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台北市政府為管理本市公民營公共汽車客運業 (以下簡稱公車業) 提存車 輛折舊準備基金,以加強公車汰舊換新,改善營運業務,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公車業應向銀行開立車輛折舊準備基金專戶,並將開立銀行名稱及帳戶號 碼報請交通局備查。
- 第 3 條公車業應按其每月載客票款收入百分之十一.八提存提車輛折舊準備基金 ,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每月終了後二十日內,檢附提存折舊準備基金專戶銀行之送款簿存根 聯,報請交通局查核。 二 每季終了後二十日內,將當季車輛折舊準備基金提存及動支明細表報 請交通局查核。 交通局依前項規定查核結果,如發現提存之折舊準備基金或動支金額有錯 誤時,應即通知公車業轉正。
- 第 4 條車輛折舊準備基金限充為購置新車底盤及新車打造車身之價款,或其貸款 本息償還之用。
- 第 5 條凡車輛行駛里程累計達到六十萬公里時,公車業應即會同台北市監理處詳 細鑑定,其車況不良者應即汰舊換新。
- 第 6 條公車業依前二條之規定,動支車輛折舊準備基金時,應檢附有關證件及計 畫逕向交通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提撥。
- 第 7 條為監督、審議有關車輛折舊準備基金之提存及動支等事項,由交通局、財 政局及主計處代表組成台北市公民營公共汽車車輛折舊準備基金監督小組 ,並以交通局代表為召集人。
- 第 8 條公車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其他有關法令規 定處罰。
- 第 9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交通局定之。
-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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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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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11853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