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為發揮本市計程車客運業者之榮譽心,協助業者設置服務品牌,以提 昇計程車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 二 申請設置服務品牌者,應備具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 計程車客運業。 (二)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三)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計程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四) 其他符合設置標準,並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認可之法人團體。
- 三 設置服務品牌者,應檢具左列文件向本市監理處申請: (一) 服務品牌申請書。 (二) 加強考核與管理計程車及駕駛人辦法。 (三) 本市籍計程車三百輛以上之車輛清冊。 (四) 服務品牌名稱及圖樣。
- 四 同一計程車不得同時擁有二個以上之服務品牌。
- 五 設置服務品牌者,應依左列項目擇項設置服務品牌,並送請本市監理 處核定: (一) 車頂燈。 (二) 加繪漆標識。
- 六 設置服務品牌,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車頂燈、燈泡、燈罩不得使用紅色及粘貼反光裝置,亦不得使用閃 光燈或旋轉燈。 (二) 加繪漆標識位置限於前門兩側,其直徑不得逾二十二公分。
- 七 設置服務品牌者,應設置申訴電話,供乘客申訴。
- 八 使用服務品牌者,應於車輛前後座位均備名片卡,卡內印有服務電話 及車號供乘客取用。
- 九 設置服務品牌之公司或法人團體變更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時應 報請本市監理處核准。
- 十 設置服務品牌者,有左列情形應隨時提供左列文件送請本市監理處備 查。 (一) 發生交通事故狀況紀錄。 (二) 第七點之申訴反映意見及處理情形紀錄。 (三) 車輛增減清冊。
- 十一 推行設置服務品牌成效卓著者,得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予 以獎勵。
- 十二 違反第七點、第九點、第十點規定者,得撤銷服務品牌之許可。
- 十三 未設置服務品牌之計程車,仍應依規定使用車頂燈,並不得加漆繪 標識,其不符規定者,依法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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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3001
臺北市輔導計程車設置服務品牌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79 年 10 月 09 日
中華民國79年10月9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79)北市交三字第24930號公告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