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為解決本處營業客車駕駛員短缺及無法預期何時可招募足額之困境, 特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有關規定,訂定本處僱 用臨時性駕駛員實施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
- 二 依本要點所僱用之臨時性駕駛員其與本處簽訂之勞動契約應為定期契 約。 第一次簽約之契約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契約屆滿後,如另訂新約, 其契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契約間斷期應超過三十日。
- 三 依本要點所僱用之臨時性駕駛員之運用,應依左列原則: (一) 支援補充高運量路線之缺員或人員休假。 (二) 運用於旅次需求較大之時段。
- 四 臨時性駕駛員應具備之條件: (一) 中華民國國民五十五歲以下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身心健康。 (二) 已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
- 五 工資: (一) 按件計酬。 (二) 工資支給標準按個人營收金額之百分十五至二十 (由本處視狀況於 百分之十五至二十間機動調整) 及行駛里程每公里一元之標準核計 。 (三) 延長工作時間,按每小時一百二十元標準核發。 (四) 當月工資發放時間為次月十五日前。
- 六 工作時間: (一) 每月至少需工作兩天 (含) 以上,並依約定之出勤時間及地點報到 出勤。 (二) 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必要時得延長工作時間、並應調配 工作時間。
- 七 工作標準: (一) 行車服務應符合本處規定之標準,並受本處人員指揮、督導。 (二) 行駛班次數、載客數應達該路線同一班別駕駛員應達之標準。 (三) 若未達右列任何一項標準本處得視情節輕重,於契約期滿後不再僱 用或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八 行車肇事責任及賠償,悉依本處有關規定辦理。
- 九 行駛路線前如需實習路線,按每小時七十五元之標準發給津貼,每次 實習路線至多四小時為限。
- 十 同意受僱之臨時性駕駛員應與本處簽約。僱用契約應依「勞動基準 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本要點」並參照「本處管理工 作規則」另訂之。
- 十一 已與本處簽約受僱之臨時性駕駛員應繳納服裝費領取制服。於工作 一定天數 (十五天) 後退還。若未能工作滿一定天數而解約者按比 例扣抵服裝費,剩餘部分退還。
- 十二 本處應為受僱之臨時性駕駛員於出勤當日投保意外 (或含醫療) 險 ,保額由本處決定,保費由本處負擔。
- 十三 依本要點所需支付之各項費用由年度預算相關費用項下支應。
- 十四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項得隨時修訂之。
- 十五 本要點奉台北市政府核准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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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5-01-2049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僱用臨時性駕駛員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71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71年5月24日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71)北市車企字第03424號函訂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