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利用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得設置臨時路外停車 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特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核准於空地設置停車場者,於核准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 規定之限制。但於保存區、農業區、保護區及行水區設置者限作平面使用,並應徵得各 該主管機關同意。
- 三、本要點所稱停車場除平面式停車場外,係指除基礎外之主體結構應以非鋼筋混凝土搭建 供停車使用之主體式、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
- 四、申請基地應臨接寬六公尺以上道路,如設置供停放大型車輛者,申請基地應臨接寬十公 尺以上道路。
- 五、非平面式停車場在地面層出入口應留設空地,其寬度及深度規定自建築線後退二公尺之 汽車出入口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線上垂直線左右各六十度以上範圍無礙視線。但設 有內藏式轉盤,留設空地不受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 六、停車場之建蔽率、容積率應比照公共設施停車場用地有關規定辦理,其高度不受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高度及日照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非供停車 之突出物不計入高度計算),如設置平面式停車場,基地得不受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規定之限則。
- 七、停車場之車位大小、車道寬度及曲線半徑規定如左表:
車位尺寸 車道寬度 曲線半徑 大 型 車 寬:四公尺以上。 長:十二公尺以上。 車道寬十公尺以上。 不得小 於十公 尺。 小 型 車 寬:二‧二五公尺以上。 長:五‧二五公尺以上。 單車道三‧五公尺以上。 雙車道五‧五公尺以上。 不得小 於五公 尺。 機 械 採機械運作者,按實際操作方式設計。 - 八、申請設置停車場,應為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或地上權人。
- 九、平面停車場得視其業務需要,設置票亭、管理室、廁所、圍籬等必要附屬設施,其構造 以竹木造、磚造及金屬架構之平房為限。其建築面積或高度限制如左表:
設施 建築面積 高度限制 票亭 不得超過四平方公尺。 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管理室(限拖吊 保管場) 不得超過六十平方公尺。 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廁所 不得超過四平方公尺。 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圍籬 不得超過二公尺。 - 十、申請設置停車場應由申請人檢具停車場設置計畫書、管理計畫書及工程計畫書,並檢具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向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申請。
- 十一、交通部受理申請設置停車場案件後,應邀集本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及相關機關,依其類近地區都市發展現 況、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及對交通之影響等有關事項予以以審核,經審核 合格後發給設置許可,並敘明核准使用期間。
- 十二、設置立體式、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者,應保證至少可安全使用十五年以上。
- 十三、申請人於取得設置許可後,應於三個月內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工程圖說委託建築 師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未依規定辦理或逾期者,該申請案予以註銷。 一般建地申請設置停車場未涉及建築行為,經取得設置許可後得免申辦建築執照或建 築許可。 停車場須依規定向交通局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十四、立體式、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竣工後應完成試車,並經環境保護局測試噪音符合規 定後,始得向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 十五、興建完成之停車場,應由申請人或管理人負責保養、管理及負維護公共安全之責任。
- 十六、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滿,如擬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完成檢驗合格, 並依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如擬停止使用,應敘明理由向交通局申請核備及向工務 局申請核發拆除執照後拆除。
- 十七、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交通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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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01-停-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6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86)府交停字第8608031500號函發布本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