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出租公車悉依本須知辦理,本須知未規定者,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二、出租之公車僅限於提供旅客輸運服務,並由本處指派駕駛員駕駛之。
- 三、服務區域:以本市及臺北縣為限,如超越以上範圍,依相關法令規定辨理。
- 四、收費標準: (一)大型公車:(分按段及按時計費兩種方式) 1.按段計費: 八公里以內(單程)每車以一二0人次之全票計算。 八公里至十六公里(單程)每車以二四0人次之全票計算。 十六公里以上依此類推。 2.按時計費:(租車時間以最低三小時為基準) 每車每小時一0九0元。 (二)中型公車:(租車時間以最低四小時為基準) 每車每小時八七0元。 (三)租車時間之計算以車輛到達約定地起算至車輛用畢,另加車輛往返本處空駛時間 。 (四)本收費標準應配合聯營公車票價調整或視營運需要,報請主管機關調整之。
- 五、租用本處各型公車不得拆卸任何機件、配件。
- 六、本須知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5-01-2037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出租公車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5年11月22日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北市汽管處(85)北市車企字第85012370號函訂定全文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