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汽車運輸業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 第 2 條本規則所稱之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其類別如左: 一 普通汽車客運業-市區公共汽車及公路汽車客運業。 二 特種汽車客運業-遊覽汽車及大小客車出租業。 三 普通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輸一般貨物者。 四 特種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輸特定貨物者。
- 第 3 條各級公路主管機關為健全汽車運輸業務配合地方經濟需要及解決同業間之 爭議,得設置汽車運輸業諮詢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二 章 申請及核准
- 第 4 條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照公路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備具各種書類圖說, 向左列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一 經營路線或區域屬國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其跨越二省以 上而非國道者,應向公司行號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 二 經營路線或區域屬省縣(市)鄉道路或特別行政區管轄範圍者,除市 區公共汽車外,向各該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 第 5 條各級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前條之申請,應依照交通部所定審核細則之規定。
- 第 6 條凡經核准籌設之汽車運輸業,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並依法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報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汽車運輸業執照後方得開業。 汽車運輸業請領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銀元壹百元,其因執照記載事項或執 照遺失毀損申請補發換發者,應繳納銀元五十元。 公路主管機關發給公路汽車客運業執照時,同時發給營運路線許可證,營 運路線變更時,並應予以換發。
- 第 7 條汽車運輸業於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完成時,得經核准展期 三個月外,逾期即撤銷核准。
- 第 8 條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執照之日起,應於二個月內開始營業,除因 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經核准延期者外,逾期仍不開業者‧吊銷其執 照及全部營業汽車牌照。
- 第 9 條汽車運輸業執照,不得借供他人使用。 前項執照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事由及原照字號申請補發,污損者應繳 還原件,遺失者應檢附當地報紙刊載之遺失聲明。
- 第 10 條普通汽車客運業均須有適當之修理保養,設備標準由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施 行。
- 第 11 條普通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區域及路線期限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 市區公共汽車客運: (一)市區公共汽車以行駛市區為原則,其行駛路線及期限由當地市政府 核定,並送請公路主管機關合發汽車運輸業執照。 (二)市區公共汽車如因需要須延長路線至市區以外時,應敘述理由檢同 路線圖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行駛;但該延長路線如有其他 客運業申請營運時,應無條件共同行駛。 二 公路汽車客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應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 有必要得延長或縮短之。但同一路線以由一家公司或行號經營為原 則。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期限,由各公路主管機關依民營公用事 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核定之,申請延長營運路線之行駛期限 ,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 (三)申請營運臨時性之路線,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四)凡原營運路線因故暫時不能通行必須借道其他客運業所營運之路線 臨時通行時,其借道期限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視事實需要核定之。
- 第 12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及遊覽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跨越兩省以上者,須經各該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 第 13 條特種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或區域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 遊覽汽車行駛路線由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 出租大客車營業區域以所在地為主。至兼營大客車出租業者,由各級 公路主管機關依照左列原則核定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公共汽車業蒹營出租大客車者,其營業區域 以各該業班車行駛之路線及市縣轄區為限。 (二)遊覽汽車客運業兼營大客車出租業者,以公司、行號或主事務所所 在地之市縣地區為限。 三 小客車出租業之營業區域,以公司、行號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市縣地 區為限。
- 第 14 條普通汽車貨運業及特種汽車貨運業之營業路線及區域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 按照實際情形擬訂呈報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 三 章 營運
- 第 15 條汽車連輸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三日呈報公路主管機關備查,普通客運業並應 於事前公告之。
- 第 16 條汽車運輸業應在其營業處所之顯明處標明其名稱標記。
- 第 17 條汽車運輸業應於營運開始前將旅客票價表、行李、包裹、貨運等運價及有 關雜貨等公告,並呈報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8 條汽車運輸業溢收客貨運價及雜費時,應分別退還,其未能退還之款項,依 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辦理,並將溢收情形及未能退 還原因呈報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9 條汽車運輸業經核准增加或減少車輛時,應將增減車輛之廠牌年份及載運量 呈報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0 條汽車運輸業均應有足夠之停車場所,增加車輛時,停車場所應比例增加。
- 第 21 條汽車運輸業租用他人營業車輛或將營業車輛出租時,須將租用事由、期限 、數量、廠牌、年份、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呈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並 辦理租借登記後方得實施。
- 第 22 條汽車運輸業與同業或其他運輸業辦理聯運時,應檢具左列各款書類圖說報 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變更時亦同: 一 當事人名稱及負責人之姓名及地址。 二 聯運路線或區域及業務範圍。 三 運費計付辦法。 四 聯運契約副本。 五 有關路線或區域圖。 前項辦理聯運之當事人如同屬汽車運輸業時,得聯合申請。
- 第 23 條汽車運輸業如需在同一路線或同一區域共同經營時,應由當事人開具左列 各款事項檢同共同經營契約副本會同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期 滿如須繼續辦理或中途停止時亦同: 一 雙方公司行號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地址。 二 共同經營之事由及時問。 三 共同經營之業務範圍及方法。 四 營業收入及經費分攤之計算方法。 五 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副本。
- 第 24 條普通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因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通行班車時,應敘明 原因並預計恢復通車日期公告並呈報公路主管機關及當地省縣市政府備查 ,恢復通車時亦同。
- 第 25 條公路汽班客運業經營路線如有一部份跨越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所經營之路 線時,在其跨越區段內不得發售區間票,在借道路線內亦同。
- 第 26 條經營大客車出租業,應遵守左列各項規定: 一 客車應駐在營業處所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客。 二 客車出租時應依照公路主管機關所定格式印製包車票隨車攜帶,以備 查核。 三 承辦各機關團體或學校之定時交通車時,應於事前將委辦單位之名稱 交通車數量行駛路線時刻運價等呈報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7 條經營小客車出租業應遵守左列各款規定: 一 營業小客車應使用國產轎車 二 營業小客車均應裝設自動計費器,按照規定收費,不得停止使用或逾 額收費。
- 第 28 條經營遊覽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各項規定: 一 遊覽客車之行駛,時間及票價,應事先報經公路主管機關之核准。 二 遊覽客車票須將票價車輛停留休息食宿等費用標明。 三 須在固定行駛之遊覽地點設置整潔舒適之遊客休息處所。 四 為便利遊客應設置導遊員,隨車引導遊覽。
- 第 29 條特種汽車客運業及普通汽車貨運業之營業車輛,因運輸需要駛出核定之營 業路線或區域以外時,於任務完畢後除順途隨載回程客貨外,應即駛回原 地,不得在外逗留攬運。但普通貨運業務與核定路線或區域以外之同業或 其他運輸業訂有聯運契約經報核准有案者,得依照有關契約之規定辦理。
- 第 30 條特種汽車貨運業非經呈准不得攬運指定範圍以外之貨物,其車輛如因運輸 需要須駛出指定之路線或區域以外時,應先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 第 四 章 監督
- 第 31 條汽車運輸業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敍明事由時間地點並檢附必要之書類圖 說報經公路主管機關備案,并換發執照: 一 變更組織。 二 變更公司行號名稱。 三 新設遷移或撤銷辦事處聯絡處或營業所站通訊處‧如有營業行為者應 比照辦理。 四 變更或增闢行駛路線或營運區域。
- 第 32 條汽車運輸業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呈報公路主管機關備案: 一 變更公司行號之標誌。 二 變更代表人或其業務負責人。 三 增加或減少行車班次與時刻。
- 第 33 條汽車運輸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未經呈准擅自變更營業計劃。 二 無故不實施規定或核准事項。 三 載運違禁品。 四 違反公眾利益。 五 與同業作不合理競爭事項。 六 其他違反法令事項。
- 第 34 條汽車運輸業應按期將左列各報表呈報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一 全年運輸成績總表及月報表。 二 全年車輛狀況表及月報表。 三 員工統計表。 四 燃料消耗統計表。 五 路線表(大小出租客車業及貨運業免填)。 六 肇事統計表。 七 營業報告書(須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計算書、盈餘分配表 )。
- 第 35 條汽車運輸業申請定期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時,應將停止原因路線起訖點或 區域地名停業期限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公告實施。 前項定期停止業務之路線或區域,如屬普通客運業時,在停止營業期間, 公路主管機關得採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運業務,不使中斷
- 第 36 條汽車運輸業申請全部停止營業或解散時,應將其原因連同股東決議書或合 夥人同意書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辦理停止營業或解散登記後方 得實施,並將原領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撤銷。
- 第 37 條汽車運輸業經宣告破產時,公路主管機關應將其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撤銷 。 前項撤銷執照之汽車運輸業如為普通汽車客運業,在未核准其他業者營運 前,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運業務,不得中斷。
- 第 38 條普通汽車客運業申請永久停止一部份業務時,應將停止原因連同路線圖報 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公告實施。其停止營業之路線應另交他人承 辦,以維交通。
- 第 39 條普通汽車客運業因違反公路法令之規定,經停止其全部或部份營業時,公 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運業務,不使中斷。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40 條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執照 ,並停止營業
- 第 41 條汽車運輸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路法第二十九條 之規定,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者。 三 違反本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五 違反本規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六 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七第一項條之規定者。 七 違反本規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者。
- 第 42 條汽車運輸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五條 之規定予以罰鍰處分: 一 違反本規則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條之規定者。 三 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者。 四 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43 條汽車運輸業因管理及業務需要擬訂各項章則,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 實施。
- 第 44 條本規則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