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作業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訂定之。
- 二、執行拖吊勤務規定: (一)執行拖吊之警察或交通助理人員(以下簡稱執勤人員),應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以下簡稱交通局)所屬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停管處)規劃之區域、路 段,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執行違規停車車輛之取締及拖吊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得因應任務需要,不依規劃區域、路段限 制,調派部分或全部民間施吊公司一部或全部拖吊車輛於特定時間執行指定路段 之違規停車施吊。 (二)各單位執勤人員,非警察局核派之拖吊勤務,不得調用停管處所租用民間拖吊公 司之拖吊人力及車輛。 (三)如據查報或通報市區內某路段有嚴重違規停車情事,應予拖吊時,執行施吊勤務 警察並應即接受交通局、警察局(含各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指派 ,指揮民間拖吊車輛優先執行拖吊。 (四)執勤人員應指揮民間拖吊公司將所施吊之違規車輛,妥善拖移至停管處核定之保 管場,並即輸入拖吊車輛資料,以利民眾利用施吊語音查詢車輛去向。 (五)執勤人員於拖吊車到達拖吊現場時,應即查驗拖吊車、司機及技工之識別證,並 核對駕、行照無誤後,督促做好左列措施始執行拖吊: 1.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工作時,應責由拖吊公司人員於適當地點放置必要之警告 設施,並指揮疏導來往車輛,以策安全,並避免妨害正常交通。 2.對於違規停車車輛非經完成填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程序,不得執 行拖吊。 於開始執行拖吊作業中,如駕駛人已到達現場,應即指揮停止拖吊,並請車主出 示駕、行照,查核無誤後,交付違規人已填摯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責令違規人駛離。 3.執行汽車拖吊時,倘已吊離現場,則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之請求而於中途放 車。違規機車,倘已吊上拖車放穩妥當,得不依被拖吊機車駕駛人之請求放車。 如被拖吊車輛車身原已有損壞,應責由拖吊公司人員於現場拍照存證,將損壞情 形填列於「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內,並由執行拖吊勤務警察簽章証明。 4.執行拖吊違停車輛時,應照相存証並責由拖吊公司人員在原停車之地面,用有顏 色之臘筆書寫「○○○車拖吊至○○○保管場及保管場電話號碼」。 5.應同時依序號填掣「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四聯單,一聯留存,其餘三聯應 連同所填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二、三聯交由拖吊車司機 隨車攜回保管場鍵入電腦。 6.前述「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若有塗改(以一次為限),須於塗改處簽章 始能繼續使用;若另有作廢之保管通知單,亦應註明原因簽章後,於翌日繳回停 管處核銷。 7.如被拖吊車輛車內有明顯之值錢物品(以目光可及者為限),應填列於「妨害交 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內,並由執勤人員簽章証明。 8.指揮執行拖吊時,應於被拖吊車輛車門四周貼封條,並於封條上書寫車號、日期 、時間,再由執勤人員加蓋職名章或簽名。 (六)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左列項目優先執行拖吊,其餘以逕行填掣「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 1.汽車: (1)併排停車。 (2)道路施工路段違規停車。 (3)公車站十公尺範圍內及消防栓前停車。 (4)佔用車道停車及迴轉道停車。 (5)路口十公尺停車及紅線停車。 (6)紅磚人行道及騎樓地停車。 (7)設置有「違停拖吊」標誌之重要幹道黃線停車。 (8)特定地區違規停車(如公有路外停車場周邊地區,獎勵民間興建之路外停車場 周邊地區、公共場所出入口等)。 (9)民眾報案,經各級勤務指揮中心轉達,顯有妨礙交通之違規停車。 (10)警察局或交通局指定之執行地區或路段專案。 2.機車: (1)在公車站十公尺範圍內之人行道上停車。 (2)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 (3)佔用快、慢車道停車。 (4)佔用汽車停車格位。 (5)在人行道及騎樓地不依規定位置停車。 (6)在無障礙設施(殘障坡道、導盲磚)停車。 (7)警察局或交通局指定之執行地區或路段專案。 (七)實施拖吊時間,自上午七時至下午廿三時為原則,專案執行時間得提前或延長之 。 (八)車主未辦妥領車手續,逕自駛離保管場,經保管場以存証信函通知後仍未獲回場 補辦手續之違規案件,由各保管場將該車資料逕送各舉發單位依法處理。
- 三、民間拖吊公司人員作業、車輛管理規定: (一)拖吊車、司機、技工及保管場工作人員均應配掛停管處核發之識別證,未配掛識 別證之人、車禁止從事拖吊及保管場工作,司機並應攜帶駕、行照以備查驗。 (二)從事拖吊工作時,司機、技工應穿著有標示公司名稱及標識之制服,不得嚼食檳 榔、吸煙、穿著拖鞋。 (三)拖吊違規車輛返回保管場途中禁止隨車搭載領車人。 (四)從事拖吊及保管場工作人員,應服從執勤人員及停管處稽查人員之督導,不得與 民眾發生糾紛。 (五)拖吊車應一律依照停管處規定顏色及編號塗裝,且應經常保持車體清潔,外表有 脫漆或損傷者,應修補完整。 (六)拖吊車輛依法須受檢驗(定)(查)項目應依檢驗機關通知如期辦理,不得拖延 。 (七)拖吊車須妥善保養維修,每日出勤輛數應報停管處備查,月平均出車率不得低於 七成{月平均出車率=月實際出車總數╱(契約總車數×月實際執勤日數)}。 (八)拖吊車除由執勤人員指揮執行違規停車車輛之拖吊或拖吊車之檢修作業外,不得 停放它處。 (九)拖吊公司員工離職時,應將離職員工之識別証正本連同離職報告書影本,於三日 內送繳停管處備查。 (十)保管場工作人員對於接聽民眾領車查詢電話、服務民眾領車手續或辦理車輛放行 服務作業時,態度應有禮貌並不得與民眾發生爭執。
- 四、保管場作業規定: (一)保管場管理人員,對於拖吊至保管場之車輛,應即行檢查有無損壞,並核對「妨 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是否相符後 ,註明進場時間蓋章簽收以明責任。同時並應於五分鐘內正確輸入該車車號及車 種等資料於電腦檔中,以利市民利用拖吊語音查詢系統查詢車輛移置地點,如有 誤輸或遺漏未輸入應即改正或補行輸入。已完成領車者亦應於領車當日內輸入電 腦銷案。 (二)如保管場之數據線路發生故障,應主動通知電信局並即向本府警察局報備,於五 日內修復完竣,所延誤之待輸入資料,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至就近之保管場或停管 處行政組輸入。 (三)保管場於受理由執勤警察送交保管之車輛後,應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號碼記載於「放置場舉發單登記表」,若有塗改,須由承辦管理人員簽章, 以示負責。 (四)拖吊費、保管費空白收據應妥善保管並依序號使用,使用時如有塗改情事(以一 次為限),應由經辦人員於塗改處蓋章可繼續使用;使用時如有作廢,應於次日 繳回停管處查核,空白收據若有遺失應即向停管處報備。 (五)已填發之收據其「核銷聯」如有遺失,應檢附收據影本加蓋收費之章,並由主管 人員註明遺失原因,簽章後連同該車領車資料,繳回停車管理處以憑核算拖吊車 租金及保管費。 (六)民眾至保管場領車時,應先核對車輛證件,符合左列要件之一者,始能辦理領車 手續: 1.經出示本人行照並核對與本人駕照或身分證相符者。 2.非車主而持有行照領車時,須備本人駕照或身分證查驗存證之。 3.如無行照但持有車輛原始證明者(出廠及檢驗證明)應附駕照及身分證查驗。 4.如無行照及車輛原始證明者,經保管場同意,出示駕照或身分證查驗存證之,並 填寫切結書一份即可領車。 符合上項要件之一者,即可繳納拖吊費及保管費,並由管理人員開立「臺北市政 府妨害交通車輛拖吊、保管費收據」。其收據依領車人之行照填寫車號及繳納金 額,蓋上保管場公司及保管場負責人、經收員之章,並註明日期。 (七)違規停車罰鍰之收繳,由裁決所與拖吊公司簽訂委託代收合約,至於違規通知單 ,應依裁決所規定填寫及處理並依左列辦理。 1.當場不願繳納罰鍰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保管場彙整送回原 舉發單位。 2.領車人於領車時聲明異議或持失竊報案証明而拒繳罰鍰時,保管場人員應僅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付領車人,請其至舉發單位辦理申訴,切 勿代收罰鍰。倘若先行代收而遭申訴成功,拖吊公司應負責賠償申訴人。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繳罰鍰者與未繳罰鍰者,應按日分別填寫移 送表,已繳納罰鍰者,逕行移送裁決所繳納;未繳罰鍰者,由拖吊公司於其拖吊 保管費收據加蓋「未代收罰鍰」戳章,並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派 員逕行移送各舉發單位處理之。 4.完成上述手續後,於發還所保管之車輛前,應登記領車人身份證及住址,同時請 領車人簽章切結,並填掣「臺北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施吊、保管費收據」及「車 號○○○-○○○○辦妥放行單」交與領車人,至保管場內領車,駕駛至大門口 繳回放行單,始發還所保管之車輛。 5.保管場人員發還車輛時,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拖吊、保管費收據,如發現 有變造冒領情事者,應通知轄區分局派出所依法處理。 (八)保管場當日所收拖吊費及保管費,應於當日或次日中午以前送繳「公有收費停車 場基金」專戶,並將「繳款書」第一聯,「收費日報表」二份、「放置場舉發單 登記表」、「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第三聯、「保管場配合執行拖吊作業日 報表」及「臺北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吊、保管費收據」第三聯等送繳停管處, 「繳款書」第五聯由保管場存查。 (九)拖吊保管場須於次月三日以前填掣「保管場使用收入憑證及營運收入月報表」「 保管場車輛進出場統計表」「保管場每日繳交市庫金額統計表」「每月拖吊數量 統計表」、「保管單使用情形統計表」送交停管處查核。 (十)被拖吊車輛逾期五日未領者,拖吊保管場應即於第六日負責造冊送繳停管處查核 ,並無條件移置公有保管場,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造成車主損失,概由保管場負 責。 (十一)違規停車被拖吊之汽機車如尚未拖吊進入保管場,而領車人已在保管場等候領 車者,應免予收繳保管費,並在收據上註明「車未進場前已候領」字樣。 (十二)本規定內所訂各種表格、單據須依規定使用,非經停管處同意不得擅自更改, 並應於規定時間內送交停管處。
- 五、拖吊費及保管費: 拖吊費及車輛保管費依據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收繳。其計算方式如 左: (一)一律按車次計算,遇有一車在同一天內被拖吊二次以上者,按拖吊次數分別計算 之。 (二)保管車輛日期計算,以上午七時為計算基準。但當日上午七時前之專案拖吊至翌 日上午七時仍以一日計算。 (三)
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 (單位以新臺幣計算) 車輛 種類 拖吊費用 (每輛╱ 次) 拖吊離車輛保管 費放置費(車輛 ╱日) 備 註 機器 腳踏 車 二00元 五0元 小型 車輛 二、五0 0元 二00元 違規項目為併排 違規停車、人行 道違規停車、消 防栓前違規停車 及公車站牌前違 規停車等四類者 ,拖運費為二、 五00元。 一、00 0元 二00元 除前項違規停車 行為外之各項違 規停車拖運費均 為一、000元 。 大型 車輛 三、00 0元 五00元 - 六、拖吊申訴案件及車損申訴案件處理規定: (一)拖吊進場之違停車輛,違規人領車時對於違規事實有異議,應先繳納拖吊費及保 管費,由保管場作業人員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付違規人, 請違規人備文向到案處所(或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 (二)拖吊進場之失竊車,領車時應先繳交拖吊費及保管費,並由車主檢具相關資料及 證件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查證無誤後,已繳交之拖吊費退還。 (三)拖吊公司執行拖吊工作前,應先行拍照或錄影存証後,再行拖吊,照片並應能明 確顯示發生現場及事實損壞狀況,遇有車損之申訴案件,應自行與車主協商,如 無法獲致結論,須應停管處承辦人員之要求於一週內提出存証影帶或照片,由停 管處仲裁之。如無法提出,則一律以申訴成功處理。 (四)拖吊公司因執行拖吊工作,造成被拖吊車輛內部損壞,無法以照片舉証(如變速 箱損壞)或拍照不到之處(如底殼破損等),亦應負善後協商解決之義務。 (五)停管處得依事實需要就該車損申訴案召開協調會,拖吊業者有準時出席之義務。 (六)凡拖吊業者所提列証據有偽造情事經查屬實者,應負損壞賠償責任。 (七)拖吊公司遇有拖吊申訴案件或車輛損壞申訴案件,均應於保管場調派管理人員出 面接洽或說明,不得拒絕或迴避不理民眾之申訴。
- 七、罰則: (一)拖吊業者有違反本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第(五 )、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四條第(十二)款者,每次記壹 點處分。 (二)拖吊業者未依作業規定第四條第(四)款辦理,遺失單據憑證或遺失應予妥善保 存之民眾領車資料者,每遺失乙份記壹點處分。 (三)拖吊業者有違反本作業規定第四條第(七)款第2目或第(十)款者,除退還申 訴人款項外,每次記壹點處分。 (四)拖吊業者有違反本作業規定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者,每 次記壹點並得按日連續處分。 (五)拖吊車輛交通違規被執勤人員自行舉發者,每次記壹點,其他執勤人員舉發者, 每次記貳點,民眾檢舉經查屬實者,每次記貳點並停止該輛車拖吊壹日。 (六)拖吊業者有違反本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五)款第4目、第三條第(四)款、第( 七)款、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者,每次記貳點處分。 (七)拖吊業者未依作業規定第四條第(一)款正確輸入資料,如誤輸或漏輸累計每超 過拾件記貳點處分。如因延誤輸入,無法使民眾適時利用拖吊語音查詢系統查詢 車輛移置地點,致增加民眾保管費負擔時,應予退還。 (八)拖吊業者有違反本作業規定第四條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條第(六)款 、第(七)款者,每次記貳點處分。 (九)拖吊業者有違反本作業規定第三條第(六)款,拖延一週,停止該輛車拖吊壹日 。 (十)拖吊業者應確實遵守本作業規定,凡每記滿拾點者即停止該公司拖吊工作壹日, 餘此類推。 (十一)拖吊業者有違反本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五)款第2目者,停止該輛車拖吊貳日 。 (十二)拖吊業者如有不服從交通警察大隊依本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指派拖 吊車輛數量者,每缺少一輛,停止該輛車拖吊貳日。 (十三)拖吊業者有違反本作業規定第二條第(六)款或第(七)款,擴大拖吊項目, 擴張拖吊時間,不予給付拖吊車租金及保管費。
- 八、本作業規定得實際需要隨時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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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1-6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9年4月20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一字第8921608900號函發布自89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