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委託,代辦同一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左 列服務業務: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撤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及其他稅費等之繳納。 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四、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 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符合左列規定,並填具籌設申請書,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 一、申請人無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 經核准籌設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設完成,依法辦理公司登 記及商業登記後,填具立案申請書,檢附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核准立案,發給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始得營業。
-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核准籌設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後,得報請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展期,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核准。
-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自核准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並報請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備查。逾期不開業者,撤銷其營業執照。
-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公司或商 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營業執照必須換發者,並應備辦妥變更登記之公司執照或營 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換領: 一、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或負責人。 二、變更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合夥人。 三、修改公司章程或合夥契約。 四、增加業務項目。 五、變更資本額。 六、變更公司、行號地址。
-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對未依規定申請設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一般駕駛人提供服務 。並不得購買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
-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時,得申請於行車執照及牌照申 請書上加註服務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時,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契 約書範本簽訂契約。
-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開業後,受託服務之計程車有增減時,均應依附表格式月分別列冊,報 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備查。
-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向接受服務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收取服務費,其收費標準由省、 市業者公會會商駕駛員工會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協議不成時應報由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裁定。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收取服務費不得超過前項標準之最高限額,並應掣給收據。
- 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噴漆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 規格加漆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行號名稱,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
-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
-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貸款予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購車或給予擔保分期付款購車。車 輛證件除代辦業務時外,不得交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保管。
-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定期停業或歇業時,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並將未了業務 儘速處理完畢。
-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其民事賠償及 刑事責任概由委託人承擔。
-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委託代辦各項服務業務,如未切實履行約定義務,因而致委託人遭 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得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 個月至一年,情節重大者,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撤銷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 經撤銷營業執照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不准其重行申請經營。
- 計程車客運業兼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本辦法自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