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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6年12月17日臺北市政府(86)府交四字第8609336700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汽車運輸業設置停車場, 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三條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指之汽車運輸業,係指其營業處所設於本市之左列行業:   (一)遊覽車客運業。   (二)計程車客運業。   (三)小客車租賃業。   (四)汽車貨運業。   (五)汽車路線貨運業。   (六)汽車貨櫃貨運業。
  • 三、停車場得設置於本市及鄰近之臺北縣、桃園縣及基隆市行政轄區內。
  • 四、於本市設置停車場者,其使用之土地,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如   利用都市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設置臨時性路外停車場,得依停車場法第十一   條之規定辦理,其審核程式,由本府交通局定之。
  • 五、停車場得因應營運管理需要,分設多處或多家合置於一處。每家停車位數不得少於其營   業車輛數六分之一,其不足一個停車位部分,以一個停車位計算。每一停車位最小面積   依左列方式計算:   (一)小型客、貨車:長六公尺,寬二.五公尺。   (二)大型客車:長十二公尺,寬三公尺。   (三)大型貨車:長十一公尺,寬三公尺。   (四)曳引車:長五公尺,寬四公尺。   (五)拖車:長十公尺,寬四公尺。 停車場應留設車輛通行車道,其面積依停車場總面積百分之十計算。 第一項所定之停車位數,於計程車客運業簽有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制式契約,並於行車執 照加註駕駛人姓名之車輛者,得免計停車位數,其餘車輛數所需之停車位仍應依規定辦 理。
  • 六、停車場出入口不得臨接左列道路及場所:   (一)道路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鐵路平交道、消防車出入口、消防栓、加油站 十公尺範圍內。 (二)距離學校、醫院、市場等出入口三十公尺範圍內。 (三)其它有礙交通之道路或場所。
  • 七、停車場應懸掛公司行號名稱標識牌,停車場地面應有堅固之鋪面,周圍界址應設置圍籬   。
  • 八、停車場之設置,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表(如附表格式),並檢附左列文件報請監理處辦 理。 (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如係租用或借用者,須另附契約書副本,租用或借用年限不    得少於二年) 。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五)土地複丈成果圖。 (六)停車場位置圖。 (七)當地縣市政府同意設置之文件(申請設置鄰近縣市者)。
  • 九、經核准設置之停車場,監理處應予列管與定期檢查,並得視實際需要實施不定期檢查:   如查有擅自變更用途者,除限期改善外,並得依公路法第七十七修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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