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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5-01-203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北市交組字第09332564001號函發布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加強營業客車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紀錄器 )之使用管理,促進行車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處營業客車均應裝設紀錄器,其使用管理相關權責依左列規定: (一)紀錄器之修護、保養暨相關零件之申購由修理廠辦理。 (二)紀錄卡之申購、發放、分析、判讀及處理作業由稽查室辦理。 (三)紀錄卡基本資料之填寫、管理由各所屬調度站辦理。
  • 三、為使駕駛員瞭解紀錄器及紀錄卡之性能、使用方法和有關規定,應施以適當之訓練。對 違反本要點之駕駛員由調度站施予個別輔導並記錄之。
  • 四、各調度站對每一紀錄器應備具開關鑰匙兩支,一文交駕駛該班次之駕駛員保管使用,一 支由當班站管人員保管。
  • 五、紀錄器裝妥後,除指派檢、校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更動,或以不正當方法使其無法正 常操作與紀錄。
  • 六、駕駛員對紀錄器與紀錄卡之使用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領取紀錄卡時應檢視與核對站管人員發給之紀錄卡型式(號)及已瑱寫資料:裝 卡前應先校正紀錄器時間,再對準時間裝妥,非於當日班次完畢,不得任意開啟 :另下午班或臨時換車者,應於出車前打開紀錄器,如發現不符或異常,應立即 向站管人員報備登記。當日收班後之駕駛員應將紀錄卡取出,並依規定填寫資料 後送繳站管人員。 (二)車輛進廠保修無法當日修復時,應將紀錄卡取出送繳站務員,並於修復取車時裝 上新紀錄卡。 (三)紀錄紙卡應隨時保持清晰整潔,不得汙損。 (四)未經站管人員核(報)准登錄,嚴禁私自進場檢修。 (五)行車途中遇有突發狀況臨時改道及發生事故自行處理或和解者,返站後須向站管 人員報告及登載備查。 (六)應主動配合有關單位查察紀錄器與紀錄卡。
  • 七、紀錄卡判讀人員查有行車超速、行駛途中有擺車(應行駛而未行駛)、延誤出車(未依 指派時間發車)或未依規定路線行駛等情事,並經查証屬實者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除依超速或違紀分別登記於「行車超速及違紀日報表」(附表一)並複印三份, 一份送所屬站公布後留存,一份送營運主管單位列管考核,一份由稽查室存檔 ,並按月統計登記於「行車超速及違紀月報表」(附表二)並複印二份,一份送 營運主管單位備查,一份由稽查室存檔外,應報請議處。 (二)發現行車紀錄器車速不穩定,疑是紀錄器故障或故意作弊者,應立即轉告所屬站 站長查明處理。
  • 八、調度站應依左列規定使用及管理紀錄卡: (一)紀錄卡使用前應先由站管人員填寫日期、路線、車號、及駕駛員姓名並加蓋職名 章後交駕駛員;駕駛員應確認無誤後再予裝用。 (二)駕駛員將紀錄卡交回調度站時,由站管人員核對紀錄卡上填寫之車號與駕駛員簽 名後暫管;另駕駛員反映紀錄卡異常,如破損、型號不苻、未顯示紀錄時,應予 登錄並簽報稽查室備查。 (三)當日收繳之紀錄卡,站管人員需逐一判讀,如發現有第(一)、(二)項缺失或 其他異常之情形,應列表登錄(附表四):站長除應對每日送繳稽查室之紀錄卡 採抽查判讀,並為左列適當之處理: 1.屬紀錄器異常部份,應於二日內安排進場檢修。 2.屬紀錄卡異常部份,可採調換駕駛員行駛測試或將異常情形聯繫稽查室判讀人 員處理。 (四)就行車紀錄器及紀錄卡異常或損壞,應聯繫入場檢修並配合相關單位查明原因。 (五)就所屬車輛紀錄卡之型號與每月需求量(附表五),於次月一日起三日內派員至 稽查室領取。
  • 九、紀錄器之檢修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駕駛員反映紀錄器故障或錶面玻璃破損時,站管人員除應登錄與簽報稽查室外, 並應於二日內安排進場檢修。 (二)保養場接獲送修故障紀錄器後,除應立即換裝外,並儘速修復;如屬人為損壞者 ,應即書面通知稽查室簽報議處。 (三)保養場應按月填具該月份「行車紀錄器檢修月報表」(附表三)送稽查室備查。 (四)紀錄器經修理廠鑑定不堪使用者,應依照規定程序報廢。
  • 十、調度站對報修紀錄器應處理而未處理,或修理廠對送修紀錄器遲延修護者,均應查明責 任議處。
  • 十一、使用後之紀錄卡由稽查室保管六個月後,如無特殊情事得予銷毀。
  • 十二、現場處理行車事故稽查人員、站管人員對有傷亡之行車事故車輛之紀錄卡,如未遭警 方查扣者,應於事故發生後迅即取出妥善保管,並於翌日前送稽查室作研判資任之參 考,於結寨時併案歸檔。
  • 十三、駕駛員超速行駛者,依本處工作規則議處,如因而肇事依本處行車事故處理要點規定 辦理。
  • 十四、駕駛員違反左列規定事項者屬違紀行為,並依本處工作規則或其他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 (一)裝卡前,未檢視與核對紀錄卡型式(號)及填寫資料者。 (二)紀錄卡裝反者。 (三)駕駛員未依規定簽名。 (四)裝卡前未校正紀錄器時間,致紀錄之時間與發車時間不符者。 (五)未裝紀錄卡或已裝而非因紀錄器發生故障,致無顯示紀錄或紀錄不完整者。 (六)任意開啟紀錄器者。 (七)遺失或稽查時未提供核發之紀錄器鑰匙。 (八)紀錄卡遺失、拒繳或私自調換者。 (九)故意污損或塗改紀錄卡,因而影響紀錄卡之審查及分析(判讀)者。 (十)抗拒行車考核人員稽查者。 (十一)以不正當方法使紀錄器無法正常紀錄者。 (十二)擅自破壞、拆卸或變造更改紀錄者。 (十三)紀錄卡判讀查有行駛中有擺車、未按時出車及未依規定路線行駛等情事經查 明屬實者。 (十四)未經站管人員核准或報准,私自進場檢修。 駕駛員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第(一)至(四)款依工作規則情節較輕規定辦理,第 (五)至(七)款依工作規則情節較重規定辦理,第(八)至(十四)款依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規定辦理。 駕駛員違反第一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致紀錄器性能減退或損壞者,應按 市價賠償。
  • 十五、站管人員遺失紀錄卡或未依規定送稽查室研判者,記過一次,情節重大者加重處分。
  • 十六、駕駛員一年內無超速及違紀行為者,得予獎勵。
  • 十七、讀卡人員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者,視情節輕重依工作規則議處;工作認真績效優良者 ,得報請獎勵。
  • 十八、各調度站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者,站務員及站長應分別議處,工作認真績效優良者, 得報請獎勵。
  • 十九、本要點未規定事宜依本處其它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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