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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95 年 0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50085009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11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5、6、8、9、12~15、17、18、22、24、28條條文;增訂第14-1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訖點外, 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三、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四、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五、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六、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 七、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八、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 道前加速之車道。 九、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 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 ,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十一、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 十二、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 分。 十三、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 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十四、中央分隔帶︰指隔離雙向行車之中間界區。 十五、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 第 3 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 第 4 條
    高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界樁及交流道之匝道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
  • 第 5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 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 顯示危險警告燈。 在高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 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 第 6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 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 (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七十 八十 九十 一百 一百一十 四十 五十 六十 七十 八十 九十 三十 三五 四十 四五 五十 五五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 汽車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應依第十四條之一第 三款規定。
  • 第 7 條
    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 逐漸增加車速,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 第 8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 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 之小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 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 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輛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 側車道。 四、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 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五、車輛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 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六、拖吊車輛於執行拖吊任務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 禁止變換車道。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不受車 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 第 9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 前車。 五、擅自開啟或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 六、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七、大型客車站立乘客。 八、車輛輪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駛者。 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 使用遠光燈者。 十、拖拉故障車輛,使用非鋼質連杆。 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者。 十二、於日間或夜間遇道路施工時,未按布設之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行駛者 。 十三、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 逃逸者。 十四、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檢修及拖吊車輛,於 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 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 第 10 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 時停車或停車。
  • 第 11 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 車道。
  • 第 12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 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 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管理 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 第 13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二、車輪脫落或輪胎膠皮脫落。 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一‧六公釐者。
  • 第 14 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 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 ,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識警示 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仍應依據待援期間之規定辦理外,應即 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 第 14-1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 二、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逐漸減速停於緊急停車彎或緊靠路側停車待援。待援期間應將 車輛熄火、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緊急停車彎入口處之人行步道上或 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並立即通知高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駕駛人應協助乘客退至安全處所 。 三、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之隧道,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 十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 第 15 條
    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公路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 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 第 16 條
    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 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 第 17 條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器腳踏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國賓 車隊護衛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公路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隧 道緊急任務之機器腳踏車,不受前項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 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 第 18 條
    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 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二、載運獸類、家畜、魚類之車輛,應有防止滲漏及盛裝排泄物之裝置, 並不得任意傾倒。 三、裝載超長物品,其後伸部分,不得遮擋車後燈光、號牌。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行駛 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致設施損壞者,得責令汽車所有人回復原狀或償還 修復費用。
  • 第 19 條
    (刪除) 
  • 第 20 條
    (刪除) 
  • 第 21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指定場所以外之路段裝卸貨物或上下乘客。
  • 第 22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依序駛入規定之收費車道繳費。
  • 第 23 條
    載重之貨車、客貨兩用車、聯結車進入地磅站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行駛,不得在地磅上緊急煞車,並依服務人員或號誌指示停車或開車 。 前項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逾百分之二十而無法當 場卸貨分裝者,經舉發後,未依責令改正繼續行駛者,得連續舉發處罰。
  • 第 24 條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 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 一、停放車道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逾二小時者。 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四小時者。 三、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者。 四、行駛中車輛機件發生故障,妨害交通未能即時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者 。 五、違規停車未能依規定迅即移離,妨害交通者。 六、非因執行任務停放於隧道內或隧道出入口之車輛者。
  • 第 25 條
    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登記許可之拖、吊車輛,不得擅自在高速公路沿線 路權範圍內營業。
  • 第 26 條
    在高速公路執勤之警察人員應穿著制服,佩帶識別標識。必要時得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核准攜帶稽查證,實施便衣交通稽查。
  • 第 27 條
    在高速公路上執勤之車輛,除實施便依交通稽查所使用之車輛外,應有明 顯之標識。
  • 第 28 條
    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除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外,並應對事故現 場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 二、立即指揮清理現場,恢復正常交通。 三、對受傷或不能確定其已否死亡者,立即送就近之公私立醫院予以急救 ,對已死亡者,送公立醫院太平間或殯儀館,並通知其家屬及報請檢 察官相驗。
  • 第 29 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 。
  • 第 30 條
    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
  • 第 3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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