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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78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78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78)府交四字第337605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
  •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為加強汽車牌照管理,遏止車輛移用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牌 照,促進交通安全及防止利用汽、機車犯罪等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市汽車牌照之核發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本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每日核發之新車牌照,應即將牌照號碼登錄於發 牌照登記簿,並當日輸入電腦資料檔,翌日列印資料校對無誤後存檔。每日繳回 之號牌除停駛號牌應予保管外,餘均由專責人員於當日下班前登錄後作廢,翌日 核實銷毀。 (二)新牌之保管及預發,均應登記列管並經常盤點對帳。
  • 三、本市車輛失竊及號牌遺失,應由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警察機關調 查屬實後,將其車籍資料輸入電腦列管,並填發車輛或車牌失竊(或遺失)證明單乙聯 交報案當事人收執,以便汽車所有人憑單向監理處辦理註銷牌照或繳銷牌照登記手續。
  • 四、左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取締,由警察機關執行,監理處執行路邊稽查任務人員 配合辦理。 (一)查獲未帶行車執照之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時,應將駕駛人之駕照號碼或身分證號 碼汽車引擎號碼當場填寫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邊沿,以確定處 罰對象。如發現未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身份證者,應將汽車使用人帶至警察 機關處理並得逕行傳喚。 (二)查獲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或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或已註銷之牌照行駛, 除依規定處以罰鍰外,並應禁止其行駛、扣繳牌照及保管其車輛。 (三)查獲使用臨時牌照車輛違規案件,應保管車輛使用人之駕照,如使用人無駕照者 得保管其車輛,以防止偽造或因牌照資料無法輸入電腦列管而形成積案。
  •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由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負責。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 六、本市汽車牌照及駕駛人之資料,監理處每日應將新領牌照及異動資料建檔後,提供內政 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建立汽車牌照資料檔;如警察執勤人員發現可疑汽車或駕 駛人,可利用該資料檔查詢,查無資料時以密語向該管監理機關查詢;如仍無法查詢時 應由警察人員至監理機關查明。下班後,警察人員如因緊急案件警政署電腦資料無法查 出時,可向監理處或分處值日人員洽詢。
  • 七、本市失竊車輛及因交通事故撞損嚴重不堪修復之汽車資料,應由警政署定期提供資料給 監理處,建立電腦管制資料檔,以防止該牌照之異動。
  • 八、汽車牌照真偽之鑑定,如能以真牌照比對後,發現有顯著不同,則逕由警察人員鑑定, 如比對後無法判定者,應洽請製造廠適鑑定之。
  • 九、本要點未規定者,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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