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注意事項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二、本注意事項之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處)。
- 三、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汽車:係指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 (二)遊動廣告:係指設置於公共汽車車廂外之廣告。
- 四、公共汽車設置遊動廣告,除依本自治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悉 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五、公共汽車設置遊動廣告之文字、圖畫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虛偽或誇大不實者。 (三)廣告菸品者。 (四)其他違反法令規定者。
- 六、公共汽車設置遊動廣告,應由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檢具遊動廣告申 請書,並載明設置形式、方式及位置等相關資料向公運處申請辦理。 前項申請案件免徵收行政規費。
- 七、車身兩側車窗玻璃各三分之一面積,得於前後車輪輪軸間以可透視色 紙或隔熱紙方式設置廣告物,其透視率需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但不得 設置於車廂外正面、駕駛座兩側車窗玻璃上,另兩側車窗上之廣告物 應另各保留二處不得張貼,且後車門處不得完全遮蔽。 執行機關審查前項廣告物許可時,得就廣告物之透視性邀集相關單位 辦理現場會勘。 第一項廣告物之設置,不得影響行車安全或有妨礙車上及候車乘客之 視線,且不得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加漆標識之規定。
- 八、各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保留車輛數百分之二十之車外側廣告版面,提 供政府機關作為政令宣導或民間團體公益廣告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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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北市交運字第10732617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並自107年6月1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公共汽車設置車廂外廣告注意事項;新名稱:臺北市公共汽車設置遊動廣告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