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 總則
- 一、本局為迅速確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本局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之。
- 貳 權責劃分
- 三、交通事故單純為民(公)用車輛者,由本局直接處理,涉及軍事肇事時,根據院頒軍車 肇禍違紀憲警處理辦法規定:「軍車肇禍憲兵不在場時,由警察帶案或逮捕駕駛兵後, 移送憲兵處理,警察應予協助,軍車肇禍雖憲兵不在場,但已聞訊趕至,警察應即移交 憲兵處理,涉及軍民雙方者,會同憲兵處理,但先到現場者,應先作必要之處置,如救 護傷患,排除障礙、維護現場、搜集資料、列入事故紀錄等」。
- 四、本局對於交通事故分一般事故及涉外事故兩種,其處理規定如左: (一)死亡案件屍體移置由該管分局處理。 (二)行車肇事責任之初步認定,由交通大隊處理。 (三)涉外事故與外國人及其所屬單位之協調聯繫,由外事科處理。 (四)涉外肇事車輛所生之民事事項,應依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由外事科協調處理。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附件等,由交通大隊負責填送,區分如下: 1.一般事故送該管分局處理。 2.涉外事故送外事科處理。 (六)單純毀損案件由交通大隊彙存備查,俟當事人提出告訴時,再行移送司法機關處 理。
- 五、各分局及交通大隊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規定如左: (一)保持現場與傷亡救護由雙方共同負責(先到場者先進行)。 (二)現場勘查與肇事情形報告,由交通大隊負責(含司機及有關人員初步詢問筆錄, 但不得辦理調解)。 (三)故障之排除,現場資料之搜集,由交通大隊為主,分局協助辦理。 (四)肇事逃逸車輛之追查,肇事案件之司法處理(含死亡驗屍之通知與處理等),由 分局負責交通大隊應予協助,並供給資料。 (五)肇事逃逸車輛,如逕向分局(或派出所)投案者,該分局(或派出所)應即電話 通知交通大隊以作處理作據。 (六)刑事案件由分局處理。 (七)汽車違警、違規由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慢車違警違規由分局處理。
- 六、交通大隊成立第四組(交通事故處理組),專責分析研判每件事故之肇因並配合電腦建 檔、資料答詢,事故統計、違規舉發及協助處理重大(要)交通事故等業務需要,另設 置資訊室、照相室,其人員進用、職責及配備規定如左: (一)交通事故處理組人數若干,視業務需要由交通大隊就現有員額調配之,置組長一 人,組員、辦事員一~二人辦理查核,警員若干辦理各項業務。 (二)交通事故處理組業務項目: 1.關於車輛肇事紀錄之處理、統計、分析研究及填發違規通知單事項。 2.依交通事故統計分析發現易肇事路段(口)建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改善安全設施 。 3.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人員之管理訓練及案件審核事項。 4.交通事故資料之建立及檔案管理事項。 5.偵辦肇事逃逸案件及與分局協調連繫事項。 (三)交通事故處理組予以左列之配備: 1.裝設中型電腦照相縮影及終端機。 2.配以照相機、攝(錄)影機及支援外勤肇事處理必需之物。 (四)資訊室、照相室工作人員並負責用具維護。
- 七、重大交通事故交通大隊長(或事先指定之官長)應親自到場。
- 八、各分局對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應督導派出所為之,但遇重大車禍分局應加派人員協助, 分局長(或事先指定之官長)並應親自到場。
- 九、重大交通事故現場之指揮官由各分局交及交通大隊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雙方到場官長不同級者,應由官階較高者為指揮官。 (二)雙方到場官長同階級者以交通大隊官長指揮官。
- 十、左列輕微交通事故案件,得由分局(派出所)直接處理 (一)慢車互相碰撞,而責任明顯者。 (二)慢車撞及行人,傷情輕微,而責任明顯者。
- 參 協調配合
- 十一、本局員警發現行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利用各種便捷方法迅速通報本局勤務中心(通訊 方法: 1. 無線電話 2. 自動電話 3. 警用電話 4. 指令電話。並於報告時應說明何 種車種及事故發生地點,以便聯繫處理)轉知交通大隊勤務指揮中心,立即派員趕赴 現場作必要之處置。
- 十二、本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交通事故報告立即通知交通大隊派員趕往現場處理,再通知管 區分局派員協同處理,如屬軍車事故並應通知憲兵隊,涉外事故應即通知外事單位, 重大交通事故應隨時與交通大隊及管區分局保持連繫,該管分局及交通大隊隨時將肇 事情形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告,本局勤務指揮中心對重大交通事故應迅將初步情況轉報 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案情有繼續擴展情形及處理結果,亦屬隨時轉報。
- 十三、如現場需用救濟車時,即時報告本局勤務指揮中心,以便通知附近公有或民有拖車及 吊車,前往救濟,如重大或特種車輛肇事無法駛離現場,非一般救濟車能拖離者,現 場處理人員,即據實報告本局勤務指揮中心,以便轉請警備總部情報中心或四處三科 轉知衛戌部隊工兵單位派車支援救濟,排除現場障礙。
- 肆 現場處理程序及要領
- 十四、到達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應依規定權責照左列程序要領處理: (一)暫扣肇事車輛司機執照,以便登記調查處理,但如情節輕微而無逃亡之虞者, 可以登記放行無須扣照。 (二)注意搶救傷者,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後,對於傷者,除傷情輕重無救援之時間性 者外,應照左列要領處置: 1.迅以噴漆或蠟筆就地劃傷者位置,以便現場勘測與責任鑑定。 2.請派救護車輛或就地覓妥便車,將傷者迅速送醫。 3.以最速方法通知受傷人家屬或親友。 (三)保持現場: 1.現場之保持,以能確保現場蹤跡,便以責任鑑定為要求。 2.為達成右項要求,到達現場員警,得視必要施行局部封鎖,禁止市民圍觀或通 知附近員警施行改道等其他必要措施。 (四)現場勘查與登記測量繪圖。 1.應登記事項如左: (1)肇事車輛車型及車號。 (2)駕駛人姓名與住址商號或機關。 (3)受傷人姓名與住址。 (4)肇事時間地點。 2.現場勘查注意事項如左: (1)地形(如坡路、彎路、交叉路等)與路幅寬度。 (2)肇事車輛之位置與行車方向。 (3)有無剎車痕跡及長度。 (4)傷者或死亡之位置。 (5)車與車(或與人及物)相撞或被撞之焦點及車輛損壞情形或受傷部位。 (6)肇事兩造物體,因肇事所遺留於物體其痕跡(如兩車擦過相撞及被害人衣服 破裂或壓過之痕跡及其位置。) (7)車輛肇事時遺落地面之物質(含被傷者血液)之痕跡及其位置。 (8)其他相關物體或車輛(須對肇事有影響者)。 (9)現場遺留物有化驗鑑定之必要者,均須填於警察人員處理交通肇事收存現場 化驗物品袋並由分局第三組派員送往刑事大隊予以化驗。 (10)右表所填收存現場化驗物品之移轉化驗檢定時,應於連鎖保管各欄詳予填明 。 3.肇事車輛及司機檢查注意事項如左: (1)檢查車輛安全設備是否良好齊全(如剎車、方向盤、喇叭、車燈、顯速儀、 雨刷等)。 (2)載重有無過重(含人及物)。 (3)駕駛人有無患病精神是否正常有無飲酒。 (4)車輛是否空檔。 (5)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4.肇事現場測繪(含照像攝影)注意事如左: (1)凡車輛肇事情節較大,應就現場作重點拍照或錄影存證。 (2)照像要領須能分別顯示相關位置重要痕跡,其顯示距離者,應先以噴漆或蠟 筆標劃註明長度,顯示車輛者,車輛號牌應予攝入,在技術方面,應針對拍 攝重點,注意應取角度,俾使影像顯示明確。 (3)於拍照完畢後,就整個現場繪製現場圖其要點參照上款各點辦理。 (五)駕駛人被害人與證人之查詢及處理: 1.為便於責任之鑑定,應就現場之目睹者,作必要查詢以資佐證。 2.於現場對第三者查詢時,應避免以詢問方式行之,可提出要點使之說明作成紀 錄,再使過目認定簽章,或逕由被詢者,根據要點自書目睹情形以免繁瑣及拖 延時間。 3.對第三者現場之查詢如認為不足時,事後另行補詢。 4.對肇事人應詳細詢問係何人報案?向何單位報案?分別予以紀錄。 5.對駕駛人與被害人之詢問得不在現場,另外指定場所(如派出所交通大隊部等 )為之。 6.根據現場勘測及初步查詢情形,如肇事責任屬於車輛或駕駛人,而情節較重者 扣留行車執行,或駕駛執照俾傳案訊辦,必要時得將人車扣留帶案處理。 7.肇事責任屬於被損害人者,不應扣留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惟情節重大,須 經鑑定或刑事鑑定手續者,得暫將駕駛人或駕駛執照扣留,以待判明責任。 8.肇事責任屬於他人,或不可抗力者,不論情節輕重,均與車主及駕駛人無關, 應將肇事責任者依法帶案追查究辦。 9.處理車禍案件之員警,務將製作之現場圖,請肇事當事人及其家屬,證人簽章 於上,如遇當事人拒不簽名時,應註明其拒簽原因。 10.對於肇事當事人若有飲酒,應使用酒精測定器或酒精吐氣含量測定試劑加以測 量酒精含量,經當事人簽章後,將印表浮貼談話紀錄表隨案報核。 (六)排除故障與恢復交通: 1.對於肇事現場,應於不影響責任鑑定原則下,以迅速適當之方法排除故障恢復 交通秩序。 2.根據右述要領,肇事情節輕微,而責任明顯者,應即先以噴漆或蠟筆標明肇事 車輛等相關位置,迅令駛離現場,另停路邊在不妨礙交通處所進行查詢及繪製 現場圖。 3.如肇事情節較重者,應先照像及作現場測繪後,迅予排除故障恢復交通,惟肇 事地址如在中山北路或其他主要幹道,橋樑且其位置在在快車道上或十字路口 ,得以噴漆或蠟筆標明車輛相關位置,迅令駛離現場,另停路邊等候處理。 4.一般較無爭議性之交通事故死亡案件,經現場各處理單位員警測繪現場圖、拍 照、攝影存證後,即可將屍體移置路邊或殯儀館。若雙方對車禍之責任與原因 甚有爭議,應速將撞擊痕跡,致死部份及現場一切狀況,從各種角度予以拍照 、錄影,並測繪現場圖,經目擊證人或在場第三人簽章等蒐證齊全後,將屍體 移置路邊或殯儀館,並從速報請相驗,以便檢察官深入了解現場狀況及責任之 判定(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0.3.23. 北檢義文字第 0749 號函)。 5.如肇事車輛損壞無法行駛者,應於現場勘測完竣後,先將車輛推置路邊電報本 局轉派救濟車輛拖離之。 6.在中山北路或其他主要幹道,如遇兩車保險槓或其他原因相絞一時無法分開, 致不能即時駛離現場時由交通大隊即派吊車馳赴現場儘速拖開。
- 伍 案件處理
- 十五、於現場處理完畢後由交通大隊根據初步勘查資料作成報告移送該管分局依法處理(派 出所搜集資料,另報該管分局參考處理)如屬涉外案件移本局外事科處理。
- 十六、凡重大交通事故有扣留肇事駕駛人之必要者,由分局依法扣辦之,有暫行扣留車輛之 必要時,由處理事故員警執行之。 (一)暫扣車輛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1.肇事致人死亡者。 2.肇事致人重傷有死亡或殘廢之虞者。 3.有保留痕跡之必要非照像無能保留者。 4.機件失靈致發生重大車禍須經工程專家檢驗者。 5.肇事情況不明,涉及刑事有繼續調查必要而傳訊困難者。 6.無照駕駛肇事(雖辦理違規手續,但應由有駕駛執照者駛回)。 (二)暫扣車輛應辦正式手續掣給扣車收據。 (三)暫扣車輛以二十四小時為限,但因事實需要延長之。 (四)暫扣車輛之發還,規定職員劃分如次: 1.死亡或重大肇事案件,交通大隊應於廿四小時內併案移請轄區分局報請檢察官 核准發還之。 2.其他肇事暫扣車輛之案件,由交通大隊核准發還之。
- 十七、各分局及交通大隊處理肇事案件,如當事人初步研判結果持有異議需要進一步瞭解肇 事責任時,得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或由處理機關轉送鑑定。 當事人之申請或處理機關之移送,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 十八、各分局(外事科)對交通事故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其 肇事責任部分已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進一步鑑定者,應於該會將鑑定 結果覆知後即補送司法機關併案辦理,如刑事責任涉及記點問題判決確定者,並應通 知交通事件裁決所。
- 十九、有關鑑定之意見,當事人如仍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敘明理 由逕向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原由司(軍)法機 關囑託辦理者,應由囑託機關申請覆議。
- 二十、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物品損害之賠償,得由當事人自行和解或依法訴請法院處理,警 察機關人員不得涉入。
- 二十一、交通事故調查表填寫陳報注意事項如左: 一、對每一肇事案作於初步處理完畢後即詳填調查表(即交通大隊現在使用之一種 )於肇事後五日內送管區分局一份,如屬涉外案件,並應另送外事科。如屬重 大交通事故或死亡之肇事案件應於廿四小時內送該管分局、交通部道安委員會 、市政府交通局。 二、右項調查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交通大隊填初步調查情形。 三、交通事故案件,無人員重傷或死亡,未達到規定統計標準之輕傷案件,應將調 查表等資料移送該管分局參考或處理。
- 二十二、案件全市性之統計,概以交通大隊之統計數字為準。
- 二十三、本注意事項自函頒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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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9-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北市警交字第09441886900號函發布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