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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0年4月17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0)北市交二字第9021477501號函停止適用
  • 壹、目的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為維護臺北市聯營公車營運秩序與提昇服務水準 ,加強督促本市聯營公車單位(以下簡稱公車單位)善盡對所屬行車人員管理之責,特 訂定本規定。
  • 貳、服務考核項目及查證 一、本規定係針對「一般行車缺失」與「重大違規」兩大項目分予考核: (一)一般行車缺失包括服務行為、車輛狀況、違規行為及肇事等四項,前三項內容概 要及扣分標準詳見附表一「公車服務考核項目扣(加)分標準」,另肇事則為聯 營公車交通事故案件,其依駕駛員應負肇責及受害人傷亡程度再予以細分如附表 一。 (二)重大違規係各公車單位所屬路線未依核定路線或班次營運行駛(擅自改道、延長 或縮減營運路線、無故脫班或減班者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闢駛區間車、未依 核定分段點收費擅增減票款、惡性競爭情節重大,或妨礙公共利益、交通安全、 經營不善等事項情節重大,有嚴重破壞公車營運秩序與服務品質之虞且影響乘客 權益甚多,經交通局函請公車單位改善並派員查察發現改善無效或改善效果不顯 著者。 二、一般行車缺失係依交通局所徵募之公車義工及民眾反映事項,肇事案件依各公車單位及 交通警察大隊回報資料;重大違規案件由交通局稽查人員逕行查察或民眾反映且有具體 證據。
  • 參、懲處 一、一般行車缺失:將每月份公車義工回報調查卷、民眾申訴資料及公車肇事案件依「公車 服務考核項目扣(加)分標準」計算各公車單位每月服務考核分績(其計算方式及懲處 標準分數詳如附表二)低於懲處標準分數則依左列標準懲處。 (一)自實施日起每一年考核期間內第一次連續二個月低於懲處標準分數者,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規定處以壹萬元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二)自實施日起每一年考核期間內第二次連續二個月低於懲處標準分數者,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規定處以貳萬元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三)自實施日起連續十二個月內有五個月(含)以上低於懲處標準分數者,即撤銷一 條高營收路線經營權。 二、重大違規:依各公司所屬路線重大違規次數,依左列標準懲處: (一)各公車單位所屬路線經交通局稽查人員查獲或經市民反映重大違規查證屬實者, 第一次交通局除函飭該公車單位改善外並即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以壹萬元 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二)各公車單位自首次違規日起二年內同一路線第二次違規或不同線合計第四次違規 時,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以貳萬元(新臺幣陸萬元),並選擇一績優路線 吊扣其五分之一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且不得調派其其他路線配置車輛支援該路 線營運。 (三)各公車單位自首次違規日起二年內同一路線第三次違規不同線合計第五次違規時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以參萬元罰鍰(新臺幣玖萬元),並對前款所述績 優路線繼續吊扣其三分之一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且不得調派其他路線配置車輛 支援該路線營運。 (四)各公車單位同路線自首次違規日起二年內第四次違規或不同路線合計第六次違規 時,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以參萬元罰鍰(新臺幣玖萬元),並對前款所述 績優路線繼續吊扣其二分之一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且不得調派其他路線配置車 輛支援該路線營運;如再經交通局派員複查仍未改善或無成效者,依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規定處以參萬元罰鍰(新臺幣玖萬元)並取消前款所述績優路線經營權且 吊扣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 (五)各公車單位所屬路線發生重大違規案件,交通局視其情節嚴重性與屢犯情形得加 重處罰至定期停止全部營業或報請交通部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 業車輛牌照。 重大違規懲處規定:
    罰則 違規次數 罰款( 新臺幣) 吊扣一條績優路線營業車輛 牌 照 備 註
    同一路 線 不同路 線 數量 期間
    第一次 參萬元
    第二次 第四次 陸萬元 1╱5 一個月
    第三次 第五次 玖萬元 1╱3 三個月
    第四次 第六次 玖萬元 1╱2 三個月
    再經複查未改善 者 玖萬元 全部 三個月 並取消該 績優路線 經營權
    三、一般行車缺失考核計分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計算;另重大違規案件累計次數自首次違 規日起滿二年後重新計算或至其喪失汽車運輸業經營權為止。 四、各公車單位受吊扣車輛牌照之績優路線擇定由交通局視各公司所屬路線之公里營收、營 收及服務考核成績另行頒佈補充規定。 五、一般行車缺失與重大違規之懲處分別處理,不因重複減免。 六、公車單位若不服交通局行政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規定提 出訴願。 七、各公車單位一般行車缺失暨重大違規案件,列為本市聯營公車服務性路線補貼、本市聯 營公車路線營運許可年限審查作業及評選路線經營者之重要依據。
  • 肆、受吊扣車輛牌照路線服務之維持與營運權之恢復 一、經懲處吊扣部分營業車輛牌照之公車路線,由交通局依前六個月服務考核成績優劣先後 順序協調其他公車單位(不限一家)於不影響其服務品質之前提下參與或替代該路線營 運服務;若無其他公車單位願意支援該懲處路線則由交通局指定公車單位接續營運至該 路線恢復營運權止。如該路線為共營對開路線,原則由共營之另一公車單位(須為前六 個月服務考核成績前五名之公車單位)優先核定其增加車輛及班次參與營運,如有不足 交通局得協調或指定其他服務考核成績優良之公車單位共同營運;至於受懲處而取消業 者經營權之公車路線,由最近一期營運服務指標評鑑成績前五名之公車業者中公開徵選 一至二家接替經營。 二、公車單位所屬路線受本規定處分懲處吊扣部分營業車輛牌照之公車路線,吊扣處分期限 屆滿即予恢復經營(再犯重大違規者除外),撤銷經營權之路線不予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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