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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1-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133007673號函修正第2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設置要點 第十一點規定,特設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以下簡稱本會報), 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報置委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 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有關人員聘( 派)兼之: (一)秘書長。 (二)副秘書長一人。 (三)教育局局長。 (四)工務局局長。 (五)交通局局長。 (六)警察局局長。 (七)觀光傳播局局長。 (八)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任委員。 (九)民政局代表一人。 (十)社會局代表一人。 (十一)衛生局代表一人。 (十二)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十三)消防局代表一人。 (十四)捷運工程局代表一人。 (十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所長。 (十六)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或學者專 家五人至七人。 前項第九款至十四款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簡任層級以上人員兼任 。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 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 本會報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會報委員於聘(派)任期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交通局簽報 市長核定後解聘(派)之: (一)涉及刑事案件經起訴或通緝。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四)藉職務之便,以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五)言行品德或聲譽不佳,有損本府形象。 (六)因故無法行使職權。 (七)違反行政程序法迴避之規定。 解聘(派)案件核定後,由交通局辦理解聘(派)事宜。
  • 三、本會報任務如下: (一)定期評估或公布檢討道路交通安全狀況。 (二)審議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或其他交通安全重要措施。 (三)督導與協調道路交通工程、運輸管理、交通執法、交通安全教育、 交通安全宣導及緊急醫療救護工作。
  • 四、本會報至少每年召開會議四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 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不克出席時,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代表之委員得委任代理人 出席。但學者專家不適用委任出席規定。 本會報得依業務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列席。
  • 五、本會報置執行長一人,由交通局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會 報有關作業及本會報決議之執行情形。 為落實本會報任務之推動,執行長得親自或指派適當人員,定期或視 需要召開跨機關間之道路交通安全聯繫會議,並得邀請道路交通安全 維護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代表或學者專家參加。
  • 六、本會報幕僚作業,由交通局派員兼辦之,並得設相關工作小組及置幹 事若干人,均由本府業務相關機關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 七、本會報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八、本會報所需經費,由交通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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