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健全組織功能,促進勞資和諧, 基於營運需要,依據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本規則所稱職工係指依勞動契約正式受僱於本處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駕駛員 、隨車服務員、技工、助理技工、站工、洗車工、料工、加油工、雜工、售 票員、話務員、工友、計票員、票務員、查票員、點票員及臨時工。凡本處 職工悉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
- 第 3 條凡本處職工應忠實服務,並遵守左列守則: 一 公私分明,相互尊重,誠懇待人,和藹相處,協力達成事業經營之目的 。 二 服從各級主管人員指揮監督。 三 平日言行應誠實廉潔,不得有放蕩奢侈、酗酒、賭博及其他足以損害本 處名譽之不當行為。 四 不得於工作日在外兼任其他工作。 五 對本處機密公務,不得洩漏。 六 對於公物應加愛護,不得浪費或毀損。 七 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或無故稽延。 八 不得藉職務上之方便為自己或圖利他人。 九 非因職務上確實需要,不得擅自動用公物或公款。 十 離職時應將經管之文件財物,依規定時間內,交代清楚。 十一 對於乘客應保持謙和誠懇,不得有傲慢怠物及粗暴無禮行為。
- 第 二 章 僱用關係
- 第 4 條本處職工均需經審核或甄試合格,方得依規定僱用之。
- 第 5 條職工之僱用除站工、洗車工、料工、駕油工、雜工、售票員、話務員、公務 車駕駛員及工友比照事務管理規則辦理外,營業客車駕駛員,隨車服務員技 工、助理技工及其他依規定僱用人員,應以公開甄選方式或委請臺北市汽車 駕駛訓練中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國民就業輔導中心或其他有關機構甄選推 介。
- 第 6 條新進職工,一律先予試用,試用期間為三十天,經試用合格後正式僱用。 職工在試用期間如自認不適職務或志趣不合者,得隨時自請辭僱,如試用成 績不合要求者,本處亦得隨時通知終止試用。 工資發給以自請辭僱或終止試用日為止。
- 第 7 條職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關係: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致本處誤信而有受損或有損害之虞 者。 二 對於本處各級管理人員或其家屬或共同工作之同仁,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故意損壞(耗)車輛,機具油料或其他本處所有物品者。 五 違反本處勞動契約或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依前項第一、二、四、五、六、各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
- 第 8 條本處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預告後終止契約關係: 一 改組或撤銷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職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職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第 9 條本處依前條終止契約關係時,預告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職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本處支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
- 第 10 條本處職工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各款情事外,自請辭僱者,準用前條預告 期間規定預告本處。 自請辭僱者,應申請核准,並依照規定辦妥一切離職移交手續,方得離職。
- 第 11 條本處依本規則第八條各款規定終止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 規定發給資遣費。 本條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本規則第七條不經預告終止僱用關係之職工及因 自請辭僱核准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 第 12 條勞動契約終止時,職工經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者,得請求本處發給服務證明 書。
- 第 三 章 工資
- 第 13 條本處職工工資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標準支給。臨時僱(遴) 用之計票員、票務員、點票員、查票員及臨時工,依據政府規定基本工資審 議辦法標準給付。 本處職工均自報到之日支薪,終止契約之日停薪。
- 第 14 條本處職工除依前條規定支給工資外,得視營運狀況另支給營運獎金,其支給 標準另訂之。
- 第 15 條新進職工試用期用期間之工資,駕駛員、技工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 辦法」所訂技工,工友工餉以八十元起支:隨車服務員、助理技工以六十元 起:其他職工一律以三十五元起支。 試用期滿成績合格正式僱用時,如具較高學歷或後備軍人轉業者,得依據院 頒「各機關學校技工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或「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 友提敘餉級標準表」予以提敘。
- 第 16 條本處職工工資及營運獎金每月定期分別發給。
-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 第 17 條本處職工正常工作時間依實際需要另訂,但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 第 18 條本處職工應準時上、下班,設有出勤卡或簽到簿單位,須按時打卡或簽到。 有關遲到、早退、曠工規定如左: 一 逾規定上班時間十分鐘後未到者為遲到,二十分鐘後未到者,除事先請 假或公出者外,均以曠工半日論,但偶發事件經主管核准當日補假者, 視為請假。 二 於規定下班時間十分鐘前離開工作場所為早退,二十分鐘前離開者以曠 工半日論。當月每遲到或早退三次,以曠工半日論。惟行車人員下班時 間,以每日行車日報表為準。 三 未經准假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不出勤者,以曠工論。其事假未先辦理 請假手續及急病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補辦病假或請人代辦者,均以曠工論 。 在工作時間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擅離工作崗位或外出者,以曠工論。 委託他人打出勤卡或簽到,經查屬實者,雙方均以曠工一日論處。 曠工期間不發當日工資。
- 第 19 條本處因業務需要,經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延長工 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以加班(超時)計算,但男性職工一日不得超過 三小時,一個月超時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性職工一日不得超 過二小時,一個月超時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 第 20 條本處延長職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 休假日、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經徵得職工或工會同意後,而未休假照常 上班工作時,給付平時一日應得工資外加給一日工資。
- 第 21 條本處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本處得將本 規則第十七條所訂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 工會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休息。
- 第 22 條本處職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其工作有連續性或 時效者,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凡本處職工每七日至少應給予一日休息作為例假,左列政府規定應放假之紀 念(節)日,均應休假。 一 元月一、二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二 三月八日婦女節(限女性職工休假)。 三 三月二十九日革命先烈紀念日。 四 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 五月一日勞動節。 六 九月二十八日孔子誕辰紀念日。 七 十月十日國慶日。 八 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節。 九 十月三十一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 十一月十二日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 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 十二 農曆春節(農曆正月初一、初二休息二天)、端午、中秋、除夕各休 息一天。 十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各款假日,如逢例假,翌日補一天。休假補假期內工資照給,如因工作 需要,徵得工會或職工同意後,於休假日工作者,並加倍發嚮該日之工資。
- 第 23 條本處職工繼續服務滿一定期間給予特別休假,日數如左: 一 在本處服務滿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七日。 二 在本處服務滿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十日。 三 在本處服務滿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十四日。 四 在本處服務滿十年以上者,每年加給一日,但總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前項職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休假日期應由本處與職工協商排定之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由本處發給工資。
- 第 24 條本處職工請假區分為公假、公傷病假、事假、病假、婚假、喪假、產假等七 種,給假規定如左: 一 公假: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二 公傷病假: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法療休養期間,給 予公傷病假,公傷病假期間工資照給,如可領傷病給付而與原有工資發 生差額時,發給差額部分,期間以二年為限。 三 事假: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四 病假: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左列規定 ,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四)病假期間,自其不能工作請假治療之日起算,全年未超過三十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普通傷病超過第(一)(二)(三)目規 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 薪,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五 婚假:本人結婚者給予婚假八天,工資照給。 六 喪假: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 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兄弟姊妹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七 產假:女性職工分娩前後經檢具證明,得申請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 以上流產者,給予產假四星期。其在本處工作六個月以上者,假 期內工資照給,不足六個月者減半發給,三個月以下之流產假, 依病假之規定辦理。
- 第 25 條本處職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 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除事假及二 日以內之病假,均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 第 五 章 獎懲
- 第 26 條本處職工之獎勵區分為左列四種。 一 嘉獎。 二 記功。 三 記大功。 四 獎金、獎狀。 前項獎勵標準如附表一。
- 第 27 條本處職工之懲罰區分為左列五種。 一 申誡。 二 記過。 三 記大過。 四 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前項處罰標準如附表二。
- 第 28 條職工有左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關 係。 一 未經許可擅自駕駛公有車輛充作其他用途者。 二 在工作時間內酗酒滋事者。 三 在服勤時對乘客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四 駕車違規搶越平交道者。 五 自拆卸機件或故意損壞車機件或公物者。 六 違反行車安全規則、致乘客發生傷亡,情節重大者。 七 徇私舞弊者。 八 有竊盜公物行為者。 九 拾獲乘客遺留貴重財物而隱匿不報者。 十 於工作時間內在外兼任其他工作者。 十一 未照規定檢修車輛而致嚴重肇事者。 十二 塗改服務證或將服務證轉借他人使用者。 十三 擅自毀損票剪票箱(收銀箱)籤(鉛)封者。 十四 有舞弊嫌疑拒絕稽查或所在站站務人員二人以上之檢查,情節重大者 。 十五 收取票格未依規定送繳而擅自留置或攜帶離站者。 十六 駕駛員被吊銷駕駛執照者。 十七 同一年內累積二大過未依規定抵銷者。 十八 聚眾要挾,妨害正常工作秩序之進行者。 十九 無正當理由,全年曠工達二十五日者。 凡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而涉嫌觸犯刑章者,應予移送法辦,與行車安全有關耆 ,得予停派工作,其期間以十天為限。 受停派工作人員,在停派工作期間,應向指定單位報到,違者以曠工論。
- 第 29 條同一年內功過抵銷規定如左: 一 嘉獎與申誡抵銷。 二 記功一次或嘉獎三次,得抵銷記過一次或申誡三次。 三 記大功一次或記功三次,得抵銷大過一次或記過三次。
- 第 六 章 考核
- 第 30 條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標準支給工餉之職工平時考核,由單位 主管依其平時服務成績,就工作績效、品德操行、學識技能三項分別考核之 ,並應隨時考核紀錄,以作為年終考核之依據,其評分標準如左: 一 工作績效占百分之五十。 二 品德操行占百分之二十五。 三 學識技能占百分之二十五。
- 第 31 條職工在本處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準 合並年資辦理年終考核: 一 經試用期滿,成績合格,正式僱用,其試用期間之年資。 二 適用本規則之職工,在同一年內經核准改僱,其改僱前之年資。
- 第 32 條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其各等分數如左: 一 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 丁等:不滿六十分。
- 第 33 條年終考核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 甲等:晉工餉一級,並給予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 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 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 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己支本餉最高 級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 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 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 丙等:留支原工餉。 四 丁等: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關係。 考列丁等之條件,另由勞資會議協商決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
- 第 34 條職工依其平時之功過,按左列規定增減年終考核總分: 一 嘉獎或申誡一次者,增減一分。 二 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三分。 三 記大功或記大過一次者,增減九分。 增減後之總分不得超過一百分。
- 第 35 條職工在同一年內事假超過十四日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規定假者,年終考核 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 第 36 條職工在一年內記大功二次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下,記大功一次者, 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 第 37 條職工年終考核由工作單位主管初評,再送職工年終考核委員會審核後,陳請 核定。職工年終考核委員會之組織另訂之。
- 第 38 條年終考核結果經核定後填發年終考核通知書。 受考職工對年終考核列丁等認為有異議時,得於接到年終考核通知書之翌日 起三十日內詳敘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方式向本處請複核。 複核認為原處分無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並改列考核等次。認為原處分有理 由者,應予駁回,並依本規則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辦理。不得再行申請。 複核案件應於三十日內核定之。
- 第 39 條年終考核結果,自次年一月執行。
- 第 七 章 退休、撫恤
- 第 40 條本處職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 在本處連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在本處工作滿五年以上,經依 法改任政府機關編制內職員者。 二 在本處連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 第 41 條本處職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退休者,應依公立醫院或勞工保險機關指定醫院證明認定 之。
- 第 42 條職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 有關規定辦理。
- 第 43 條退休金之給與,於核准或強制退休並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三十日內一次全部 給付之,但如本處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 第 44 條職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45 條職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本處已支付費用補償者 ,本處得予抵充之: 一 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 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 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按其平均 工資及其殘廢程序,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 四 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外,並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 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 第 八 章 福利
- 第 46 條本處職工均由本處辦理保險,對於生育、傷病、殘廢、老年、死亡等之給付 ,依照勞工保咳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由本處轉請勞保局保險給付。本處職工到 職後如尚未辦妥勞保手續前,發生意外事故,致受傷害者,應照勞工保險條 例規定辦理之。
- 第 47 條本處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項。
- 第 48 條本處為加強職工福利、安定其生活,凡適用本規則之新進職工均得申請參加 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教人員或司機、技工、工友福利互助,互助事 項及補助標準均依各該有關規定辦理。
- 第 49 條本處依照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辦理安全衛生工作。 本處依照法令規定定期舉行職工身體檢查,其全部檢查費用由本處負擔。
- 第 九 章 附則
- 第 50 條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本處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舉辦勞資會議。
- 第 51 條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之決議辦 理。
- 第 52 條如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處應副知工會。
- 第 53 條本規則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5-01-2031
(廢)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工作規則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北市交組字第09332564001號函發布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