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市公共汽車客運業之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公共汽車客運業,種類如左: 一、公營公共汽車客運業。 二、民營公共汽車客運業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 第 3 條經核准行駛本市之公民營公路汽車客運業,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管理。
- 第二章 營運
- 第 4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應於各營運路線之起站或終站設立停車場及調度室、員工休息室。其面積 按停放車輛數計算,每輛不得小於六十六平方公尺,增加車輛時,應比例增加。
- 第 5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應具備甲種汽車修理廠一所,廠址應設於工業區。
- 第 6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應將營運路線、停車站、班次及時刻報請建設局核備並於營業處所公告 之。
- 第 7 條公共汽車營運路線,依左列規定: 一、營運路線,應備必要之書類圖說,報請建設局核准後始得行駛,變更時亦同;未經核 准而增闢或變更營運路線者,由建設局會同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取締之。 二、經核准之營運路線,因道路或交通工程施工得定期改道通行,工程施工完工即恢復原 線行駛。 三、尚無公共汽車行駛之地區而有道路可供行駛者,建設局得指定公共汽車客運業者,增 闢或延長其行駛路線。 前項營運路線之核定及變更由建設局會知警察局。
- 第 8 條公共汽車之車身前後上端,應標明路線號次並於車身兩側書明該業者之簡稱。
- 第 9 條公共汽車之停車站,應依左列規定: 一、行車站距,公共汽車以三百公尺以上,公路汽車以八百公尺以上為原則,但有特殊情 形者不在此限;其設置位置,應報請建設局會同警察局勘查核定設置。 二、非同一營運單位,站牌與站牌間之距離應以十二公尺至二十公尺為度。 三、公共汽車停車站,應豎立站牌,標明前進各站名稱及到達地點,站牌高度以距離地面 一六六公分為準,並以顏色區別使用單位。 四、車輛進站,應照站牌位置沿邊停靠。
- 第 10 條依第七條及第九條核定後之路線及站牌位置,建設局得視事實需要,以命令變更之。
- 第 11 條公共汽車票價,以同一票價為原則,但行駛里程較長者,得採分段或以里程計費,由建設 局依公路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 第三章 管理
- 第 12 條公共汽車從業人員之考用管理,依左列規定: 一、考試前應辦理身家調查及體格檢查,如發現曾有重大肇事記錄、酗酒、暴戾等不良行 為或體格不合格者,不得考用。 二、新進從業人員應施行職前訓練,以諳熟工作技能,培養服務觀念。 三、經常實施在職訓練,以交換工作經驗,並加強管理,安定其生活,其工作時間必須合 理調度。
- 第 13 條公共汽車之保養、檢修依左列規定: 一、行車前駕駛人員須作機件安全檢查。 二、按實際行駛里程,依規定標準實施各級保養。 三、冒放黑煙車輛不得行駛,並澈底檢修。 四、車輛出廠後未達五年者,每年應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應檢驗兩次。 五、逾齡車輛應即汰舊換新。
- 第 14 條車廂內外保持整潔,每天必須清洗,出車前應作清潔檢查,到達終站後,即行清潔掃除。 車廂外不得設置商業廣告,但車廂內之商業廣告以正當美觀為宜。車廂內座墊、扶桿及手 拉圈帶等,如有損壞破爛者應隨時換修。
- 第 15 條行車人員執行任務時,均應穿著配有番號之制服,並應以和藹態度對待乘客,車輛進出站 時,注意行人及乘客上下車之安全;行車時不得吸菸,並對吸菸乘客,應予勸阻。
- 第四章 監督
- 第 16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敘明事由,檢附有關書表,報請建設局換發汽車運 輸業執照: 一 變更組織或公司名稱。 二 變更營業地址或資本額。
- 第 17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報請建設局備案: 一、變更標誌。 二、變更代表人或業務負責人。
- 第 18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未經呈准變更營業計畫。 二、違反公眾利益。 三、與同業不合理之惡性競爭。
- 第 19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應按期將左列各款報表,報請建設局查核。 一、全年運輸成績總表及月報表。 二、全年車輛狀況表及月報表。 三、員工統計表。 四、燃料消耗統計表。 五、路線表。 六、肇事統計表。 七、營業報告書(須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計算書、盈餘分配表)。
- 第 20 條建設局對公共汽車客運業,得定期派員視察輔導,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單位,查核有關 文件帳冊,對辦理不善者,得依公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理。
- 第 21 條建設局必要時得向各公共汽車客運業者臨時調用稽查人員,組織聯合稽查小組實施聯合稽 查。
- 第 22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停止行駛部分營業路線者,應將停止原因、路線起訖點,報經建設局核 准後,方得公告實施。
- 第 23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停止全部營業或解散時,應先將其原因、連同股東會議決議書報經建設局 核准後,並依法辦理停止營業或解散登記後,方得實施;其原領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應繳 銷之。
- 第 24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經宣告破產者,建設局應將其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予以吊銷。
- 第 25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如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建設局得依公路法第七十條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
- 第 26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因管理及業務需要擬訂各項章程,應報請建設局核備。
- 第 27 條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令辦理。
- 第 28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