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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83年2月4日交通部(83)交路發字第8302號令、內政部(83)台內警字第837358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訖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 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三、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四、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五、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六、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 七、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八、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 九、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 道。 十、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一、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十二、爬坡道:指專設於上坡路段最右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十三、中央分隔帶:指隔離雙向行車之中間界區。 十四、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 第 3 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 第 4 條
    高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界樁及交流道之匝道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 第 5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 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 在高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 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 第 6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 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 增加。
  • 第 7 條
    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 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 第 8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 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 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但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之小型車輛,得以最高速限於 內側車道繼續行駛。 二、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 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 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 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輛,可行駛中線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 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 三、汽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 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 外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或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一千立 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可行駛於中內車道,為超越同向之 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 四、載重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 五、載重車、聯結車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 狀況外,應行駛爬坡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六、拖吊車輛於執行拖吊任務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 第 9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蛇行、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 四、擅自開啟或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 五、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六、大型客車站立乘客。 七、車輛輪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駛者。 八、車輛夜間行車時,如同向前方一00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者。 九、拖拉故障車輛,使用非鋼質連杆。 十、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者。 十一、於日間或夜間遇道路施工時,未按布設之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行駛者。 十二、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十三、行經隧道未使用燈光者。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之限制。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檢修及拖吊車輛,於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時,得不受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第一項第五款適用大客車部分,自發布日起一年為宣導期,宣導期滿後正式施行。
  • 第 10 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 第 11 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 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 第 12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交流道或 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 肩暫停,視線清晰時,應恢復行駛。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 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 第 13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因左列情形而發生故障: 一、缺水、缺燃料油。 二、輪胎脫落。 三、輪胎因使用不當或因胎紋深度不足一.六公厘而爆破者。
  • 第 14 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須滑離車道,在路肩上 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0公尺至一00公 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仍應依據待援期間之規定辦理外,應即通知警方協助處 理。
  • 第 15 條
    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公路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 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 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閃光警示燈。
  • 第 16 條
    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 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 第 17 條
    左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器腳踏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人員及機具與擔任國賓車隊護衛及開導 任務之憲警及執行緊急勤務之公路警察所專用之機器腳踏車,不受前項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特定匝道、環道、路段及其車道,禁止或限制車 輛通行。 前項禁止或限制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
  • 第 18 條
    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整體物品以外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防止墜落及飛散。裝載砂石等粒 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二、載運獸類、家畜、魚類之車輛,應有防止滲漏及盛裝排泄物之裝置,並不得任意傾倒 或沿途滲漏、飛散。 三、裝載危險物品,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 變換車道。 四、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五、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六、裝載超長物品,其後伸部分,不得遮擋車後燈光、號牌。 違反前項第六款之規定,致路面損壞者,得責令汽車所有人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
  • 第 19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整體物品,除超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外,其超寬、超高及超 重之最大限制規定如左: 一、最大寬度:三.二五公尺。 二、最大高度:四.二公尺。 三、最大軸重: (一)單軸:一0公噸。 (二)雙軸:一四.五公噸。 四、最大總重量: (一)前後均為單軸:一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二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二0公噸。 (四)全聯結車:四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三五公噸。
  • 第 20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因裝載整體物品,而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情形,應向起運地或 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裝載危險物品,應向起運所在地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若裝載整體物超過第十九條規定最大限制或裝載危險物品時, 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並以副本 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 第 21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指定場所以外之路段裝卸貨物或上下乘客。
  • 第 22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 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
  • 第 23 條
    載重貨車進入地磅站時,應先行停車再以緩慢速度駛入,不得在地磅上緊急煞車,並依服 務人員或號誌指示緩慢停車或開車。 載重貨車因超載逾百分之二十而無法當場卸貨分裝者,經舉發後,未改正繼續行駛者,得 連續舉發處罰。
  • 第 24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 一、停放車道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超過二十四小時者。 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超過三十六小時者。 三、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者。 四、行駛中車輛機件發生故障,妨害交通未能即時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者。 五、違規停車未能依規定迅即移離,妨害交通者。 前項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處理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該費用之 費率由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會同公路警察機關定之。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載運物品散落於車道或路肩時,汽車駕駛人應於物品後方五0公尺至一 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即時清除,無法即時清除時,應即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機關 協助處理之,其所需費用由汽車駕駛人負擔。
  • 第 25 條
    在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沿線路權範圍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不依規定停車者。 二、損毀或搬移花草樹木者。 三、損毀或搬移公路交通安全設施或通信設施及場站公共設備者。 四、設置廣告物或以擴音器製造噪音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架設柵架、管線或挖掘溝渠路面者。 六、隨地丟棄煙蒂、果皮、紙屑、瓶罐等廢物或傾倒垃圾、廢土者。 七、擅自設攤、販賣物品者。 八、酗酒、喧嘩者。 九、未經登記許可之拖、吊修護車輛,擅自在高速公路沿線營業者。 十、隨地吐痰、吐檳榔汁或便溺者。 十一、放牧家畜者。 十二、於涵洞、橋樑下堆置物品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十二款情形並應責令回復原狀、修復或賠償,涉及刑責者,依法移送偵辦 。
  • 第 26 條
    在高速公路執勤之人員應穿著制服,佩帶識別標識。必要時得經公路警察局核准攜帶稽查 證,實施便衣交通稽查。 前項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 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舉發: 一、超過規定速度行駛者。 二、不依規定變換車道者。 三、在同向三車道以上路段,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者。 四、在路肩行駛者。 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者。 六、載重貨車逃避過磅者或過磅超重未停車處理者。 七、行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逃逸者。 逕行舉發違規事件得由裁處機關按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七 章自動繳納罰鍰之處理程序,通知汽車所有人自動繳納罰鍰,逾期未繳納者,依其違反行 為法定罰鍰最高額逕行裁決。
  • 第 27 條
    在高速公路上執勤之車輛,除實施便衣交通稽查所使用之車輛外,應有明顯之標識。
  • 第 28 條
    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除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外,並應對事故現場採取左列措施 : 一、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00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 二、立即指揮清理現場,恢復正常交通。 三、對受傷或不能確定其已否死亡者,立即送就近之公私立醫院予以急救,對已死亡者, 送公立醫院太平間或殯儀館,並通知其家屬及報請檢察官相驗。
  • 第 29 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
  • 第 30 條
    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由公路警察機關處理。
  • 第 3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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