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維護辦公場所及服務環境內之整潔、秩序及車輛檢驗 公正性,並有效管理監理代辦人行為,特訂定本規範。
- 二、本規範所稱監理代辦人,指以接受他人委託代辦車輛檢驗、證照申請、換發或異動等各 項監理業務為業之人員。
- 三、監理代辦人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著誠信、負責之態度,確實完成民眾所委託辦理之 各項監理業務。
- 四、監理代辦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抽菸、亂丟菸蒂者。 (二)嚼食檳榔、亂吐檳榔汁者。 (三)亂丟紙屑、垃圾或放置雜物者。 (四)向民眾招攬代辦監理相關業務者。 (五)打赤膊、穿著汗衫、短褲或拖鞋等服裝儀容不整者。 (六)不依排隊順序申辦各項監理業務而任意插隊者。 (七)在本處辦公場所或服務環境大聲交談或喧嘩、亂鳴喇叭、猛踩油門或使輪胎高速 摩擦等產生刺耳之聲響等噪音情事者。 (八)任意停放代辦車輛檢驗之車輛,影響檢驗車道或出入口之順暢者。 (九)於檢驗車道內以高於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者。 (十)未受託代辦車輛檢驗,擅自進入檢驗車道者。 (十一)未經本處股長以上之主管允許,擅自進入辦公室、檢驗線工作室或車主親辦車 道內者。 (十二)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中午時間及星期六上午專門服務車主親辦時段,依然受託送 件代辦者。 (十三)未在代辦案件之申請書表或檢驗紀錄表加蓋監理代辦人印章,或其印章不符合 規定式樣者。 (十四)代辦各項監理業務不依規定程序或以不實證件提出申請者。 (十五)不服從本處工作人員糾正或處置者。 (十六)損壞檢驗車道內之車輛檢驗儀器或相關設備者。 (十七)未持有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代辦車輛檢驗者。 (十八)於檢驗車道使用維修工具進行車輛調整者。 (十九)不依正常操作程序,以不正當之方式通過各項儀器檢驗項目者。 (二十)以矇蔽或假造之方式通過車輛一般檢驗項目者。 (二十一)惡意污衊、中傷本處,使本處名譽受損,經查明屬實者。
- 五、監理代辦人違反前點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並公告周知: (一)違反第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者,停止受理其接受他人委託代辦之各項監理業務一 星期。 (二)違反第十四款至第十八款規定者,停止受理其接受他人委託代辦之各項監理業務 二星期。 (三)違反第十九款至第二十一款規定者,停止受理其接受他人委託代辦之各項監理業 務一個月。 若監理代辦人一年內,再次違反本規範規定者,停止受理其委託代辦各項監理業務之期 間,依前項規定處理,以本次及上次處置較重者加倍計之。 監理代辦人損害本處之儀器設備者,應負擔全部修復費用。
- 六、監理代辦人以不實方式通過車輛檢驗者,其車輛檢驗紀錄應予作廢,受檢車輛並應重新 檢驗。
- 七、監理代辦人之行為涉有觸犯法令規定者,移請警察或檢調機關處理,並立即停止受理其 接受他人委託代辦各項監理業務至澄清為止。如犯行經判刑確定後,本處永不受理該監 理代辦人所代辦之各項監理業務。
- 八、監理代辦人於受託代辦監理業務前,提驗身分證正本及繳交身分證影本(代辦車輛檢驗 者須另繳交駕駛執照影本),簽具同意遵守本規範之切結書(格式如附件)者,由本處 統一造冊列管,依本規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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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2001
臺北市監理處監理代辦人管理規範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31日臺北市政府(88)北市監一字第8862301600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88年8月1日起實施