予變更。 汽車營業種類之變更,得依照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 第 40 條汽車運輸業分左列各種: 一 普通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一般旅客為 營業者。 二 特種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大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 者。 三 普通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一般貨物為 營業者。 四 特種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特定之貨物 為營業者。
- 第 41 條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 儘量開放民營,人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前項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經營之汽車運輸業,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 第 42 條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 第 43 條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督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聯 運及公路與鐵路水運航空之聯運業務。
- 第 44 條如遇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 汽車運輸業不得藉故推諉。 汽車運輸業如因執行前項命令而受有損失時,得就其直接損失申請補償。
- 第 45 條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須依先後次序辦理,但運送急病患者,及郵件包 裹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須先運送者,不在此限。
- 第 46 條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 第 47 條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補收加倍 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 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費。
- 第 48 條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為寄 託於倉庫,同時用書面通知託運人,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 由物主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 第 49 條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或寄存品,汽車運輸業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 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汽車運輸業即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或寄存品,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汽車 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內先行拍賣,而保管其價金。
- 第 50 條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 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 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 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 第 51 條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交通及市街交通之安全與暢通,應於險要或適當 地點,設置標誌號誌標線護欄交通安全島等工程附屬物,其設置事項,由 交通部以規則定之。
- 第 52 條公路兩旁之附著物有礙行車安全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洽商有關機關取締之 。
- 第 53 條凡易於損壞路面橋涵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修理期間,得限 制車輛通行或改道通行。
- 第 54 條汽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代為辦理。 軍用汽車除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管理辦法外,餘均應 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55 條汽車除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外,非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登記,懸有清晰牌照 ,不得行駛。
- 第 56 條駕駛人非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
- 第 57 條汽車所有人應於申請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指定之金額,加入責任 保險。
- 第 58 條汽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上之重大肇事事件,應立即電報公路主管機關,並隨 時將經過情形申報,其平時肇事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 第 59 條各級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理汽車肇事事件,應會同有關機構分別設置汽車肇 事責任鑑定委員會,辦理肇事責任鑑定事項,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定之。
- 第 60 條本法自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