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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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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8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68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68)府法三字第49780號令發布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為管理本市公民營公共汽車客運業(以下簡稱公車業)提存車輛折舊準備基金 ,以加強公車汰舊換新,改善營運業務,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公車業應向銀行開立車輛折舊準備基金專戶,並將開立銀行名稱及帳戶號碼報請建設局備 查。
  • 第 3 條
    公車業應按其每月載客票款收入百分之十一.八提存車輛折舊準備基金,並依左列規定報 備; 一、每月終了後二十日內,檢附提存折舊準備金專戶銀行之送款簿存根聯,報請建設局查 核。 二、每季終了後二十日內,將當季車輛折舊準備基金提存及動支明細表報請建設局查核。 建設局依前項規定查核結果,如發現提存之折舊準備金或動支金額有錯誤時,應即通知公 車業轉正。
  • 第 4 條
    車輛折舊準備基金限充為購置新車底盤及新車打造車身之價款,或其貸款本息償還之用。
  • 第 5 條
    凡車輛行駛里程累計達到六十萬公里時,公車業應即會同臺北市監理處詳細鑑定,其車況 不良者應即汰舊換新。
  • 第 6 條
    公車業依前二條之規定,動支車輛折舊準備基金時,應檢附有關證件及計畫逕向建設局申 請,經核准後始得提撥。
  • 第 7 條
    為監督、審議有關車輛折舊標準基金之提存及動支等事項,由建設局、財政局及主計處代 表組成臺北市公民營公共汽車車輛折舊準備基金監督小組,並以建設局代表為召集人。
  • 第 8 條
    公車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
  •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訂之。
  •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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