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依停車場法規定受理供公眾停車收費 使用之停車場報備登記,特訂定本須知。
- 二 本須知所稱停車場,係指路外停車場、都市計畫停車場、建築物附設 停車空間及臨時路外停車場。
- 三 本須知執行機關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以下簡稱停管處) 。
- 四 停車場經營業申請報備登記時,負責人應檢附左列文件各二份,向停 管處申請,經本府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一) 申請書。 (二)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經營者如為公司組織應加附公司執照影本) 。 (三) 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使用許可文件影本及核准圖說。 (四) 停車場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產權非自有者,應附租約或使用同 意書影本。 (五) 停車場管理規範,包括左列事項: 1 停車種類及車位數。 2 停車場營業時間。 3 停車場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 4 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 (六) 停車場標誌、號誌、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車位配置圖 ( 1/100-1 /200) 。 (七) 停車場相關位置圖 (1/500-1/2000) 。
- 五 停車場之營業時間、停車費率、管理事項及停車場登記證字號,應標 示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其內容應與管理規範一致。 標示牌規格由停管處統一定之。
- 六 停車場登記證所列項目及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如有變更應於一個月 前填具申請書,辦理變更報備。
- 七 停車場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或請歇業時,應於一個月前報本府備查 ;復業時,亦同。
- 八 停車場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污損,應敘明事由及登記證字號申請補發或 換發,遺失者應登報作廢,污損者應繳還原證。
- 九 停車場登記證費額,由停管處依規定收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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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3-3002
(廢) 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須知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交停字第097394530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97年5月30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