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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88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6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0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 第 1 條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客運汽車在民用航空機場營業,依本辦法之規定管理之。
  •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民用航空機場,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節稱民用航空局)定之。
  • 第 3 條
    客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 一、未備具派車單之遊覽車。 二、未備具機場營業登記證之巡迴計程車及駐行計程車。 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 四、未經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行駛民用航空機場路線及區域之公路客運車及市區 客運車。 前項第一款備具派車單之遊覽車、第二款備具機場營業登記證之駐行計程車,以載 運包(租)車人預約之旅客為限;第三款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以載運租 車人預約之旅客及臨時向機場租車專櫃租車之入境旅客及其親友為限,均不得任意 攬客。包(租)車人並應事先填妥預約旅(乘)客名單,其為臨時租用租賃小客車 須代僱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於租車之同時填妥臨時旅客名單隨車攜帶,以憑查核 。 租用租賃小客車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他國核發之國際駕駛執照 ,始得出租。 接載預約旅(乘)客名單格式由航空警察局訂定,第二項之臨時租用租賃小客車須 代僱駕駛人者,所填搭載旅客名單準用之。
  • 第 3-1 條
    觀光旅館業自用汽車、旅行業自用小客車。以載運其預約旅(乘)客為限,均不得 任意攬客,並須事先填妥預約旅客名單,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以憑查核。
  • 第 4 條
    客運業或旅館、旅行業,不得租、借未經核准從事客運業之車輛,往返機場送接旅 客。
  • 第 5 條
    巡迴計程車及駐行計程車,未經審查合格發給機場營業登記證,不得在機場載客或 停留,並不得以包租回程方式或其他原因搭載客貨。 有關國際機場營業區外計程車接載預約旅客,其管理要點由民用航空局定之。
  • 第 6 條
    民用航空局得視各民用航空機場實際需要設定巡迴計程車限額,由航空警察局公開 辦理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巡迴計程車選定後,發給機場營業登記證: 一、汽車出廠年份在三年以內,排氣量在一、七00立方公分以上者。但合格汽車 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為優先。 二、車輛主營業事務所屬於機場所在地之營業區域者。 三、駕駛人之年齡、素行及車況合於民用航空局之規定者。 前項巡迴計程車於中正機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十由優良駕駛人擔任及保留百分之五由 機場巡迴計程車績優駕駛人擔任及保留百分之七由機場所在地(限桃園縣大園鄉) 計程車駕駛人擔任。 機場營業計程車績優駕駛人之遴選,由航空警察局訂定遴選標準及遴選方式公開辦 理之。 登記合格車輛超過限額時,以抽籤方式選定。 民用航空局得於設定巡迴計程車限額外,另定備補車數額,於選定限額車出缺時, 或限額車不足供需時遞補。 。遞補車輛營運期限以應屆剩餘時間為準。 駐行計程車出廠年份在三年以內,合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由航空警察 局發給機場營業登記證。 機場營業登記證之期限為兩年,屆滿時應重新辦理申請。
  • 第 7 條
    車輛應在停車場指定位置停車。
  • 第 8 條
    巡計程車、甲種租賃小客車代僱駕駛人者及乙種租賃小客車領有機場識別證者, 應在指定上客處上客。駐行計程車及乙種租賃小客車無機場識別證者,應在停車場 內就地上客。其他車輛應在指定上客處或停車場上客。 前項小客車機場識別證之核發規定由航空警察局定之。 民用航空機場甲種小客車租賃業管理實施要點由民用航空局定之。
  • 第 9 條
    巡計程車營運登記以一人一車一機場為限,並以駕駛人為負責人。經核准辦理人 、車登記取得機場營業登記證後,駕駛人不得申請代替、頂替或變更。更換車輛, 應以合格車輛向航空警察局申辦,機場營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應即申請補(換) 發,但以一次為限,換發者應將原證繳還。
  • 第 10 條
    本辦法管理之車輛,一般遵守事項如左: 一、經常保持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及車容之整潔。 二、駕駛人、隨車服務員應儀容端莊、服裝整潔、態度良好、並不得離車他往。巡 計程車駕駛人均應穿著制服。 三、不得在機場停車場維護保養或擦洗車輛。 四、發現車中遺留財物,應送警招領。 五、不得規避或抗拒執勤崗警之稽查。 巡計程車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自行印製人、車資料卡及車資價目表置於車內 適當部位供乘客取用。資料卡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車牌號碼。 二、車行名稱、地址、電話號碼。 三、駕駛人姓名、住址、電話號碼。 四、航空警察局及分局,所服務電話號碼。
  • 第 11 條
    於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計程車客運運價,除依規定費率計收外,得視民用航空機場 所在地之運程狀況另以加成增收機場服務停留費,其加成地區及加成率由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民用航空局航空站核轉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 定,不得調整。
  • 第 12 條
    公路客運車、市區客運車、遊覽車、駐行計程車及租賃小客車運價,依有關法令之 規定。
  • 第 13 條
    觀光旅館及旅行業者,以自用或租賃之車輛接運其預約旅客時,應在駕駛座右前方 擋風玻璃下予以適當標示,並不得另收車費。
  • 第 14 條
    經核准登記在機場營運之巡計程車駕駛人,應組織自律委員會辦理左列事項: 一、實施編組,依規定營業。 二、依照規定維護停車、出車及上客秩序。 三、講求服務態度,提高服務品質。 四、檢舉違規不法事件。 五、調配車輛之供應正常。 六、調配駕駛人執行自律及公益事項。 七、協調駕駛人製做制服及人車資料卡、車資價目表。 八、轉達主管機關有關營業之規定事項。
  • 第 15 條
    巡迴計程車駕駛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扣其機場營業登 記證十日至三十日。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 二、不依規定配掛機場營業登記證者。 三、任意停車或在停車場、上客處不依序排隊停車、出車者。 四、未經駛入停車場排隊直接駛至指定上客處搶載旅客者。 五、任意攬客或不在指定處所上客者。 六、拒載營業區內旅客者。 七、非分收取旅客財物、文件者。 八、嚼食檳榔有礙觀瞻者。 九、兼營商販、妨害機場秩序、衛生者。 十、二輛以上車輛勾結聯合營運者。 十一、超收車資或無故繞道行駛謀取高額車資者。 十二、拒不執行自律委員會分配之自律、公益事項或執行不力者。 十三、於營運中知有犯罪行為,匿不舉報者。 十四、從事與營運無關之非暴行罪行,影響機場聲譽者。 十五、其他與營運有關之違規(法)行為者。 前項第七款非分收取之財物、文件及第十一款超收之車資,均應退還乘客。 駐行計程車駕駛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三、四、五款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一項第二、三、五、七、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款之規定者。 三、未保持儀容端莊、服裝整潔、態度良好者。 四、未攜帶預約旅客名單或所載旅客與名單不符者。 五、無預約旅客名單在機場停車者。 六、持用逾時之預約旅客名單在機場停留者。
  • 第 16 條
    巡計程車駕駛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銷其機場營業登 記證。 一、經依前條規定吊扣登記證後,再有違反者。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並規避或抗拒執勤崗警稽查取締者。 三、有前條第二項情事之一,拒不退還原乘客者。 四、駕駛人及車輛經核定後,擅自代替,頂替或變更者。 五、將排隊或上客位置轉讓他人者。 六、中途借故換車或逐客下車者。 七、借故不將旅客送達目的地者。 八、強索超額車資者。 九、以車為犯罪工具,致有犯罪行為者。 十、犯有與營業有關之罪行者。 十一、犯有與營業無關之暴力罪行者。 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吊銷機場營業登記證未滿二年者,不得參與再登記。 駐行計程車駕駛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二、三、四、九、十、十一款之規定者。 二、持用塗改之預約旅客名單載客者。 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吊銷機場營業登記證未滿兩年者,不得再請領。
  • 第 17 條
    計程車違反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者,遊覽車、租賃小客車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者,即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 條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 第 18 條
    本辦法管理之車輛,違反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九款之規定處罰。
  • 第 19 條
    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者自用之車輛,違反第三條之一並經查明有第十三條規定情事 者,即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處罰。
  •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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