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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交三字第8900397000號函修正發布第58點條文;並自函頒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汽車運輸業設置停車場, 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三條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指之汽車運輸業,係指其營業處所設於本市之左列行業:   (一)遊覽車客運業。   (二)計程車客運業。   (三)小客車租賃業。   (四)汽車貨運業。   (五)汽車路線貨運業。   (六)汽車貨櫃貨運業。
  • 三、停車場得設置於本市及鄰近之臺北縣、桃園縣及基隆市行政轄區內。
  • 四、於本市設置停車場者,其使用之土地,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如   利用都市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設置臨時性路外停車場,得依停車場法第十一   條之規定辦理,其審核程式,由本府交通局定之。
  • 五、停車場得因應營運管理需要,分設多處或多家合置於一處。每家停車位數不得少於其營   業車輛數六分之一,其不足一個停車位部分,以一個停車位計算。每一停車位最小面積   依左列方式計算:   (一)小型客、貨車:長六公尺,寬二.五公尺。   (二)大型客車:長十二公尺,寬三公尺。   (三)大型貨車:長十一公尺,寬三公尺。   (四)曳引車:長五公尺,寬四公尺。   (五)拖車:長十公尺,寬四公尺。 停車場應留設車輛通行車道,其面積依停車場總面積百分之十計算。 第一項所定之停車位數,有左列情形時,其車輛得免計停車位數: (一)於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具有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並有經法院公證之證明文件者。 但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軍事單位承租者,該租賃契約得免經法院公證。 (二)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輛,由其所屬駕駛人自備,簽有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制式契約 (以一人一車為限),經查核受僱登記相符,並具有左列文件之一者。 1.加註駕駛人姓名之行車執照。 2.本市相關工會認證之公司行號、駕駛人雙方具結於行車執照不予加註駕駛人姓 名之切結書。 3.購置車輛於尚未繳清貸款期間之貸款證明文件。 前向查核,得由本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依據公司行號切結並經公會認證(蓋具 社會局核發之圖記及理事長之簽章)之切結書替代之。但公會之認證經監理處查證與事 實不符,一年內累計達三次者,應及停止其認證。
  • 六、停車場出入口不得臨接左列道路及場所:   (一)道路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鐵路平交道、消防車出入口、消防栓、加油站 十公尺範圍內。 (二)距離學校、醫院、市場等出入口三十公尺範圍內。 (三)其它有礙交通之道路或場所。
  • 七、停車場應懸掛公司行號名稱標識牌,停車場地面應有堅固之鋪面,周圍界址應設置圍籬   。
  • 八、停車場之設置,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表 (如附表格式) ,並檢附左列文件報請監理處   辦理。 (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如係租用或借用者,須另附契約書副本,租用或借用年限不    得少於二年) 。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五)土地複丈成果圖。 (六)停車場位置圖。 (七)當地縣市政府同意設置之文件(申請設置鄰近縣市者)。
  • 九、經核准設置之停車場,監理處應予列管與定期檢查,並得視實際需要實施不定期檢查:   如查有擅自變更用途者,除限期改善外,並得依公路法第七十七修第一項規定處罰。
    台北市汽車運輸業設置停車場申場表
    收 文 日 期 收 文 字 號
    申 請 人 公司行 號名稱 地 址
    負責人 姓 名 電 話 號 碼
    身份證 字 號 通 訊 地 址
    申請設置 停車場地點 面 積 平方公尺 現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土 地 標 示
    小 段 地 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所有權証明文件
    合 計 平 方 公 尺
    提供停車種類        及 數 量 小型客、貨車 大型客車 大型貨車 曳引車 拖車
    申請使用期限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計 年 月
    臨接道路情形 路段名 寬 m 路段名 寬 m 路段名 寬 m 路段名 寬 m
    應 檢 附 文 件 1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如係租用或借用者須另附契約書副本,租 用或借用年限不得少於二年) 。 2 地籍圖謄本。 3 土地登記簿謄本。 4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保存區、農業區、保護區、行水區加附 主管機關同意證明) 。 5 土地複丈成果圖。 6 停車場位置圖。 7 當地縣市政府同意設置之文件 (申請設置鄰近縣市者) 。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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