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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9-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人給字第1093008639號函修正第1、4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本要點依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第五條及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 發給原則(以下簡稱發給原則)第六點規定訂定之。
  • 二、獎勵金發給對象為交通局所屬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管制工程處、公共運輸處及交通事 件裁決所(以下簡稱各機關)之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編制內職員及預算內之工友、技工、駕駛及駐衛警察。 (二)交通助理員、約聘僱人員及臨時人員。 (三)奉准之職務代理及借調人員。 (四)他(本)機關支援本(他)機關,並實際從事處理道路交通安全業務之人員。 前項第二款臨時人員不包括工讀生、定期契約人員、公法救助人員及替代役;第三款職 務代理含職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僱之替代人力。 第一項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應由各機關依下列原則,就其實際辦理業務區分之: (一)直接執行人員:交通執法、疏導、管理、交通事故處理、裁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事件及設置、維護交通設施等人員。 (二)共同作業人員:配合交通勤務之指揮、管制及督考等人員。 (三)其他配合人員:協助執行上開事項之人員。
  • 三、每人每月獎勵金發給最高額度如下: (一)直接執行人員:新臺幣四千元。 (二)共同作業人員:新臺幣三千二百元。 (三)其他配合人員:新臺幣二千元。
  • 四、獎勵金發給或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進、職務異動、離職人員及支援人員,按當月實際在職日數比例支領。受停止 職務者,扣除停職期間獎勵金。受懲戒處分休職者,扣除當月及休職期間獎勵金 。受懲戒處分撤職及免除職務者,扣除當月獎勵金。 (二)連續請假超過七日者,自第八日起扣除獎勵金;請休假或因符合特定資格條件, 經機關基於政策或人才培育考量薦送,以公假參加訓練或進修,於一個月內獎勵 金照發,超過者按日扣除獎勵金。另當月請事、病假累積合計達一日以上者,應 按日扣除獎勵金。 (三)因曠職(工)受行政處分者,依懲處標準扣除獎勵金。 (四)受申誡一次處分者,扣除當月獎勵金三分之一;受申誡二次處分者,扣除當月獎 勵金三分之二;受記過一次處分者,扣除當月獎勵金;受記過二次處分者,扣除 當月獎勵金及次月獎勵金;受記大過處分者,扣除當月及次二個月獎勵金。 (五)受懲戒處分申誡者,扣除當月獎勵金三分之二;受懲戒處分記過者,扣除當月及 次月獎勵金;受懲戒處分減俸及罰款者,扣除當月及次二月獎勵金;受懲戒處分 降級者,扣除當月與次三個月獎勵金。 除前項事由外,各機關得依業務特性需要,另訂扣(減)發獎勵金事由及基準。
  • 五、各機關應依發給原則第三點所列績效指標,視本市都市發展、交通政策及環境變動狀況 訂定工作績效衡量基準,並依績效評核結果計發獎勵金;支給基準分為五級: (一)第一級:績效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發給全額獎勵金。 (二)第二級:績效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未達九十者,發給百分之九十獎勵金。 (三)第三級:績效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未達八十者,發給百分之八十獎勵金。 (四)第四級:績效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七十五者,發給百分之七十獎勵金。 (五)第五級:績效未達百分之七十者,不發給獎勵金。 為落實獎由下起,並課予主管人員督導之責,目標值達第二級時,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 員發給百分之八十五獎勵金;達第三級時,二級主管以上人員發給百分之七十五獎勵金 ;餘皆照前項基準發給。 為達即時激勵員工效果,各機關得依員工當月實際工作績效,於次月核發獎勵金;惟績 效未確定者,得於次月在不超過每人每月可支領獎勵金最高金額百分之八十原則下,預 支發給獎勵金,並於績效評核結果核定後多退少補。經費如有不足,應以薦任第七職等 以下非主管人員優先發給,其餘人員就餘額按比例遞減之。
  • 六、獎勵金所需經費,每年由各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且其年度預算編列獎勵金之總額不 得超過交通局主管中華民國九十八年至一百年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放決算數 之平均數。
  • 七、已依其他規定發給獎金或其他俸(薪)給以外增給之固定性給與者,應與本獎勵金擇一 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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