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公路之修建、養護、運輸及安全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 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及鄉道,供汽車通行之道路,其劃分 原則如左: 一 國道:以首都為中心,或跨越兩省以上,並聯絡重要港口、機場、邊 防重鎮、國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二 省道:以省會為中心,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道路。 三 縣道:聯絡縣 (市) 及縣 (市) 與重要鄉鎮間之道路。 四 鄉道:聯絡鄉鎮及鄉鎮與村里間之道路。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
- 第 3 條本法所稱專用公路,指各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之 道路。
- 第 4 條本法所稱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公路,或其附屬之橋樑、隧道、輪渡、停 車場、站等,供他人通行汽車或停放汽車,收取費用之事業。
- 第 5 條本法所稱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
- 第 6 條本法所稱汽車運輸業,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之事業。
- 第 7 條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 (市) 為主管廳處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8 條全國公路路線系統制定程序,依左列之規定: 一 國道由交通部擬定,呈報行政院核定公布。 二 省道由省政府擬定,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布。 三 縣、鄉道由縣政府擬定,呈報省政府核定公布,轉報交通部備案。 四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視同公路之路線,由省 (市) 、縣 (市) 政府分別 擬定,並比照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程序辦理。
- 第 9 條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 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 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 第 10 條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並得委託所在地之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代 為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 第 11 條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 第 12 條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 第 13 條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申請徵收。 公路主管機關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路 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公路使用地。該使用地之私有土地,得保 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餘依土地法之規定。
- 第 14 條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其修建工程,除邊疆及國防重要道路 或艱鉅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其餘工程,得委託路線經過之 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級地方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 第 15 條公路修建之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省 (市) 政府共同負擔;其分配比 例,視各省 (市) 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省道、縣道、鄉道由省、縣 (市) 政府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負 擔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 第 16 條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工程艱鉅、規模宏大之國道,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 專設機構興建並管理之。
- 第 17 條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布之路線系統,核定路線、橋樑、隧道、輪渡,獎勵 國民興建之。 公私事業機關得擬定路線,申請核定興建專用公路。
- 第 18 條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籌備: 一 申請書。 二 興建計畫書。 三 財務計畫書。 四 籌備期間預定表。
- 第 19 條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經核准籌備後,應在核定籌備 期限內,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 工: 一 機構組織及章程。 二 工程計畫書。 三 工程預算書。 四 資金運用計畫書。 五 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 第 20 條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公路主管機關須按左列 各款審定之: 一 公路路線之興建,合於法令規定,並能增進交通便利者。 二 公路路線及工程標準,符合經營該事業之目的者。 三 申請人確有完成公路興建之能力者。
- 第 21 條公路修建工程之開工、竣工期限,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如因 不得已事故,不能依限期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上級公路主管 機關核准。
- 第 22 條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時,應編具竣工報告,經公 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後,方得開始使用。
- 第 23 條前二條之規定,於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亦適用之 。
- 第 24 條公路主管機關認為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其工程 施工標準與原計畫不符時,應予糾正;如不改正,應即勒令停工。
- 第 25 條國民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公路經營業,其興建之公路、橋樑、隧 道、輪渡、停車場、站,得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收取費用。 專用公路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得向通行之汽車收取 費用。 前二項收費標準及公路經營業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 26 條公路經營業變更組織,或移轉管理,增減資本,抵押財產,均應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
- 第 27 條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之處 理: 一 限令定期改善。 二 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 營業。 前項營業之停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汽車通行及車 輛之停放。
- 第 28 條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站,合於左列條 件之一者,得收取公路工程受益費。 一 因財力不足而以貸款方式籌措者。 二 接受贈款或貸款附有收費條件者。 三 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可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 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橋樑並行者。 前項公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程序辦理。
- 第 29 條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有第九條第二 項情形者,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議辦理。
- 第 30 條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 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 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 第 31 條中央及省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得就左列各款經費,設立公路建 設專款,專戶存儲,統籌循環運用: 一 向車輛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二 經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 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四 其他依法撥用於公路建設之經費。 設立公路建設專款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32 條公路遇非常災害,須緊急搶修時,除未經開放兼供客貨運輸之專用公路外 ,經當地政府之同意,得徵僱民工辦理,並得就地徵購器材。
- 第 33 條公路路界範圍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占用或破壞。如有其他工程, 須損壞公路時,應先徵得公路主管機關之許可,其損壞部分,於工程限期 完竣,應即負責修復。 擅自占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憲 警機關予以取締。
- 第 34 條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或附設水管、線管、油管, 及其他公共工程設施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 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之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協議定之。
- 第 35 條公路兩旁,得由地方政府種植行道樹,並負責養護;其種植位置,應會同 公路主管機關勘定。
- 第 36 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及公路路線設計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 第 37 條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左列規定,分線或分區,並依營業種類營運: 一 普通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一般旅客為 營業者。 二 特種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大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 者。 三 普通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一般貨物為 營業者。 四 特種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特定之貨物 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種類及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因汽車運輸業之申請 ,並視事實需要,酌予變更。
- 第 38 條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 開放民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前項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經營之汽車運輸業,亦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 第 39 條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籌 備: 一 申請書。 二 汽車運輸業種類及名稱說明書。 三 經營路線或區域圖說。 四 營業計畫書。 五 財務計畫書。 六 籌備期間預定表。
- 第 40 條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應在核定籌備期限內,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 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發給執照,方得經營: 一 機構組織及章程。 二 公司執照或商業登記證。 三 營業設備及其使用證明。 四 營業收支概算書。 五 資本總額及股東認股名簿。
- 第 41 條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 一 合於當地運輸之需要者。 二 確能增進公眾之便利者。 三 具有充分經營之財力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 42 條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公路主管機關按其管轄範圍,依交通部所定 準則核定之;非經請准,不得調整。
- 第 43 條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 第 44 條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得徵收公路營運費,撥充運輸獎助及安全 管理之用。 公路營運費之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其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 第 45 條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督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與鐵路 、水運、航空及公路與公路之聯運或聯營業務。
- 第 46 條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應向公路主管機關備案。 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或宣告停業,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 第 47 條中央或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福 利、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 限令定期改善。 二 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 部分營業。 三 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逾一年以上,未予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 銷其全部營業。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全部營業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 第 48 條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 汽車運輸業不得藉故推諉。 汽車運輸業如因執行前項命令,而受有損失時,得就其直接損失,申請補 償。
- 第 49 條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須依先後次序辦理。但運送急病患者及郵件包裹 、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須先運送者,不在此限。
- 第 50 條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 第 51 條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補收加倍 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 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費。
- 第 52 條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為 寄託於倉庫,同時用書面通知託運人,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 用由物主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 第 53 條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汽車運輸業應公告招領;經 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汽車運輸業即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 者,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內,先行拍賣,而保管其價金。
- 第 54 條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 一 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 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 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 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 第 55 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汽車客運貨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 56 條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應於險要或適當 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
- 第 57 條公路兩旁之附著物有礙行車安全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洽商有關機關處理, 或會同警察機關取締。
- 第 58 條易於損壞路面、橋涵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修理期間,得限 制車輛通行或改道通行。
- 第 59 條汽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代理辦理。 軍用汽車,除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 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60 條汽車除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外,非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登記、檢驗並懸有清 晰牌照,不得行駛。
- 第 61 條汽車駕駛人,非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
- 第 62 條國產內銷及進口之汽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國產汽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密實施出廠檢驗。 前項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者,得委託為發給牌照前之安全檢 驗。
- 第 63 條汽車所有人應於申請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其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 第 64 條汽車遇有行車肇事事件,當事人應立即報告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警察機 關;其為汽車運輸業者,如肇事致人於重大傷害或死亡時,並應將經過情 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 第 65 條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理汽車肇事事件,得在各地設置汽車肇事鑑定 委員會,辦理汽車肇事鑑定事項。 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委員,由當地公路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指派富有經驗 之專門人員擔任;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定之。
- 第 66 條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 定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止建築 。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得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 第 67 條擅自占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 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修復或賠償。 公路計畫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 公路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 第 68 條車輛擅自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涵遭受損 壞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復。
- 第 69 條依前二條規定之處罰,如有涉及刑責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 第 70 條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三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 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營業執照。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
- 第 71 條本法規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得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 第 72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