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補充規定依「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 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管理要點)第十九點之規定訂定。
- 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如左: (一)年滿二十五歲以上。 (二)具有小型職業駕駛執照者,並自備車輛且以一車為限。 (三)設籍本市並領有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 領有殘障手冊者,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不受年滿二十五歲以上 之限制。 領有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者,於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後,始 得核發牌照。
-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 (一)曾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經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未滿一年者。 (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三)已加入其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
- 四、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喪失第二點之資 格、有第三點之情事或違反第八點之規定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通 知該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撤銷其社員資格,並副知合作社主管機關後, 撤銷其汽車運輸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 前項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後,如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營業執照者,依管理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 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社員二百人以上,入社股金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入社時社員使用車輛車齡以不超過三年為限。 本市登記列管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申請加入合作社,不受前項車 齡之限制。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人數達三百人以上者,應依「臺北市輔導計程 車設置服務品牌作業要點」設置服務品牌。未依規定設置服務品牌者 不准申請新社員加入。
- 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籌設立案依「合作社法」、及「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辦理。
- 七、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左列情事時,一年內不得申請新社員加入: (一)違反管理要點第十八點規定之情事者。 (二)違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合計超過 社員人數百分之十者。
- 八、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經本市監理處核准後,將車輛交予具有第 二點規定資格之配偶或同戶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 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 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立案時,得聘請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顧問 : (一)律師。 (二)會計師。 (三)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之人員。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服務品牌者,應聘請具有前項資格之一者擔任 顧問。
- 十、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所屬社員及車輛應負管理責任,並督促遵守「計 程車駕駛人服務品質自律公約」。
- 十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歇業或解散時,應報請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 會同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並將成立登記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執照 、汽車運輸業執照及車輛牌照繳回。
- 十二、本市公路監理機關得派員不定期抽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營運,必 要時並得會同有關單位檢閱文件帳冊,辦理有缺失者通知其限期改 正。
- 十三、本市新增計程車牌照之核發,由本市公路主管機關每半年依據「公 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按本市人口數每增加一二○人 核發新增計程車牌照乙付之原則辦理。 新增牌照之核發分配原則如左: (一)新增牌照百分之二十保留予年度評鑑結果等第為優等及甲等之優 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依比例分配。 (二)新增牌照之百分之二保留予領有殘障手冊之計程車駕駛人申領。 (三)其餘百分之七十八採公開抽籤方式,由中籤之駕駛人自由選擇加 入之合作社。 前開評鑑及抽籤作業方式由合作社社務及公路主管機關分別訂定之 。 公路主管機關得視計程車營運管理需要,修正前開增發牌照人數比 例及新增牌照分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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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3003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9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7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87)府交三字第870657710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5點條文;並增訂發布第13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